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22號
PCDV,105,訴,2522,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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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謝永亮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顏式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9,117元(計算式:17,137+1,980 =19,117)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8.93 平方公尺第一層地上物及B 部分面
積7.17平方公尺第二層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
積為48.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3,675 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新北板
地測字第105377088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5,818
元(計算式:203,675 元/㎡×48.93 ㎡=9,965,818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117元外,尚
應補繳80,586元【捌萬零伍佰捌拾陸元,(計算式:99,703-19
,117=80,5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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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