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徐進榮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温萬宏
被 告 温榮億
訴訟代理人 林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
交訴字第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温萬宏、 温榮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5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3,082,567 元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榮億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之車主,平日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巡迴演 出八音為業,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温榮億 及其子被告温萬宏本均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必須穩 妥、車廂以外不得載人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貨車必 須負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貨車不得超過2 人 ,以及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輪胎確貫有效,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於行車前為詳細檢 查系爭小貨車之輪胎為橡膠材質,且已近6 年未汰換,並不
適合長途及高速行駛。嗣於103 年4 月16日10時許,先由被 告温榮億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方車廂中搭載被告温萬宏, 於後方搭有棚架之框式車架中,違規搭載原告及即訴外人陳 永樟、戴士翔、莊金龍及劉云芳(下稱陳永樟等4 人),自 新北市土城區出發,沿國道3 號南下至大溪交流道搭載訴外 人温玉梅後,改由被告温萬宏駕駛,違規搭載原告、温玉梅 、及陳永樟等4 人,續沿國道3 號南下繼續行駛。嗣於同日 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3 號270 公里400 公尺處(雲林古坑 鄉)南向內側車道時,系爭小貨車於長途及時速110 公里至 120 公里車速情況下,終致該車右後方輪胎爆胎,失控撞及 內側護欄後,車輛再翻越至北向車道,原告因而翻落車外, 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骨折、右手第四第五指創傷性截肢等重 傷害,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 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温萬宏、温榮億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温萬宏、温榮億對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温萬宏、温榮 億上開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93,168 元、工作損失210, 000 元、增加日常生活必要費用547,724 元、精神慰撫金2, 000,000 元,於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68,325 元,尚有 3,082,56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温萬宏、温榮億應 連帶給付原告3,082,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温榮億及温萬宏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 不爭執,惟被告温榮億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龐大,其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給付高額賠償,且已給付原告30,000元之金額; 被告温萬宏則稱現在無法清償,需待日後工作償還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温榮億駕駛系爭小貨車與其參與各項客家文化節慶活 動、客家傳統音樂特色節目演出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 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温萬宏為温榮億之子;於10 3 年4 月16日10時許,被告温榮億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前車 廂搭載温萬宏、於框式後車廂搭載陳永樟等4 人,於土城區 出發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參與音樂活動之演出,另於大溪交流 道搭載温玉梅,被告2 人原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輪 胎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亦均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此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系爭小貨 車之輪胎已使用6 年而未更換,輪胎主要材料之橡膠已隨著
温度、時間而硬化,依輪胎抓地力及磨損程度,輪胎已不適 於在高荷重之狀況下高速行駛,否則有爆胎危險,卻仍在系 爭小貨車之輪胎已處於不適於在高荷重之狀況下高速行駛之 狀態,由被告温榮億要求陳永樟等4 人及温玉梅乘坐在系爭 小貨車框式後車廂,並命被告温萬宏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被告温萬宏則在陳永樟等4 人及温玉梅乘坐在 系爭小貨車框式後車廂之狀況下,聽從温榮億之指示而駕駛 系爭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高速行駛,迨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約270.4 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因高速行駛及框式後車廂搭載上開6 名乘客之高荷重而使系爭小貨車右後輪胎温度升高、輪胎內 壓亦因此升高,又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輪壓到路面反光鈕,使 右後輪胎產生衝擊爆破並導致胎面破裂脫層,進而造成失壓 、鋼圈滾動變形,最終發生爆胎致系爭小貨車失控而從南向 車道衝破中央分隔島之護欄至北向車道後翻覆,致原告受有 受有重大創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腰椎多處橫突骨折、骨盆及 右股骨脛骨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5 號判處被告温榮億、温萬宏有罪確定,被告温 榮億、温萬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温萬宏、温榮億過失未注意駕駛系 爭小貨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輪胎裝置,及系爭小貨車後車廂 不得載人等情,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 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温榮億、温 萬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温榮億、温萬宏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50,306 元、救護車費用16,130元、醫療輔
具及器材等雜支費用47,732元、暨看護費用379,000 元,共 計593,168 元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通霄 光田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及收據、看護費用之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 頁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 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且為被告温榮億、温萬宏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賠償醫療費用593,168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雖已70歲,惟平日仍有喜喪節慶宴 會場合彈奏二胡之工作所得,平均年收入約有70,000元,其 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而不能工作,自治療至復建期間約3 年計 ,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1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103 年行 事曆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40 頁) ,且本件被告温榮億、温萬宏對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本院 卷第155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10,000 元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予准許。
㈢增加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日常必要行為需仰賴他人完成 ,致每月需外支出鐘點式居家服務10,000元之費用,依100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之男性平均壽命約76歲,而原告起 訴時(104 年)之年齡71歲起算,其餘命尚有約5 年,故5 年期間增加額外之必要費用共為547,724 元等語,核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大創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腰椎多處橫突 骨折、骨盆及右股骨脛骨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指創傷性截肢 等傷害,衡情應有增加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且此為被告温榮 億、温萬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頁),則原告請求增加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547,724 元,自屬有據,應予準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期間多次進出醫院進行 手術及診治,日後亦需接受長期復健,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温榮億、温萬宏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退休後從事彈奏 胡琴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存款及投資;被告温榮 億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數筆、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任 何財產;被告温萬宏為技術學院畢業,除薪資收入外,並無
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第 131 頁、第15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温榮億、温 萬宏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5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共計受有1,850,892 元 之損害(計算式:593,168 元+210,000 元+547,724 元+ 500,000 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268,32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理賠中心賠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温榮億主張前因本件事故,已 交付30,000元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1 頁),則此部分費用亦應自前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 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52,567 元(計算式:1,85 0,892 元-268,325 元-30,000元)。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4 年3 月12日當庭送達被告温榮億、温萬宏乙情,有送 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77頁、第7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温榮億、温 萬宏連帶給付原告1,552,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