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 告 陳俊宏即王明泉之遺產管理人
王湘姿
杉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邱麗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 、4 之存款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1年2 月17日訴外人王昭滿邀同王明泉(遺產管理人 陳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 000 元,並約定若有一期未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其 均未按約定還款;97年10月13日亞洲信託公司將對王昭滿 、王明泉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11月 26日以民眾日報第6 版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是該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嗣原告聲請就王昭滿、王明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10 號債權憑證在案。(二)99年間王明泉之前配偶邱麗櫻(即李麗櫻,77年間改姓邱 ,王明泉、邱麗櫻二人於77年7 月5 日離婚)於99年1 月 7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邱麗櫻當時之配偶 杉本章及邱麗櫻與王明泉所生次女王湘姿、長男王彥智三 人繼承(長女王湘郁、王湘郁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此由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院輔家慧99年度司繼字第464 號函可佐。101 年12月
19日王彥智死亡,因其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 當時仍在世之王明泉單獨繼承;因王彥智、王湘姿、杉本 章繼承邱麗櫻之遺產仍未分割,故於王明泉繼承王彥智後 ,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王明泉、王湘姿、杉本章三人公同共有。102 年10月4 日 王明泉死亡,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裁定選任被告陳俊宏為王 明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三)按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今王明泉早於 101 年間即與其他被告繼承附表一之遺產,並於102 年間 完成登記,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惟王明泉於生前及其遺 產管理人陳俊宏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已妨礙原告 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原告無法取償,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而影響各方權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防止陳俊宏 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間未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或處分協 議,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面積總和僅67.96 平方公尺,且 為三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1 ,如 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建物完整性外,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所分得之面積亦均甚小而無法單獨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 困難、無法發揮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價值,故請求應予變 價分割,並按被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上並非不得原物分割,故請准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邱麗櫻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 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後就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 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王湘姿到庭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明泉、王湘姿、杉本章繼承邱麗櫻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嗣王明泉死亡後,因 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司繼字第1277號裁定選任被告陳俊宏為王明泉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輔家慧99年度司繼字第464 號 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王湘姿 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 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 承人邱麗櫻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其為王明泉之債權人,亦據其提出房屋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則王明泉於101 年12月19日因王彥智死亡而再 轉繼承邱麗櫻之遺產迄今,王明泉或其遺產管理人陳俊宏 均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種類為土地、房屋及存款,則依各該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繼承人即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存款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 配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邱麗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諭知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 王明泉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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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繼承人邱麗櫻之遺產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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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000 地號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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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北市○○區○○段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路○段00巷00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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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22,673│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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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54│ │
│ │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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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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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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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宏即王明泉之遺產管理人│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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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湘姿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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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杉本章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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