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5號
PCDV,105,訴,195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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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王倉明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黃文煜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煜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被告黃文煜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文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煜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煜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娟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聲明第1 至3 項原為:㈠被告黃文煜、首都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文娟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 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嗣原告撤回對首都客運公司、李博文部分之訴, 及追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博仁為被告後,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黃文煜三重客運公司李博仁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文娟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之債 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其後,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 文煜、三重客運公司李博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文娟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查原告 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文煜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被告黃 文煜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 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08 號前,先行停靠路旁 公車專用停車格供乘客上下,適被告謝文娟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正義北路外側車道(應係內側車道)往正 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08 號前時,見外側車道路 旁有停車格,被告謝文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意 圖停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黃文煜所駕駛營業大 客車之前方;另被告黃文煜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撞擊被告 謝文娟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原告(乘客) ,因上開撞擊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原告住院治療,接受脊椎灌漿 手術,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上開侵權行 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法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足證 被告黃文煜謝文娟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黃文煜之形式上僱用人 ,被告李博仁為被告黃文煜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被告黃文煜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所有,在外觀上足認其係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執行駕車職務 ,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黃文煜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黃文煜謝文娟 因過失駕駛,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被 告黃文煜之形式上僱用人即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實質上僱用 人被告李博仁,與被告謝文娟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共38,334元。 ⒉增加交通費支出:
①原告因車禍而支出就診往來計程車資2,200 元。 ②原告因車禍而支出就診停車費195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本額5,000 萬元,有一定 社會身分地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自104 年3 月4 日住院至同年月6 日 出院,並於同年月4 日接受脊椎灌漿手術,受有極大痛苦 。又該傷害影響未來健康,無法運動、出遠門,亦有臺大 醫院出院囑付單之出院照護注意事項記載「病人活動限制 :建議避免從事費力、激烈的活動。」可證,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9,271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文煜三重客運公司李博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謝文娟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煜則以:本件肇事責任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 定,其意見雖為被告黃文煜駕駛民營客運,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次



因。然被告黃文煜所駕駛之營大客車與被告謝文娟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原分屬不同車道,被告黃文煜起駛直行外側車道, 且已注意內側快車道上被告謝文娟駕駛之自小客車,未顯示 方向燈,突然換車道至被告黃文煜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發生 碰撞,是無法預防,基於信賴原則「交通參與者不遵守交通 秩序,突然出現反乎常態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 所害之結果時,該交通參與者基於上述信賴,應認為已盡注 意之義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被告黃文煜並無肇責,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李博仁則抗辯:
㈠被告黃文煜之僱用人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非被告李博仁 ,被告李博仁僅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 說明形式僱用人及實質僱用人之區分方式,更未表明以李博 仁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而逕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而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 ,應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就選任被告黃文煜為駕駛員時已就其駕駛 能力及身體健康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 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對於工作期間 勤作考核,安排行安教育訓練講習課程,並對駕駛員為心理 測驗、藥物測驗,皆足以證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就監督被告 黃文煜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查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出院囑付單之出院照護注意事項載明:「(原則上於下次回 診前請依下列指示進行照護。若有疑問,請逕洽醫護人員。 )……」等語,可知病人活動限制:建議避免從事費力、激 烈的活動之時間為出院至下次回診之前,而非永久不能從事 劇烈運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59,271 元,顯屬過高。 且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黃文煜經 鑑定為次因過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負擔之賠償責任亦僅占 少部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文娟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謝文娟自始即有和 解意願,且持續追蹤原告傷勢,前後已給付原告共37,492元 ,於賠償原告醫療費與增加交通費支出之總額後,剩餘部分 ,原告另外尚可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故原告起訴主張醫療



費與增加交通費支出之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傷勢原本已經 好很多,但因原告自行做平甩功,導致疼痛復發,醫師始建 議開刀治療,故原告無法證明其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乃至於須接受脊椎灌漿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 告僅因「下背部挫傷」,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極不合理 ,顯屬過高,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之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謝文娟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仍因意圖停車而驟然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文煜所駕駛營大客車之前方,被告黃 文煜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撞擊被告謝文娟 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原告(乘客) 因上開撞擊而失去平衡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104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補 字第702 號卷第11頁),且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受理後,認被告2 人均自自 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文煜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謝文娟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謝文娟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160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謝文娟「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惟其仍本於被告謝文娟之自白而論罪科刑,僅因「被告謝 文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先支付部分之醫療及手術 費用,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畫面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3至17頁),原審未予審酌,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而予以撤銷改判而已,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38 至140 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煜、謝 文娟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
⒊被告黃文煜雖抗辯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告謝文娟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分屬不同車道,被告黃文煜起駛直行外 側車道,且已注意內側快車道上被告謝文娟駕駛之自小客 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換車道至被告黃文煜駕駛之營大 客車前發生碰撞,是無法預防,基於信賴原則,被告黃文 煜並無肇責云云,並提出行車影像光碟1 片為證。然本件 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被 告黃文煜謝文娟之駕駛行為、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⒈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MOV、時 間:00:06 ;⒉檔名:自小客車行車紀錄.MOV、時間:09 :35:12)、路權歸屬及法令依據等資料加以研判,其鑑定 意見為:「一、謝文娟駕駛自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與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兩台不明普重機於劃有公車專用標字處 所停車,四方同為肇事主因。二、黃文煜駕駛民營客運,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上開補字卷第17 至19頁),顯見鑑定意見書已就被告黃文煜所提出之行車 影像光碟內容加以審酌,被告黃文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件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並無肇事責任,是其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謝文娟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乃至於須接受脊椎灌漿手術,與系爭 事故有關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105 年2 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並於104 年3 月3 日至臺大醫院住院,同年3 月4 日 接受脊椎灌漿手術,同年3 月6 日出院之情,除有其提出 之前揭103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經被告謝文 娟於刑事偵審查供承明確(參見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 其再於本院為前述之抗辯,亦難以採取。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黃文煜謝文娟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黃文煜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為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黃文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 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雖抗辯其公司就選任被告黃文煜為 駕駛員時已就其駕駛能力及身體健康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其公司對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 對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安排行安教育訓練講習課程,並 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測驗,皆足以證明其公司就監 督被告黃文煜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就被告黃文煜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之損害, 故其空言抗辯不須與被告黃文煜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可 採。
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又抗辯:縱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黃文煜經鑑定為次因過失,其公司負擔之賠償責任 亦僅占少部分云云。惟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 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 ,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黃文煜謝文娟各 自駕車之過失行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已詳述如前,則被告黃文煜謝文娟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於原告負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僅原告 主張被告黃文煜、被告三運重客運公司與被告謝文娟應負 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而已)。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既為被告黃 文煜之僱用人,自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黃文煜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上開抗辯要難採取。
㈢被告李博仁之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博仁為被告黃文煜之實質上僱用人,亦應 負本件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然被告李博仁係被告三重客運公 司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 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文 煜除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有僱傭關係外,與被告李博仁亦存 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要難採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三重客運公司賠償之金額 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之過失駕車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應與被告黃文煜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做出之醫療費共38,334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為證(見本院見上開 補字卷第20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 ),自應予准許。
②增加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其因車禍而支出就診往來計程車資2,200 元及停車位195 元,共2,390 元,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 及停車繳費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上開補字卷第26至 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亦 應予以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本額5,000 萬 元,有一定社會身分地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部 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自104 年3 月4 日住院至同年月6 日出院,並於同年月4 日接受脊椎 灌漿手術,受有極大痛苦,且該傷害影響未來健康, 無法運動、出遠門,亦有臺大醫院出院囑付單之出院 照護注意事項記載「病人活動限制:建議避免從事費 力、激烈的活動。」可證,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459,271 元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固以臺大醫院出院囑付單所載出院照護注意事



項為據(見上開補字卷第28至29頁),主張其本件傷 害影響未來健康,無法運動、出遠門云云,惟該出院 囑付單僅係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出院後之應注意事 項,此觀其中「出院後照護注意事項:(原則上於下 次回診前請依下列指示進行照護…)」,記載:「病 人活動限制:建議避免從事費力、激烈的活動;傷口 照護:尚未拆線,請依指示照護傷口與回診;…」等 語甚明,並非為原告本件傷害所致影響未來健康之證 據,是本院自無法以上開記載作為審酌本件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依據。次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擔任行安小 客車租車有限公司董事長至今20餘年,每年分紅約10 0 萬元至200 萬元;被告黃文煜為高職畢業,在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有 1 筆土地,機車2 輛;被告謝文娟為大學畢業,目前 無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一般行政業務,月薪約28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經原告與被 告黃文煜謝文娟分明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 、第134 頁)。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所載,原告104 年度雖無所得資 料,但其財產總額共18,331,080元(其中有行安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投資),被告黃文煜104 年度給付 總額共508,778 元、有多筆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共 8,772,099 元,被告謝文娟104 年度給付總額共396, 904 元,財產總額為零。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資本總 額為190,000,000 元,亦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可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資 本總額,及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之過失情狀,暨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並因而住院治療,接受脊椎灌漿手術,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495,271 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三重客運公司賠 償之金額為240,724 元(即:38,334元+2,390 元+200, 000 元=240,724 元)。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煜、三重客 運公司與被告謝文娟應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責任(按被告 黃文煜謝文娟對原告實應負連帶債務,已詳前述),即 「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本件被告謝文娟於車禍發 生後已前後已給付原告共37,4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黃文煜三重客運公司於此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三重客運公司 賠償之金額應為203,232 元(即:240,724 元-37,492元 =203,23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煜三重客運公司連帶給付203,2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被告黃文煜自105 年5 月18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05 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謝文娟給付203,2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前2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上開被告3 人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李博仁之本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文煜謝文娟三重客運公司聲請宣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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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