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殷志隆
被 告 王祐紳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 經尖山路17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配偶 即被害人曾瑞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附掛子車底並遭車輪輾壓 ,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 死亡,當時有目擊者鄭學隆可以到庭作證,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 針對本案確實調查過,本件車禍被告是正常行駛,原告配偶 曾瑞虹可能是擦撞到伊駕駛之自用曳引車右後輪,被整車壓 過去;本件肇事責任有相當大的爭議,當初有向原告建議是 否可由鑑定車禍肇事責任協商和解事宜,因為車輛保險是一 個責任保險;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發生車禍 是在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之右後方,無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被告固供承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 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尖山路177 號前時,與同向右側由原 告配偶曾瑞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且曾瑞虹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因過 失不法侵害曾瑞虹生命權一節,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555 號偵查全卷
查明後,發現:
㈠車禍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派員前往現場勘 查採證,其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行經案發路段 時,曳引車右側複輪與曾瑞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握把接觸,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附 掛子車底並遭到車輪輾壓之可能性居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7 月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33259086號 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相 字第621 號相驗卷第73至76頁),此情雖可證明當時曾瑞虹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碰觸。惟 經警查訪現場有無目擊證人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附 近店家、鄰里監視器及事故現場前一個紅綠燈路口之監視器 均無拍攝到現場狀況;又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經覆蓋,後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未裝置行車紀錄器,且駕駛稱未目擊肇事經過;另詢 問對向車道車輛,均稱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蓋等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5 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332479911 號函及員警溫振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 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偵查卷第22至 23頁),故本件並無法釐清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曳引 車及曾瑞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向為何,尚難以遽 認被告駕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 事。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分析意見認為:兩車行 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經過,故無法據 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5 日 新北裁鑑字第1033566144號函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19頁);嗣再經同署檢察官函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認為 :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略 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 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 會申請覆議」,本案既未經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確定,自無前述對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該 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3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354388號函 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卷第10頁 );其後,本件原告再聲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 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然該校表示:接受各地法院與檢察
署囑託辦理交通事故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書,所送案件須已 經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鑑定 意見者,本件尚未見經覆議,不符該校受囑託鑑定條件等語 ,復有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7 月15日交大運字第1041007548 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開104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卷第27頁) ,可見本件並無法由鑑定機關鑑定出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過 失情事亦甚明確。
㈢再者,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即 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禁行大貨車,被告違約行駛該處造成 曾瑞虹死亡,應不能脫免過失責任云云,而被告亦供稱:事 發當時該路段是禁行大貨車,該路段禁行時間為下午3 時30 分至5 時30分,當時伊趕在5 時前將貨送到,才會行使該路 段等語(見上開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26頁正面 ),另鶯歌區尖山路平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之間,確全線 禁行15噸以上之大貨車,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禁止大 貨車行駛路線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 第12691 號偵查卷第57頁),可知被告應係違反前揭公告, 在禁止行駛之時間駕駛自用曳引車進入該路段無訛。然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管制大貨車行駛之時 段內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進入上開路段,而有違反前揭公告 管制之行為,但被告此違規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自 用曳引車會與曾瑞虹騎乘之機車擦撞並進而導致曾瑞虹死亡 之結果,是尚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不能 以被告有此違規行為即令被告對曾瑞虹之死亡負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目擊證人鄭學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到庭 證稱:「(問:103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你有沒有目擊一部曳引車與機車發 生車禍的經過?)有。…(問:你當時為何會在發生車禍的
地點?)我當天正好工作完,要回老家看父母。(問:當時 乘坐何交通工具?)我開車。(問:你目擊車禍的經過為何 ?)那天我往老家的路上,正好經過紅綠燈,那時候遠遠的 看到要變紅燈,我就慢慢的靠近,看到紅燈前面有一部大卡 車停著,旁邊有停一部機車,我看到的時候機車要往路邊移 動,機車在移動的時候瞬間綠燈,再來我就沒有看到機車騎 士了,車子都沒動,因為我是當地人,就往旁邊的小路轉走 了。(問:你有看到這部大卡車與這部機車相碰撞的情形嗎 ?)沒有。(問:你距離大卡車大概有多遠?前面有幾部車 ?)有四、五部車左右的距離。(問:有無阻擋到你的視線 ?)剛開始我是慢慢靠近,有看到,後來只看到機車騎士的 頭慢慢往路邊靠。(問:有無看到大卡車移動的狀況?)我 有看到大卡車移動,它是直線往前移動。(問:是否機車綠 燈時往外偏,大卡車往前行駛?)因為路邊有很多機車,可 能轉的空間不夠。(問:你看到機車它是不是在啟動的狀態 ?還是已經熄火了?)因為前面有車子擋住,我只看到機車 騎士的頭部,至於機車有沒有熄火或還在啟動中我沒有看到 。(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停留在現場?)沒有,因為我正 好在下一個路口這邊,大概距離有2 、30公尺左右,現場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問:你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依證人鄭學隆之證詞可 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證人鄭學隆係開車在被告駕駛之 自用曳引車後面,中間約有4 、5 部車輛間隔,前方路口紅 燈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有暫停,旁邊也有停一部機車(即曾 瑞虹騎乘之機車)暫停,但欲往路旁移動,當轉換為綠燈時 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係直線往前行駛,且證人鄭學隆並未目睹 被告與曾瑞虹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灼然甚明,是證人鄭學 隆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過失駕車行為而侵 害原告配偶曾瑞虹生命權之情形。此外,被告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5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2至4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