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50號
PCDV,105,訴,2150,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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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阮明安
被   告 李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60 號,刑事案號:104 年
度簡字第577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訴之聲明:被告需要在所有相關的臉書(即FACE BOOK)上公開道歉,相關的臉書如下:李麥克臉書、ARB101 、劉雨成將軍粉絲團、海龍蛙兵俱樂部等語(本院附民卷第 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0月26日陸續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並自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臉書「ARB101」社團網站及 被告「李麥可」網站刊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772號(下稱 104 簡5772號刑事案件)簡易判決全文。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臉書「ARB101」社團之管理員及成員,原 告前亦係該社團成員,彼此間因原告是否具「海龍」身份一 事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



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住處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名稱為「李 麥可」之帳號,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6 分許,在 「ARB101」社團之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有學長跟我說… 這位甲○○並非27期成員!」等語,經該社團其他成員留言 回應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 欄內,回應「這傢伙!已確認非海龍!!…我剛剛知道很多 事!也知道大家難以開口留言~~但…事情如果不講開. 後 續會有更多人被…更不知後果會怎樣?明天我要早起. 等等 會早睡!要私訊我的. 可直接這版留言!(公開)…PS .這 傢伙是毒蟲(吸毒)!…如果我講錯!~可公開留言糾正我 !~~謝謝~」等言論,並附上原告照片1 張,以不實文字 指摘原告吸毒,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復於104 年2 月28日 晚上10時50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之動態上,先張貼內容 為「我在(ARB101海龍蛙兵)不公開社團!~發言…,非社 團成員根本看不到!!~也有事??」等語之文章,經其朋 友留言回應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 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欄內,回應「甲○○!~~ 齁…從昨晚打電話叫我學長來…??勸我???不要這樣? ?亂了多久自己知道啦!~~吼~~我學長應該有告知你… 我有多麼的可愛啦!~吼!~~~是人?就自己來留言!~ ~我這篇文已上檔~~別想我會下架!…出來面對!~~你 個廢物!」等言論,以「廢物」等語侮辱原告,藉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 「甲○○!~你再用我(海龍)相關名號在外招搖~撞騙! ~~我一定會實現昨晚留言!…見一次!~打一次!~」等 內容;再於翌日即104 年3 月2 日某時許,接續在留言欄內 回應「甲○○!~~是怎樣?沒人提供線報給你了嗎??封 我啊!~~還來看喔!…你恐嚇我學長!~壓制我學弟不准 講的事!~~資料(備份)都在我這!~~包夸剛剛出殯的 (通聯記錄)…來啊!~~你叫議員出來!~~我只說…誰 敢管!~誰就死!!~~呸!~~」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被告前 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對其提起 公訴,嗣由本院以104 簡577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被告以不實言論,極 盡對原告為誣蔑、恐嚇之情事,其身為臉書社團管理員,對 於憑空捏造之謠言,不經求證,即胡亂指控,鼓動成員加入



批判,使原告遭他人質疑是否吸毒及害人之行為,讓原告在 工作上無法專注,身心受到極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請求被 告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本院104 簡5772號刑事案件判決全 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臉書「ARB101」 社團網站及被告「李麥可」網站刊載本院104 簡5772號刑事 案件判決全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並 非被告指稱原告吸毒,是他人,且報章、媒體也有報導。原 告至今還不時以手機簡訊騷擾被告,並叫人一直來電威脅恐 嚇騷擾被告,並揚言被告出現在中部,將直接將被告押走, 此已經造成被告生活大亂、家人擔心害怕。而被告在104 年 ,因臉書海龍蛙兵社團管理員身分致本件事端,被告亦已不 管理該臉書社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查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6 分許,在「ARB101」社 團之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有學長跟我說…這位甲○○並 非27期成員!」等語,經該社團其他成員留言回應後,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在 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欄內,回應「 這傢伙!已確認非海龍!!…我剛剛知道很多事!也知道大 家難以開口留言~~但…事情如果不講開. 後續會有更多人 被…更不知後果會怎樣?明天我要早起. 等等會早睡!要私 訊我的. 可直接這版留言!(公開)…PS .這傢伙是毒蟲( 吸毒)!…如果我講錯!~可公開留言糾正我!~~謝謝~ 」等言論,並附上原告照片1 張,以不實文字指摘原告吸毒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復於104 年2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 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之動態上,先張貼內容為「我在(AR B101海龍蛙兵)不公開社團!~發言…,非社團成員根本看 不到!!~也有事??」等語之文章,經其朋友留言回應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該文章下之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欄內,回應「甲○○!~~齁…從昨晚打 電話叫我學長來…??勸我???不要這樣??亂了多久自 己知道啦!~~吼~~我學長應該有告知你…我有多麼的可 愛啦!~吼!~~~是人?就自己來留言!~~我這篇文已 上檔~~別想我會下架!…出來面對!~~你個廢物!」等



言論,以「廢物」等語侮辱原告,藉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 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甲○○!~ 你再用我(海龍)相關名號在外招搖~撞騙!~~我一定會 實現昨晚留言!…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再於翌 日即104 年3 月2 日某時許,接續在留言欄內回應「甲○○ !~~是怎樣?沒人提供線報給你了嗎??封我啊!~~還 來看喔!…你恐嚇我學長!~壓制我學弟不准講的事!~~ 資料(備份)都在我這!~~包夸剛剛出殯的(通聯記錄) …來啊!~~你叫議員出來!~~我只說…誰敢管!~誰就 死!!~~呸!~~」等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等事實,為被告在新北 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案件及本院104 簡5772號刑事案 訊問時均坦承上情,經該等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附上原告照片1 張,以不實文字指摘原告吸毒,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另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等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生命 、身體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公司副總職 位,月薪約100,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而被告為國中畢 業,104 年度所得為65,400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乙節,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以及被告在網路 為詆毀原告名譽文字所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恐嚇原告使其 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名譽遭受不法侵害,為 回復其名譽,被告應於臉書「ARB101」社團網站及被告「李 麥可」網站刊載本院104 簡5772號刑事案件判決全文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損害 名譽之行為係發生於臉書「ARB101」社團及被告「李麥可」 網站頁面,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當時曾經觀看該臉書頁 面之人,此即所謂「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 法理,惟倘如原告所主張,將本院104 簡5772號刑事案件判 決全文刊登於上開網站頁面,則形同昭告該臉書社團之全體 團員及被告之臉書好友週知,反使未曾於該時知悉之人或不 相干之他人得知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 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原告前開之 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應准許。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準備書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8 頁),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10月29日起算。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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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