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47號
PCDV,105,聲,247,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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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寺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11
2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貴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福侑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福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 原應以監察人蕭森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蕭森霖於民 國105 年2 月18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辭去相對 人之監察人職務,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又相對人 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表進行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 人行使代理權,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峽中山郵局第32號存 證信函為憑。且相對人除蕭森霖外無其他監察人一事,亦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 12日發函詢問相對人之前董事林貴美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意見,林貴美未表示反對之意。本院審酌林貴美曾為相 對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且其 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非無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 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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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