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03號
原 告 陳威全
被 告 徐何麗華
蘇錫政
林志鴻
被 告 欣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慈
被 告 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徐何麗華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左邊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
三項請求被告蘇錫政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右邊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五項請求被告林志鴻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
原告;第七項請求被告欣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九項請
求被告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 ○0 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3 、5 、7 、9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5 筆房屋
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至於訴之聲明第2 、4 、
6、8、10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
所提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5 筆房屋之鑑定價格總計為1,550 萬
元(計算式:219 萬元+206 萬元+395 萬元+392 萬元+338
萬元=1,5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4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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