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林秀菊
被 告 林文榮(原名林昆賢)
林詹對
林茂生
林英二(已歿)
林忠男(已歿)
林文雄
林耿松
林文章
林文詩
林久美
陳林久惠
羅林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 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 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乃被告林文榮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文榮起訴請求分割被告林文榮、 林詹對、林茂生、林英二(已歿)、林忠男(已歿)、林文 雄、林耿松、林文章、林文詩、林久美、陳林久惠、羅林久 香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 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林文榮就系 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市價,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附近不動產交易平均
單價為48,000元/ 平方公尺,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資佐證 ,是原告聲明代位被告林文榮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受之客觀 利益,應為496,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依上開規定 與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4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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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房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 評 估 價 值│被告林文榮│
│編號│光興段 │ (新臺幣)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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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暨地號、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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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土地:公同共│59㎡×48,000│1/12 │
│ │南路10巷11號(59│有1/2 │元=2,832,000│ │
│ │㎡) │建物:全部 │元 │ │
│ │暨337 、359地號 │ │ │ │
│ │、748 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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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土地:公同共│65㎡×48,000│1/12 │
│ │南路10巷11號3 樓│有1/2 │元=3,120,000│ │
│ │(65㎡) │建物:全部 │元 │ │
│ │暨337 、359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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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832,000元+3,120,000元 )×1/12=4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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