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9號
PCDV,105,訴,2159,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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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蒲○雄, 嗣變更為邱鴻達,其並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至00樓公共排水幹管至 原告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陽台無溢水狀態,另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250 元(即清潔費6 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7 萬4250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嗣因原告系爭 房屋陽台之溢水狀況已經修繕完畢,遂於105 年11月4 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修繕費5 萬7429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所為 ,依前揭法律規定,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至其原來 關於請求修繕溢水之訴則因訴之變更而不存在。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社區2 樓(即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103 年起原告系爭房屋陽台 一直出現溢水情形,經查證後發現係因系爭社區0 樓至00樓 公共排水幹管僅使用二英吋排水管,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 定應使用三英吋及二英吋半之排水管,致公共幹管無法疏通 0 樓以上之排水,而流至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造成原告系 爭房屋0 樓陽台出現溢水情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 未獲置理。原告因不堪陽台溢水致屋內房間有淹水情形,遂 已自行修繕完畢,惟上開溢水情形既係因公共排水幹管有未 合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寬度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5 萬7429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 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清潔費6 萬6000元(即165 天×200 元×2 次=66,000元)。另因系爭房屋陽台一直有溢水問題 ,原告每次出入陽台均擔心因洗衣汙水泡沫溢流,造成陽台 磁磚濕滑,家中成員進出陽台均需忍受精神上之恐懼,遂並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7 萬4250元(165 天×5 人×3 次×30元=74,25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以○○○字第0000000 號函文中,說 明第二條所提供原告之排水管平面圖,該圖中標示為21/2及 3 排水幹管共2 支,經原告現場核對該管線,於地下室現場 只施作2 排水幹管2 支,與被告提供圖說不符。 2.被告主張該公共排水幹管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被 告自應提出原住戶同意書、管委會會議紀錄、該建物外牆之 公共排水幹管,被告應予提供新北市政府之汙水下水道排放 設置標準許可證明文件為證以實其說。
3.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 結果,被告僱工配明管時,未商請合格水管承裝業,依汙排 水設置標準徹底通盤檢討,並於同條第二項載明,確實因公 共管線施作不良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並造成住戶權益受 損。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字第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均載明被告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相關規定辦理,惟被告迄今仍未理會,足見被 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多年。 4.系爭排水管為系爭社區大樓00棟(門牌00號)00樓以下之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係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盡修繕義務之



範圍。惟因被告未使用合於規定之管線,致使3 樓至14樓之 排水無法疏通,流經原告系爭房屋陽台,足證原告後陽台溢 水係因公共幹管管徑不符所致,被告自應就此負責。 5.原告係因不堪後陽台長期淹水之困擾,遂於兩造另案(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案件)委請之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 定後,始自行修繕,且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已到現 場勘查2 次,與被告答辯稱僅一次現場勘查不符。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79元。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委員會本應 負其責任,惟若係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修繕、管理 、維護,係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費用,與管委會無涉,後陽台係屬原告房屋之 附屬建物,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原告 負責。
㈡系爭社區大樓公共排水幹管早於原告遷入前經原有住戶同意 ,設置完成多年,並無不法。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後,已知悉 其情,自應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或義務,依法負 有容忍義務。再者,被告否認公共排水幹管之設計有不當, 原告系爭房屋後陽台有溢水情形,究係原告自行使用不當, 抑或排水管原始設計不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兩造 另案(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616 號案件)判決,被告於10 3 年間曾幫原告疏通管線2 次,當時障礙必已清除,否則原 告豈能接受而無異議,是顯非排水幹管原始設計不良,足證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修繕義務,管線設計不良致使原告後 陽台有溢流等云云,無所依據,自不足採。
㈢另兩造另案(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案件)鑑定報告 ,僅一次勘查(10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發現如照 片1 所示00號0 樓後陽台,依照片2 、3 、4 所示其地面設 有二孔排水口,其中一孔已用管帽封住,另一孔為地板排水 ,勘查時僅發現地板排水口尚留有一片溢出的洗衣泡沫水, 原告業已自行改動管線配置,究竟該排水孔洗衣泡沫係原告 自行不當使用致阻塞,抑或樓上使用致溢流所導致,鑑定人 並未查明,逕認係因共用管線施作不良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之不便,造成該住戶權益受損,顯乏所據,且鑑定 報告結果泛言「未商請合格水管承裝業依汙排水設置標準」 云云,根據為何亦無陳明,顯乏其理由及依據,自不足採。 ㈣又上開鑑定人分別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0 樓陽台現場會勘,於9 月9 日下



午再度至社區,檢視該棟建築物之圖面,00、00號編號17 柱子應有3 、21/2汙排水主幹管各2 支,勘查00號0 樓後 陽台排水現況及排水口位置,後再行至地下1 樓量測汙排 水管位置,足見原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鑑定完成,自行 雇工於105 年9 月14日開始修繕,對照原告提出之附件26 第1 、2 、3 頁之請款單及估價單,馮展工程行於105 年 9 月13日請款,鉅景工程行於105 年10月5 日請款,足見 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5 日前已修繕完成,原告所提附件 26第3 頁估價單,顯有不實。
㈤原告所提附件24管委會9 月份會議紀錄議題三所載,管委會 請水電維修業者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勘查 狀況,業者所稱維修方式不受原告採信,致無法施行施工, 是顯非被告不願意修繕。另就修繕方式而言,系爭公共管線 業已配置明管改善排水,只需加大二樓以下之明管至二英吋 半跟三英吋的大小,即可改善排水,原告堅持其修繕方式顯 非屬必要,則請求給付修繕費5 萬7429元,亦無理由,且細 看附件26第2 頁請款單第10、11項係第2 次、第3 次00號0 樓排水工程施工,既然鉅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該修繕工程, 則於施工後水管有噴水漏水情事,自屬工程保固之範疇,原 告將其列入請款,亦顯無理由。
㈥就鑑定報告來看,如鑑定報告照片4 原為洗衣機排水孔,因 會溢出泡沫水,故原告將其封住,管委會已另配排水明管供 其排水,顯見0 至00樓之洗衣機之排水也可經由管委會所設 公共排水明管排出,只是因為原告將該管切斷並封住,致使 原告自家排水無法經由明管排出,又因為不明原因致原有管 線不通,則陽台溢水之損害顯係原告自行肇致,且如原告所 言,溢出者僅為泡沫水,何須支出清潔費,原告並未提出清 潔費之相關單據,原告請求清潔費顯屬無據。
㈦原告不能舉證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又無法提出受侵害之相 當證明,空言人格權受害,顯不足取,且本件僅係兩造就陽 台是否溢水,責任誰屬,有所爭執,尚乏不法性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格權受損害之慰撫金,自屬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系 爭房屋陽台一直出現溢水情形,係因系爭社區0 樓至00樓公 共排水幹管僅使用二英吋排水管,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



應使用三英吋及二英吋半之排水管,致公共幹管無法疏通0 樓以上之排水,而流至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0樓陽台出現溢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5 萬7429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清潔 費6 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4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則就系爭房屋污水溢出肇致之損害,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設有第40條第3 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明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 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3 款但書 ,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 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 施權。倘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 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且因同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 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規 定之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 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 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日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 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 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以下 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 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及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 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本身縱非最後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在系爭社區0 樓至00樓公共排水 幹管,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應使用三英吋及二英吋半之 排水管,而僅使用二英吋排水管,致公共幹管無法疏通0 樓 以上之排水,流至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造成原告系爭房屋 0 樓陽台出現溢水情形,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告 否認。經查,原告系爭房屋0 樓陽台確實出現溢水情形,業 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59-161 頁) ,應堪認定;再者,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孔管線是否屬該 棟大樓之共用管線及目前該排水孔是否仍有溢流情形,經本 院另案105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一)管委會於00、00號0 樓排水不良 ,僱工配置明管時,未商請合格水管承裝業依污水排水設置 標準徹底通盤檢討;明管配置施工法,即可預見管委會敷衍 了事態度。(二)綜上查證00號0 樓後陽台排水孔,確實因 共用管線施作不良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的不便,並 造成該住戶權益受損。」(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足證 系爭房屋污水溢出係由於公共管線配置不當造成,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有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則



本件因公共排水幹管配置不當,則被告依法便仍有修繕、管 理、維護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後陽台係屬原告房屋之附屬 建物,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原告負責 云云,然本件既因公共幹管配置、設計不當,而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陽台溢水,與原告專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 關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足採。從而,被告既違反其 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且致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有污水溢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污水溢出肇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
1.修繕費5 萬7429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應使用三英吋 及二英吋半之排水管,而僅使用二英吋排水管,致公共幹管 無法疏通0 樓以上之排水,流至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造成 原告系爭房屋0 樓陽台出現溢水情形,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2 張及估價單1 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196-198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衡諸本件原告受 損之原因係因社區公共排水幹管設置不當,且造成其陽台溢 水,業如前所述,故原告所支出之排水管路堵塞洗孔工程費 用、排水管路堵塞修繕工程費用及住宅修繕費用,應與其所 受損害有所關連,並佐以原告確實有僱工在其陽台鋪設地磚 泥作等情,此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 故原告主張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屬系爭房屋因汙水溢出而支 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⑵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 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於84年2 月11日建築完成之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7間買受該屋乙情,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至原告於105 年9 月 、10月間修繕前就修繕部分有所異動,故應自該屋建築完成 之84年2 月間之時點計算折舊;再原告上開修繕費用中水管 材料及磁磚等材料費用共計5503元{(排水管路堵塞修繕工 程請款單第1 至6 項:980+570+198+1923+294+198=4163) +(王宅修繕估價單第1 至4 項:170+120+750+300 =1340 )}應計算折舊,其餘則屬工資(包含洗孔)、垃圾清運費 用、營業稅費用等共計5 萬1926元(5 萬7429元-5503 元= 5 萬1926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又原告所修繕之水管材料 及磁磚等動產,因附合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性質上類似 於房屋結構,故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房屋係於84年2 月11日建築完成之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迄本件修繕發生時即105 年9 月間,已使 用2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3 ÷ ( 50+1)≒1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 3 -108)×1/ 50 ×(21+7/12 )≒2,32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503 -2,329 =3,174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計為5 萬5100元(計算式:3174元+5 萬1926元= 5 萬51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2.清潔費6 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425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清潔 費6 萬6000元(即165 天×200 元×2 次=66,000元),另 因系爭房屋陽台一直有溢水問題,原告每次出入陽台均擔心 因洗衣汙水泡沫溢流,造成陽台磁磚濕滑,家中成員進出陽 台均需忍受精神上之恐懼,遂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 萬4250元(165 天×5 人 ×3 次×30元=74,2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原告就其支出清潔費6 萬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確實業已支出此筆清潔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何種人格法益有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況且本件原告僅為1 人,其家人並未列為原告, 原告代其家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均難以准許。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5 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5 年7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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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