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王威智
王德一
王篤行
王炎生
王信湧
王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 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 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新北市板橋江翠 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定有重劃會章程、並依重劃會章程選定林天佑等 7人為理事、選定張淑美為監事,設有代表人林天佑,其出 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 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重劃會章程第18條,其抵費地 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 權、業務、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 確規範,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其目 的係辦理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之重劃事宜,因此被告重劃會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 、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 設有代表人,亦有上開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 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包含有原告所有土 地在內之重劃分配決議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地受分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依 原告之主張,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重劃會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成果,於會議記 錄公告期間(民國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內,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規定,業 於104年8月24日對被告重劃會所為土地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提 出異議,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6 31734號函、104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781936號函 可參。被告重劃會針對原告所提異議分別於104年9月12日、 104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 ,原告遂依法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上開規定程序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 知,對於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關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 之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會之會員訴請法院撤銷;於 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為 無效,先予敘明。
(二)先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部分:
被告重劃會於104年間辦理市地重劃,而被告重劃會理監事 會於104年6月6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作成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 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下稱系爭 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其中系爭重劃 分配結果將原告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並包 含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144之13地號土地、130之1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共同重劃為環翠段18號土地(下稱系爭 重劃後1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後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0 日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及重 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經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並自10 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止,於被告重劃會(住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此有 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2、1040725 03號函可稽。然原告於被告重劃會理監事會辦理市地重劃期 間,多次未收到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與相關圖表(如江翠北側 FG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造成原告資訊不 對等之現象。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 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惟被告重劃會未函請市政府派員列席理事會,且未將歷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亦未將104年6月6日之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已屬召集事項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 事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
(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
1、原告原所有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分配到系 爭重劃後18號土地,其中包含了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 、144之13地號土地、130之10地號土地一部分,造成原告分 配後之土地比分配前更為狹長,更加難以利用。此外,同樣 是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G2區(下稱G2區),被告重 劃會於G2區劃分街廓分配線時,將街廓分配線從右自左劃分 ,將G2區分成上下兩塊,除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外 之其他土地皆跨占街廓分配線兩側,獨獨原告所分得的系爭 重劃後18地號土地,並未受街廓分配線劃分,仍維持原有之 狹長形狀,甚至因合併重劃前同段144之13、130之10地號土 地,形狀更為狹長、畸形,難以利用,其土地利用價值並無 因此提升,甚至下滑。被告重劃會顯係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損害原告受合理土地分配之 權利甚明。至被告重劃會辯稱若將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 地以街廓分配線劃分為兩部份,將造成街廓分配線下半部分 土地無法面臨街道,故未劃分街廓分配線云云,惟承前所述 ,自辦市地重劃之立法初衷,即應優先考量原地主之權益, 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提升土地利用 價值,是自辦市地重劃之分配,絕對係先將街廓分配線的位 置確定後,始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
地分配相關位次再做分配,此觀內政部編印之104年2月市地 重劃作業手冊第177頁至199頁及被告重劃會提供予原告之台 灣省地政處70年5月編印之台灣省事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可 知,每張官方的示意圖上,街廓分配線皆將該重劃區內每一 塊土地平均分配,絕無同一區內大部分土地皆受街廓分配線 分配,卻獨留某塊地未受分配之情形。故被告重劃會本應選 擇能讓每塊土地皆能臨路之分配線劃分方式,且此方式應具 有公平合理性,而非選擇一種會使某塊土地不能臨路的方式 ,再以此為藉口不劃分街廓分配線。若考量原告受分配之系 爭重劃後18號土地受街廓分配線切割後,下半部無法面臨道 路,則被告重劃會亦可選擇如G5區的分配方式,蓋G5區重劃 後考量街廓分隔線會使某些土地不臨路,因此選擇如原證12 (G5區土地重劃分配參考圖表)的方式劃分,使每塊土地皆 能面向道路。再如G8區土地重劃分配(原證13,G8區土地重 劃分配參考圖表),亦因臨路問題地考量,90度的改變街廓 分配線線劃分方式,使每一塊土地皆能臨路,但並未出現某 塊土地未受分配線劃分之畸形情景。綜上可知,若有出現未 臨路之狀況,則被告重劃會得選擇不同的分配線劃分或土地 分配方式,但應以街廓分配線公平合理的於該重劃區劃分土 地為前提。然被告捨此不為,擅自選擇如現況之劃分方式, 復主張此種單一劃分會有土地無法臨道路,因此系爭重劃後 18號土地無法受街廓分配線劃分云云,實乃本末倒置,且被 告重劃會迄今仍未就何以該街廓分配線未及於原告受分配系 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之正當理由及依據作說明,且此一劃設方 式使原告未能於街廓分配線兩側獲土地分配,反而獲得系爭 重劃後18號土地乃狹長難以利用之土地,相較於該街廓其他 獲分配土地而言,是否明顯不利,而有失公平?且參酌被告 重劃會所提出被證五之原始圖說(曾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顯 示該G2區原始街廓分配線曾劃設至西側底端,其範圍及於G2 區街廓全部分配土地,此與系爭決議所通過之系爭重劃分配 結果迥然有異,何以竟有此明顯及唯獨不利於原告之變更? 實滋疑問,更遑論依原告提供之原證16、17等三面臨路案例 之市地重劃街廓分配線均採劃設及於該街廓全部分配土地辦 理,足見系爭決議對於其街廓分配線之劃設,唯獨未及於原 告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實欠缺任何正當基礎 及法令依據,就此街廓劃設方式焉能謂係屬符合法令並兼顧 全體原地主之權益,一視同仁之公平分配方式?尤以街廓分 配線之劃設本應依原有街廓之全部受分配土地劃設,方與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實 務準則相符,其劃設後如何於其分配線兩側妥為分配土地予
原始地主,乃重劃後如何公平分配之問題,自難僅因舊有建 築物之存在,即得將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單獨排除於街廓分 配線劃設範圍,並將該筆未劃設街廓分配線分配予原告,益 徵被告重劃會所為辯解顯有自相矛盾及悖離常情之處。故系 爭決議所為分配結果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亦違反實務準則、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
2、況被告重劃會雖一再辯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未將街廓分配線 劃設及於分配予原告之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係因該土地 南側有建物,導致其有無法臨路之問題,遂就該土地未劃設 街廓分配線等云云。然自辦市地重劃於分配重劃後土地,本 應先劃設街廓分配線後,再就跨分配線土地之坐落情形,依 原有地主之原位次為公平之分配,是被告重劃會就G2區土地 於劃設街廓分配線時,既尚未就各原有地主之原位次實際進 行分配,如何可得確認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係分歸原告取 得?更遑論當時理應尚未能預知原告確定分配之土地位置, 自無可能因土地臨路之問題,而將環翠段18號土地排除於街 廓分配線劃設範圍之外,若非被告重劃會刻意讓原告分配於 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再決定將街廓分配線劃定範圍排除 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何以至此?就此街廓分配線之劃設 方式,焉能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違? 足證被告重劃會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係先決定將G2區其中系 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遂於劃定分配位置及界址 、形狀後,始決定街廓分配線劃設範圍,並讓公設地及抵費 地得以優先位次獲分配,凡此俱與前揭規定意旨相悖,應屬 無效。被告重劃會所為辯稱實屬倒果為因之詞,並凸顯被告 重劃會刻意將未劃設街廓分配線之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該 極度狹長土地分配予原告,顯與街廓分配線之劃定原則、流 程不符,更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
3、另本件重劃土地各街廓分配仍須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即應由原始地主優先分配完畢,分配剩下方由公設用地地主 及抵費地移入分配,然觀諸被告重劃會劃設之系爭重劃分配 結果,其重劃後之環翠段第14、16、25、26、27號地主並非 原始地主,而環翠段第15、23號土地則為抵費地,均穿插於 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地主獲分配之位次中間,顯未依前揭法 定分配位次進行分配,蓋「按相關位次分配」與「按相關位 置分配」絕非同一概念,不可混為一談,此觀諸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就土地上有建物之情形,特別載明 「原有位置」即臻明瞭。倘依原告提出原證14所舉兩種分配 方式,係原始地主分配後,嗣後其空白位置方由公設地主移
入分配,俟移入分配所剩部分,方劃歸抵費地,今再多繪製 一部分,建議重劃後可採用兩種分配方式上可多出一塊綠色 區域,涵蓋環翠段18號土地之下方區塊亦可臨近文新路分配 (原告所提原證19之錄音譯文其中第38分38秒處,對話內容 所指即是此綠色區域),茲因該區塊唯有外來地主(即重劃 後環翠段14與25號)之土地夠大,可資分配至此綠色區塊, 但誠如原證20之錄音譯文其中第15分13秒處,即已明白指出 重劃後環翠段14、25號土地地主與被告(建商大昌珍寶具有 密切關係之蔡家),顯無可能將蔡家分配至此一區塊,甚或 將此綠色區塊歸為抵費地,此觀諸原證19之錄音譯文其中第 38 分38秒處,即已公開表示重劃會要的抵費地要稍微能夠 看等語即臻明瞭,由此不難理解何以依原證21之抵費地示意 圖所示,重劃會之抵費地均刻意集中,且劃歸位置與形狀良 好,凡此顯見被告重劃會於劃設重劃後之分配位置,並未依 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揭示應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反而 優先安插外來地主(如環翠段14、16、25、26、27等號), 及抵費地(環翠段15、23等號),導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 地主未依原有土地位次獲優先分配,究被告重劃會何以得將 上開外來地主部分給予優先分配?就抵費地部分給予優先集 中分配之依據為何?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合理說明,對於原 告所提相關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內容,顯示被告重劃會與部分 外來地主關係密切,且就抵費地自始即有刻意集中分配,以 期增加其重劃後劃歸抵費地價值考量等質疑,亦未提出任何 回應,足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就原告獲分配之區域,並未確 實依原始地主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給予優先分配,而有偏惠外 來地主及抵費地之情事,且使原有地主本得依其原位次依序 分配而相毗鄰,卻遭被告重劃會以上開分配方式強行拆離, 恐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4、綜上,被告重劃會所為第23次理監事會議作成關於系爭重劃 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合理原則,系爭決 議應為無效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 配成果之決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即重劃 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同區環翠段1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 2、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 配成果之決議無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
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即重 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 劃後同區環翠段1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 地分配成果之系爭決議,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此項 撤銷訴權之實體法依據,原告所引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 第2項後段僅係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未規定異議人得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 訴。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或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因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請求法 院撤銷總會決議,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然系爭決議係 於104年6月6日作成,原告遲至105年7月4日起訴,已逾越法 定除斥期間,其訴並非合法。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 配成果之決議紀錄及歷次會議紀錄,未依獎勵重劃辦法送達 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程序已然違法,故系爭決議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將系 爭決議會議紀錄及歷次會議紀錄送達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 此乃為會後會議紀錄送達問題,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原告以上述事由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顯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況系爭決議之召開確有通知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派員列席,被告重劃會所發出之開會通知均有送 達新北市政府重劃科,並有邀請該局派員列席,結果該局未 派員出席,此亦有會議通知書及簽到簿可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重劃會未通知市府派員列席,召集程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 第17條規定顯非實在。又系爭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後 ,被告重劃會於104年6月11日呈報新北市政府,蒙該府以10 4年6月17日新北市府地劃字第1041092515號函准予備查。被 告重劃會收受上開核備函後,於同年7月25日函通知全體地 主,該函說明二即載明土地分配結果及有關圖冊公告閱覽時 間為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共30日,每日上午 9時整至下午5時整,地點在被告重劃會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及板橋區公所,供全體地主及關係人公開閱 覽。就上開104年7月25日函文以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被告 重劃會同時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原告亦均有收到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之情 形。
(三)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 分配成果之決議,其重劃後分配予原告G2區之系爭重劃後18 號土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獎勵市地 重劃之目的相悖,故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云云 。然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所作系爭重劃分配結果, 已將參與重劃之下G區全部土地,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 費用,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 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且系爭 決議所作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 月17日准予核備在案。嗣原告不服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蒙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多次函覆謂「旨揭重劃區係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重劃會並自行辦理區內重劃業務, 經本局審視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尚無摘錄地號錯誤、遺漏地號 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之情事,有關台端陳情所 有土地過於狹長一節,經查該重劃後土地面寬及深度尚符合 新北市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等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決議 所作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為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並未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市地重劃目的,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 屬無據。另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其中原告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 18號土地太狹長,且並非僅原告有此情事,而係所有地主重 劃後所分配土地,亦有相同狹長之情形,原因係G2區僅有北 、東側及南側一部份臨路,非若一般重劃區重劃後四面臨路 ,故被告重劃會為使全部地主重劃後分配土地,得依原位次 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使每一地主分配所得之土地 均可供建築使用之目的達成,始採用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分 配方法,以兼顧全部地主之最大共同利益,尚難謂系爭重劃 分配結果不當或違法而決議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 於102年第14次理監事會劃分G2區時,街廓分配線即有將環 翠段18號土地分配成兩塊,此方為正確重劃方法,然該方案 為被告重劃會起初之試配圖,將G2區由中央以分配線東西向 一分為二,下半部區塊再以南向北分配線劃分成東西兩區塊 ,亦即分成三區塊。然因G2區原地主之土地皆為狹長形狀, 劃分三區塊之結果,使各該土地原地主受分配之土地分散在 三區塊中之兩區塊內,且在兩區塊內受分配之土地錯開無法 銜接(如被證五第2頁所標示粉紅、綠、藍色土地之地主所 分配土地或有未銜接或有銜接但地形不方正之情事)。亦即 原告受分配之斜線所示土地,亦分散在兩區塊內,並未連接 相鄰,以致為多數地主所反對。被告重劃會因而再調整變更 土地分配方式,並作成系爭決議,以維護全體地主之最大共
同利益。以上兩種方案相比較,應以系爭決議之系爭重劃分 配結果,最能符合全體地主之共同利益,如採取最初之試分 配方式,多數地主(含原告)受分配土地分散在兩個區塊內 ,未能銜接相鄰合併使用,並不符合地主之最大共同利益, 顯非適當之分配方法。原告竟主張最初之試分配方式,始為 正確之重劃方法云云,為原告一己之見解,就被告重劃會之 立場,必須兼顧全體地主之共同利益,所作系爭決議方屬允 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並非適當,應非可採。(四)原告主張街廓分配線應將重劃區內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絕 無同一區內大部分土地皆受街廓分配線分配,卻獨留某塊土 地未受分配之情形,應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31條第3款規定、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選定原則,並未明定 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將街廓分 配線在重劃區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遺漏系爭重劃後18號土 地未劃入街廓分配線,已違反上揭法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亦曾以上述事由向主管機關異議,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2日函覆謂「惟該街廓配地線 劃設對本案土地未具一致性,相關土地分配調處作業依法屬 自辦重劃理事會處理權責……,故本局不予受理」等語,可 見主管機關亦認街廓分配線劃分為被告重劃會之權責而不受 理原告之異議,足證系爭決議所定街廓分配線並無違法或不 當。原告又引用被證10內政部編印市政重劃作業手冊及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主張街廓 分配線皆將重劃區內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絕無獨留某塊土 地未受分配之情形云云。惟上開作業手冊或土地分配圖解所 示重劃後之土地街廓四面均臨道路,核與本案土地僅此北側 、東側及南側部分臨路之情況有異,況上開作業手冊及分配 圖解,亦未說明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分,故街廓分配線如何 劃分自屬自辦重劃會裁量之職權甚明。原告又主張G2區可選 擇如重劃區G5、G8分配方式云云,惟G5、G8區塊重劃後土地 之分配位置三面臨路,核與G2區僅有此北側、東側臨路,南 側部分臨路之客觀條件仍有不同,亦無法直接援用G5、G8區 之分配方式。故被告重劃會確係受限於G2區土地重劃之客觀 條件不理想(並未三面完全臨路或四面臨路),而為兼顧G2 區全體地主之最大利益而採行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所有地 主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雖屬狹長,但均得單獨建築使用,被告 重劃會並無偏袒或犧牲特定地主之權益,故被告重劃會所為 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平公正,且屬允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
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重 劃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情事云云,洵非有理。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重劃會將外來地主及抵費地插入地主分配地 位次之間,讓外來地主及抵費地地主優先分配,顯有違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然G2區公告分配圖中編號環 翠段14、16、25、26、27號分配之地主,因其重劃前原有土 地於重劃後劃為文中用地,原址並無適合土地可分配給其等 ,故將其等分配在編號環翠段14、16、25、26、27號土地, 上開分配結果並未改變G2區各地主原分配之位次,此項分配 原則被告重劃會亦曾作成土地分配概念說明簡報,於102年8 月17日召開說明會,並於同年月22日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且依上開簡報貳五(六)圖例所示,公共設施之地主重劃後 其他街廓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參照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 配圖解之四十九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說明(二),關於 廣場、里鄰公園、溝渠用地分配原則,依該說明(二)圖解所 示之丁戊己地主原土地重劃後為公園用地,又無相鄰住地區 土地可供分配,得改分配至左側街廓住宅區,並插入中間位 置分配,以免影響原地主分配土地之位次,故系爭決議之分 配結果顯符合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原則,復經被告重劃 會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准予核備,應屬適法。至上開 環翠段14、16、25、26、27號及編號15號抵費地,其土地分 配位置於插在各地主分配位置中間,原告之重劃前同段144 之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原位在街廓最西側,重劃後分配在原 位置亦即原位次,並未因上開公共設施地主及抵費地分配結 果而影響其位次甚明。原告主張有外來地主移入及抵費地優 先分配云云,並非實在,實際上此項分配結果並不影響原告 分配土地之位次,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重劃會於104年6月6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關於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之土地重 劃作成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
(二)被告重劃會以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72503號函通知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關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並自104年7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共30日期間於被告重劃會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板橋區公所公告重劃分配結果, 供全體地主及關係人公開閱覽。
(三)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被告 重劃會分別於10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
三次與原告進行異議協調會仍協調未果,於105年6月6日確 定協調不成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 法?被告重劃會辯稱已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二)原告所 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三)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有 無理由?亦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重劃會辯稱已罹於除斥期 間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 次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 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 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 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 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 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之決議為無效,自應審究系爭重劃 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亦同旨參 照)。又重劃會決議如訂立章程,將其決議權限授予所屬理 事會代為決議,理事會依授權之決議,既屬代為,法律效果 歸屬於會員大會,會員此項訴請確認無效之權,即不因決議 由理事會代為而有不同。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 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
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 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規定: 「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 之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次 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之日確定,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 劃後土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參諸前揭規定暨裁判意旨,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 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 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如在合法期間異 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訴訟之權利,自不待言。 2、經查,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被 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宜, 是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自得通過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作成 系爭決議,原告對於系爭決議主張有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而 提起本訴,不因決議由理事會代為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 或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訴訟。而查,被告以104年7月25日 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2號函通知業已通過系爭決議作成系 爭重劃分配結果,並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予以公告於會址, 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 104年8月24日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兩造陸續於 10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進行異議協調 會,而於105年6月6日確定協調不成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5日所發公告系爭決議之函文、異議 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30至3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5條第3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規定,原告應於協 調不成立之次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上開異議協 調會議乃於105年6月6日確定協調不成立,原告即於105年7 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件原告已於被告重劃會章程所 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且嗣經協調不成,亦業於被告重劃 會章程所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3、至被告重劃會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決議後3月內之法定除斥期
間內提起先位撤銷之訴,則原告先位撤銷訴訟之提起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云云,惟參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等意旨,乃係賦予參與重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有權提出異議,復經由重劃理事 會先予協調,倘若協調成功得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 調後之分配結果,協調不成再依上開規定及章程所為規定得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貫徹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其高度之 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是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既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被告重劃會章程須先提出異議,由被告重劃會 之理事會先行協調處理,自不得復以民法第56條第1項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而主張原告 經異議不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如此解釋將 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及章程規定應先提出異議加以協調之意旨 ,故原告既業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異議協調不成立 之翌日起算30日內即向本院提起訴訟,其提起訴訟自屬適法 ,被告重劃會辯稱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備位之訴顯不合法等 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