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邱馨葳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姜柰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於大學畢業後結婚至今, 婚後生活幸福美滿,甲○返回母校臺灣戲曲學院兼課,原 告負照顧家庭之責。詎原告半年前發現甲○不時查看手機 、貌似心虛,且時常外宿不歸、手機鈴聲響起時試圖遮掩 ,並避開原告接聽。原告於某日要求甲○調閱其通聯紀錄 後,發現甲○與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使用者之通聯密切,經原告查看甲○手機,發現其與不知 名女子之裸照及親密照片,進而向其追問此人為誰?要求 其交待渠等間有無交往情事?經甲○自白稱被告為大學後 輩,且與其交往,交往期間自105 年1 月初,往前起算2 年(即103 年1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被告與甲○交往 處所原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街套房,嗣搬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而為交往、同居及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會使用甲○手機傳送簡訊給原告為騷擾行 為,原告始得知上情。
(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聯繫、交往及發生性 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顯 已生破綻,被告不得以此為由介入他人之婚姻,加深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破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心 痛苦,損害非輕,被告至今未取得原告之宥恕,原告亦因 此事整日鬱鬱寡歡,連日失眠體力不支,被迫中斷舞蹈教
學,短期內無法維持正常生活,身心煎熬難以言喻,故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與甲○有何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又證人甲○既證稱 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聯繫、交往及發生性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有渠等之通聯錄音檔可證,被 告所辯係於甲○婚前與其交往,實屬無稽。
2、依甲○與被告104 年12月26日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知悉甲○為原告之夫,該對話談論及原告,係以甲○之 老婆稱呼原告,並稱被告等了甲○2 年之久,縱被告與甲 ○自102 年7 月交往起算2 年期間,渠等交往結束時間應 為104 年,足見甲○與被告交往期間必為原告與甲○之婚 姻期間。
3、證人乙○○對於甲○與被告之交往細節及103 年7 月以後 之關係均不知悉,並另指明渠等已於103 年6 月間分手, 惟以甲○與被告之交往為地下戀情,渠等不會公開與友人 論及此事,足見證人乙○○所述係掩護被告脫免責任,顯 不實在。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3 年1 月起,惟被告與甲○ 於102 年已認識,並於102 年7 月11日開始交往,並非不 正常男女關係,交往期間早於原告與甲○結婚之前,而依 證人乙○○之證言,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與甲○分手後, 有再與他人交往,可知被告於甲○結婚後並未與其交往。(二)被告與甲○間雖在新北市中和區有發生糾紛,至多僅能證 明甲○或被告在該處租賃,無法證明渠等在該處同居。被 告與甲○於103 年6 月間分手後,甲○曾威脅被告與其復 合,並於104 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開住處騷擾、發生爭執 ,且有恐嚇之言語,經被告報案後,已對甲○上開行為提 起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又原告 提出之104 年12月26日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提及被告等待 甲○兩年之久,顯見被告有礙於甲○之已婚身分,未與其 交往。再原告雖提出含有被告與甲○所拍攝照片之光碟, 然該合照時間、地點不詳,其中裸照部分不知為何人,原 告應就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於103 年5 、6 月始認識,其目的 係為使原告利於求償,乃稱其與被告交往時間重疊至原告 與其之婚姻期間。惟系爭門號之登記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 人姜禮明,被告為實際使用系爭門號之人,依通話明細所 示,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每月受話方為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且通話時間比例甚高,因該門號係甲 ○所使用,足見被告與甲○早於102 年間熟讖並交往。況 甲○與原告於103 年7 月結婚,衡諸常情,甲○豈會另與 被告開始交往?又依通話紀錄,甲○與被告通話之相近時 段,甲○也有與他人之對話,無法單憑通話紀錄確認兩人 來往關係如何,且被告與甲○都是從事劇團相關工作,兩 人有所聯繫也是正常,再以甲○為逼迫被告撤回刑事告訴 ,或為免被告將來對其提出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之民 事求償,遂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填補損失,足見甲○ 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洵不足採。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 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3 年7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就被告有與甲○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甲○自白書影本1 份 、被告與甲○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1 份(本院卷第
14至53頁、第104 至108 頁、第115 、116 頁)及被告與 甲○合照光碟1 張附卷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 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學校時候認識的,她是我學妹,大 概是104 年5 月或6 月認識的(後改稱103 年5 、6 月認 識)。有與被告同居過,104 年開始,有2 個地方,一個 是板橋區國光街,一個中和區中山路環球百貨對面。同居 時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知道我已經結婚。合照光碟中標 記3 、4 、5 、6 、7 、8 的照片上的女子都是被告,是 在中山路住所拍的,要發生性行為之前拍的,拍攝完後有 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拍的,但時間我忘記了。同居時間大 概在104 年1 、2 月間。最初交往時間為103 年7 月初開 始,原告大概在104 年1 月時知道的。自白書是我寫給原 告的,今(105 )年2 、3 月寫的。我與被告於103 年7 月開始就有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百貨的樓上 U2看電影的地方。交往到104 年12月26日。我有跟被告說 我已婚,交往時就跟他說了,103 年7 月時就說了。(當 庭播放通話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這是我在104 年12月26 日打電話給被告,我是挽留的心態跟他說,然後他就說了 這些話。合照光碟標記10的LINE對話,是那時候我們有發 生性行為,被告以為懷孕了,他心情很複雜,我嫌他煩, 他就打了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查被告 就系爭門號係其所使用一節,既不為爭執,且參諸上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報表,被告所使 用之系爭門號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與 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往來頻繁,且有深 夜時段、長時間通話之情形;又參諸上開被告與甲○於10 4 年12月26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檔譯文,被告於通話 時所稱「我都已經等你兩年了,為什麼不能再撐下去,你 要跟我說你要跟你老婆離婚了,是嗎?」,亦堪信被告明 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之事實。準此,上開 客觀稽證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應認原告就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16 日間止,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光街套房同居,復搬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同居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02 年即與甲○認識,於102 年7 月11 日開始與被告交往,於103 年6 月間因甲○對其施暴而分 手,且甲○曾於104 年12月底,對其傷害、妨害自由、恐 嚇,並威脅散佈被告之私密照片,遭被告提起告訴,其證 言顯有不實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遠傳電信公司系爭門號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影本1 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31 、132 頁、第137 至192 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國中學 姐,不認識原告、甲○。我知道被告曾與甲○交往,是聽 被告說的,我國三升高一的時候,大概是102 年的事,被 告與我聊天時講的,是國中畢業升高中時在暑假時用LINE 跟我說的,他說他唐美雲劇團認識一個學長叫做甲○,綽 號叫「豬給」,被告說有跟他交往。103 年6 月時被告提 到有被打,被甲○打,他們吵架,因為那時候要分手,然 後被告有去驗傷,他有跟我說,我也有摸他被打到的頭, 驗傷我沒有陪他去,後來就沒有提到甲○了。被告與甲○ 是103 年6 月份時分手的,那時候高一時,被告跟我說他 們分手了,也是用LINE說的。被告沒有跟我說甲○的婚姻 狀態。我高二時在戲曲學院有見過甲○本人,當時他回來 當老師,不清楚那時候被告與甲○是否有在交往等語(本 院卷第197 至201 頁)。惟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縱得證明甲○有對被告為刑事不法侵害行 為,亦與渠等間是否有交往、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等節無涉 ;又遠傳電信公司系爭門號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電信 費帳單及通話明細,或可證明被告與甲○於102 年8 月起 即有交往(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難執此排 除渠等於103 年7 月7 日後仍繼續交往之可能,故認均不 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以證人乙○○上開證言,亦 僅得證明被告曾告知其與甲○於102 年間交往,及於103 年6 間遭甲○毆打及分手等節,惟其證述內容均係自被告 處聽聞而來,證明力尚屬薄弱,況證人乙○○亦證稱不知 被告與甲○是否有於103 年7 月後是否續為交往,自難以 其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所稱因其對甲○ 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甲○為逼使被告撤回該項告訴,始 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惟以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對當 事人家庭、生活及身心影響甚鉅,若非屬實,甲○豈有向 原告坦承該項不名譽之事實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與 情理不符,亦無足採。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具狀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於私人舞
蹈教室擔任舞蹈老師,月薪約4 萬元至5 萬元,並提出學 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 具狀陳稱係戲曲學院就學,並從事劇團工作。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查知原告於102 、103 年薪資、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分 為3 萬5,181 元、10萬3,690 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 告於102 、103 年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分為4 萬9,970 元 、10萬0,538 元,並審酌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行為 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與甲 ○交往之期間、交往情形、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5日(本院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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