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33號
原 告 張綾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
鄰近系爭房地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7,000
元,及系爭房屋之面積為77.43 平方公尺即約23.42 坪(計算式
:77.43 ×0.3025=23.42 ,小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72
1,540 元(計算式:287,000 元/坪×23.42 坪=6,721,54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1,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627元(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