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59號
PCDV,105,訴,1559,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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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周月裡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蕭俊富
被   告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5,000,0 00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即陸續生育有林欣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林子傑(70年7月12日生)、林子祥(74年1月9日生)3名子 女,嗣兩造於81年5 月22日結婚後,被告並於同年7月3日辦 理3 名子女之認領,故被告依法負有共同保護、教養及扶養 林欣蘭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自60年間起不時因 觸犯恐嚇、殺人未遂、賭博、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殺人等 前科案件而在監獄服刑或跑路,林欣蘭等3 名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至成年,被告並未照顧或支付扶養 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 已代墊之扶養費用。
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



最低扶養費用之基準,原告對被告就兩造所生3 名子女自出 生至成年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至少為林欣蘭(自69年至89 年)2,206,740元,林子傑(自70年至90年)2,350,080元、 林子祥(自74年至94年)2,966,904元,合計7,523,724元, 原告僅於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5,000,000元代墊款。 ㈢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被告不時因觸犯恐嚇、殺人未遂、賭博、過失傷害、施用毒 品、殺人等前科案件而在監獄服刑或跑路,偶回家中向原告 索取金錢不遂甚至會毆打原告,被告自無可能會支付扶養費 用予原告。
⒉被告於81年間打算出售伊所有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時,或因伊對外有欠債糾紛,怕 人查封,曾強行取走原告之郵局存簿及印章使用,故原告蘆 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縱於81年7月4日、同 年月21日、同年9月3日各有250,000元、500,000元、603,08 0 元之入款,然實際上是否即係售屋款,不得而知,且該款 項隨即由被告每隔2至5天陸續提領一空後,始交還存簿、印 章予原告,故被告並未留存任何大筆款項予原告。至原告於 其他郵局之帳戶內存款均係原告任職大蘆洲餐廳、金龍鳳餐 廳等處之工作所得,與被告全然無關。是以被告偽稱其於82 年售屋當時曾拿了數十萬元予原告,或有存入大額金錢供原 告生活之需云云,絕非事實。
⒊90年間林欣蘭林子傑俱已成年後,原告因多年來常遭被告 暴力毆打,身體病痛不斷,無法穩定工作,收入有限,在外 租屋實備感經濟拮据,向被告之母葉好欸求援後,葉好欸心 生同情,雖曾囑原告攜子女搬回被告之父林園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一同 居住,並同意免繳租金以濟助原告減輕負擔,但林園囑咐原 告須代付房屋稅及每月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並非完全 無償居住。況且,縱有第三人之援手濟助原告,亦不能解免 被告本身為人之父於子女「未成年之前」應盡之扶養義務。 甚且,97年9 月葉好欸往生之後,原告及子女旋遭林園無情 驅趕,原告至此深感心灰意冷,同年即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 婚,更無可能有被告諉稱之88年至100年止均無償使用系爭2 樓房屋之情。
⒋林園於101 年間往生後,原告獲悉林園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 竟分別登記於被告之兄及被告前妻之子名下,而自幼隨原告 顛沛流離、無辜同遭毒打受盡苦難之原告子女卻仍一無所有 ,原告質疑服刑中之被告是否知情,始於101年5月間前去監 所面會被告告知詳情,並要求公平處理,詎遭被告拒絕,原



告乃徹底死心,認為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曾將原告之子女當 成自己親生骨肉看待,故被告前此不盡任何扶養義務,亦其 來有自。被告空口偽稱其曾購買家裡電器、電子琴、機車或 勞力士手錶曾遭原告典當云云,均違心之言,並非事實。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69年至75年期間均有給付生活費用。系爭3 樓房屋原 為被告所有,交由原告出租他人,房租均由原告收取供作生 活費用,被告母親葉好欸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亦會按月給付 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嗣被告於81年間出售系 爭3 樓房屋,有將部分款項交付原告。此外,被告所有之勞 力士手錶遭原告典當繳納保費,且家中電器、小孩用的電子 琴及機車皆係被告購買。
㈡原告雖主張其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係遭被告強行使用,杜撰 被告欠債怕遭人查封拍賣乙事,並否認其無償使用、居住於 系爭2 樓房屋之事實,卻不曾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僅空言「 存戶被強行控制」、「第三人援手濟助,不能解免被告身為 人父之扶養義務」、「在外自行租屋」、「房屋前妻設籍」 等語。果如原告所稱,其於餐廳打工維生,月收入充其量僅 20,000元至30,000元,20年累計不到8,000,000 元,如何獨 力扶養3 名子女至成年?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 棄養3 名子女之行為,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則原告 主張被告從未盡為人父親之照顧、扶養責任,並非實在。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即陸續生育有林欣蘭(69年8 月13日生 )、林子傑(70年7月12日生)、林子祥(74年1月9日生)3 名子女,嗣兩造於81年5 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7月3日 辦理3 名子女之認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數紙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共同保護、教養及扶養林欣蘭等3 名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告自60年間起不時因觸犯恐嚇、殺 人未遂、賭博、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殺人等前科案件而在 監獄服刑或跑路,林欣蘭等3 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單獨 照顧、扶養至成年,被告並未照顧或支付扶養費用,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墊之扶養費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伊於69年至75年期間均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又系 爭3 樓房屋原為被告所有,交由原告出租他人,房租均由原 告收取供作生活費用,被告母親葉好欸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 亦會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嗣被告於 81年間出售系爭3 樓房屋,有將部分款項交付原告。此外, 被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遭原告典當繳納保費,且家中電器、 小孩用的電子琴及機車皆係被告購買云云。經查,證人即被 告之大嫂甲○○到庭證稱:(證人有無看見原告在被告母親 葉好欸住處經常或按月拿取生活費用?若有,詳細情形為何 ?)沒有看過。(證人是否知悉系爭2樓或3樓房屋為何人所 有?何人將該房屋出租?何人收取租金?)我不知道。因為 這是被告父親的房子,後來這房子給何人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上開房屋有無出租或何人收取租金。(證人有無看過原 告向被告母親葉好欸拿過金錢?)我沒有看過。被告母親葉 好欸以前是經營福利品中心,但我沒有看過原告從福利品中 心走出來,也沒有看過被告母親葉好欸拿錢給原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無 法證明被告或被告母親葉好欸有給付扶養費給原告。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其他證人請求傳訊;之前有租 房子給原告居住,因為已經過了30幾年,已無租房子的相關 資料;關於伊的手錶遭原告典當也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倘如原告所述,其於餐廳打工維生,月收入充其量 僅20,000 元至30,000元,20年累計不到8,000,000元,如何 獨力扶養3 名子女至成年,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 棄養3 名子女之行為,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云云。然 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欣蘭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與 原告共同居住?)因工作關係,目前居住在別處,之前有跟 原告居住,從小到大均跟原告居住。(何時開始工作?)就 學期間均有工讀,國小在美髮店當學徒,每月幾千元。國中 3 年沒有工作,國中畢業後壹年至美髮店當打工小妹,每月 收入10,000多元,高中職讀夜間部,白天上班,為工讀,每 月收入約20,000多元,專科讀日間部,在加油站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10,000多元,當時有助學貸款負債,專科期間借貸 約10、20幾萬元,高中時因早上有上班,且有用信用卡貸款 支付學費。專科期間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部分,在前幾年已 付清。(證人學費是否為自己負擔?)小學、國中學費是原 告負擔,高中以後的學費是由我負擔。(證人每月生活費用 為何?)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用大約為20,000元。專



科期間每月生活費用大約為20,000元,專科時是住家裡,高 中時也是住家裡,因在外面工作,故三餐都是外食,高中時 每月生活費用大約為10,000多元,未到15,000元。小學、國 中住家裡,吃住都在家裡,沒有其他額外之支出。(證人從 小到大,居住房子的房租由何人支出?)均為原告支付。( 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從事何工作養家?)我小的時候,原告是 從事家庭代工,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時,原告便到大蘆洲餐 廳上班,後來轉到另一家金龍鳳餐廳工作,後來因被告會去 餐廳鬧事,造成原告無法在餐廳工作,後來原告在四處的餐 廳打零工,無固定工作。(被告或被告父母有無支付任何費 用給原告?)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人林子傑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共同 居住?)目前仍有一起居住。(何時開始工作?)自國中畢 業開始在鐵工廠工作,工作約壹年,每月7、8,000元,後來 回去念高中,半工半讀,後來換成機械彈簧工廠,每約收入 約20,000元,工作約1、2年,中間去當兵,退伍後就去物流 業工作,收入約2、30,000元,工作約2、3 年,後來換到從 事系統家具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多元。(證人學 費是否為自己負擔?)小學、國中為原告支付學費,高中就 是我自己半工半讀。(每月原告是否會給證人生活費用?) 沒有,只是供我吃住。(證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何?)10 ,000元上下【膳食及交通費用】,住沒有算入,因為是住家 裡,我固定每月10,000元給原告。高中之前,每月生活費用 約7、8,000元。(證人從小到大,居住房子的房租由何人支 出?)均為原告支付。(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從事何工作養家 ?)在大蘆洲餐廳工作,後來到金龍鳳餐廳工作,在我小時 候時,原告有做家庭代工。(被告或被告父母有無支付任何 費用給原告?)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 即兩造所生子女林子祥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有與原告共同 居住?)是。(何時開始工作?)於我高二時開始工作,在 加油站做工讀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工作4 年多,之後 工作就是斷斷續續,有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8,000 元,之後從事伴手禮工廠工作,大約工作1年,每月收入約2 6,000 元,目前在紅櫻花食品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證人學費是否為自己負擔?)小學、國中都是原告負擔, 高中是半工半讀,專科是就學貸款約130,000元至150,000元 ,已清償完畢。(每月原告是否會給證人生活費用?)無, 只有供吃住,及負擔學費。(證人每月生活費用為何?)目 前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0,000元,每月給原告10,000元,補貼 家用。專科生活費用每月約為6、7,000元,高中生活費用每



月約4、5,000元。(證人從小到大,居住房子的房租由何人 支出?)均為原告支付。(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從事何工作養 家?)原告在大蘆洲餐廳工作,後來轉到金龍鳳餐廳工作, 證人小時候原告從事家庭代工。(被告或被告父母有無支付 任何費用給原告?)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依證人林欣蘭林子傑林子祥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確係 獨自扶養林欣蘭等3 名子女成長,且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分 擔任何扶養費用。再者,原告另提出其於上班期間拍攝之照 片、其開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 戶存摺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4至84頁),被告對此並無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相當資力足以扶養林欣蘭等3 名子女至 成年云云,委無可採。
㈢此外,林欣蘭係69年8月13日生;林子傑係70年7月12日生; 林子祥係74年1月9日生,林欣蘭林子傑林子祥分別於89 年、90年及94年陸續成年。佐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台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69年 至94年間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如附表所示,以 此推算,林欣蘭林子傑林子祥自小至成年所需之扶養費 用總額分別為2,206,740 元、2,350,080元及2,966,904元。 又被告身為林欣蘭林子傑林子祥之父親,應負擔上開扶 養費用之一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扶養費用為3,761, 862元【(2,206,740+2,350,080+2,966,904)÷2=3,761,86 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 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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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