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325號
PCDV,105,補,332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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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周美惠
被   告 黃孝添
      黃孝全
      黃孝仁
      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05 年6 月
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0,347 元,有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3,756,869元(計算式:
76.2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80,347 元=13,756,
8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
751,374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3,756,869元×原告之
應有部分1/5=2,751,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751,37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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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