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94號
PCDV,105,簡上,94,20170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江奕葶 
視同上訴人 周禹妡 
      陳萱 
被 上訴 人 麻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甲○○、丙○○、丁○○應連帶 給付其167,080 元,嗣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就117,080 元部分勝訴,上訴人甲○○對於原審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下列事由抗辯,則若上訴人甲○ ○勝訴,形式上即屬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丁○○ ,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甲○○、丙○○、丁 ○○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上 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被告丙○○、丁○○,爰併列原審被告丙 ○○、丁○○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丙○○、丁○○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l04 年3 月1 日與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 人丙○○、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 11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租賃



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租期1 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27,200元、押金50,000元,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料,上訴人於l04 年6 月24日因用水不慎,造成室內木作地板及衣櫃、櫥櫃腳 等全部進水損壞,按雙方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伍條第六項非 電器用品修繕責任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維護與保養租賃標的物及其內外部 所有佈置包括一切附屬設備,使之完好可用。除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行為外,乙方之故意、過失行為致租賃標的物毀損 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或修復之責。被上訴人按原地板裝修 之神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神雕公司)估價單請求上訴人等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67,080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曾簽和解書,約定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 用,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再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後雙方協議房屋損害賠償 另經訴訟處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上訴人及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67,080 元。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部分:
1、視同上訴人丁○○和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 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上訴人若違反本契約任一款項或損害 房屋等情事時,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稱「僅少量淹水,且淹水原因係房屋設計不良所導致 」云云,並非屬實,被上訴人裝修至今業已6 年餘,先前全 無因排水孔堵塞導致淹水,然上訴人入住後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於104 年6 月24日用水不慎,造成室內木作地板、衣 櫃及櫥櫃泡水損壞,地板等物品毀損甚鉅。另上開積水造成 系爭房屋下方蔡姓鄰居天花板漏水,此有照片及和解書可證 ,故上訴人稱「以拖把、浴巾、吸塵器或除濕機即可將積水 吸乾、排除濕氣,系爭房屋並無損害」云云,亦非事實。3、上訴人於損壞系爭房屋後,表示願負擔所有賠償,並同意被 上訴人之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檢查評估修繕所需費用,並已簽 和解書,詎料,上訴人及同居人於104 年8 月19日遭該轄區 警員破獲於租賃屋內吸毒,經被上訴人告知違約,要求支付 1 個半月租金作違約金並遷離租賃屋後,竟違反和解書之協 議,甚而拒絕廠商入屋修繕,致系爭房屋之木作地板開始生 霉毀壞、繼續漏水至鄰居處;上訴人以地板若不儘速修繕將 持續損壞及造成鄰居漏水困擾等理由要脅被上訴人無條件解 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同意上訴人先賠償鄰居損失情況 下終止租賃契約而和解書雙方均同意視修繕狀況再填寫賠償



金額,上訴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4、再查上訴人所提供被證一照片,離淹水之日業已餘兩個月, 木作地板表面乾燥但多處爆裂,上訴人雖稱曾使用吸塵器吸 乾積水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聯紀錄,上訴 人得知地板浸水後仍未使用除濕機,足證上訴人所稱已善盡 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非上訴人同意讓 被上訴人之廠商進入估價,廠商如何能進入系爭房屋估價; 另,和解書中被上訴人亦同意另請廠商估價恢復原狀之金額 ,何來脅迫之說,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續住之意,亦非 受脅迫之反應,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吸毒業已違約,被上 訴人經2 個月溝通無效後,實屬無奈提告求償,上訴人應就 恢復原狀之前提,賠償相關損失。至賠償應符損害補償原則 、按系爭租約及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表示押金本做損壞賠償 之用,惟金額不足賠償損失時,上訴人本應負擔賠償不足之 責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時之抗辯:㈠、上訴人不爭執於104 年3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 且於104 年6 月24日雖有淹水,然因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不良 所導致,蓋被上訴人於洗衣間地板加裝木樁,導致排水孔阻 塞,以致水由少量積水的方式淹至主臥室及洗衣機隔壁之房 間,惟積水尚未淹至進門處及客廳處,上訴人發現後旋即用 拖把及浴巾吸水,且向一樓管理室借用大樓專用乾濕吸塵器 將積水吸乾,並開除濕機以利儘速排除屋內濕氣,上訴人整 理過後,系爭房屋室內木作地板、家具以及櫥櫃腳並無任何 損害。又,被上訴人得知淹水後便每日進屋查看、並藉口木 作地板會長白蟻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木作地板以及櫥櫃翻 新之費用,由於被上訴人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無法 同意,被上訴人便不斷地來騷擾上訴人,並且協同被上訴人 家人及房仲等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上訴人因不堪脅迫 始簽立和解書,嗣於104 年8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且系爭和解書就 金額部分並無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
㈡、按系爭租約第伍條第六項:「非電氣用品修繕責任約定,乙 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定期維護與保養租賃標的物 及其內外部所有布置包括一切附屬設備,使之完好可用。除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行為外,乙方之故意、過失行為致租賃 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或修復之責」查上訴人 於發現淹水後便立即進行排水動作,且系爭房屋木作地板及 衣櫃、櫥櫃腳並未因此而造成毀損滅失。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之估價單係計算全新裝潢的費用 ,且就三商美福家具估價單部分,搬遷費竟高達35,150元, 被上訴人必須先證明系爭家具係上訴人損壞而有修補之必要 ,否則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房屋屋 齡已達7 年,屋內裝潢經年累月亦有折損,被上訴人縱使得 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扣除折舊之部分為賠 償數額,不得逕以估價單數額請求損害賠償。
㈣、退萬步言之,依系爭租約第壹條租賃條件第三項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予上訴人押金50,000元,惟被 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人則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押金50,0 00元部分作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080 元為有所 據,且上訴人以押金50,000元作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故 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080 元為理 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6 月25日系爭房屋室 內木作地板、衣櫃及櫥櫃泡水損壞照片、系爭房屋樓下房屋 (即10樓之5 )天花板之照片即認定系爭損害為上訴人所造 成,其認定實有偏頗,蓋前開照片並未標示日期,且不能確 認系爭房屋之地板拆除情形,亦無從證明衣櫃及櫥櫃有損害 ,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系爭房屋木作地板 、家具及櫥櫃腳並無損害,且地板拆除並無需將系統櫃搬遷 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發現淹水後便立即進行排水,且系爭房 屋木作地板、家具及櫥櫃腳並未因此而造成損壞。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計算全新裝潢的費用,且就三 商美福家具估價單部分,搬遷費竟高達35,150元,顯為不合 理價格,且上訴人並未造成上開損害,況系爭房屋屋齡已達 7 年,屋內裝潢經年累月亦有折損,被上訴人縱得請求損害 賠償,亦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扣除折舊之部分為賠償數額, 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80 ,就木質地板101,500 元請求部分, 扣除折舊部分91,31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木質地板重新裝潢 之數額為10,181元(101,500-91,319=101,181),再加上清 運費用17,000元,其得請求之費用為27,181元(101,181+17 ,000=27,181 )。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歸還押金5 萬元,倘 鈞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賠償金額應為27,181元 ,上訴人主張以押金5 萬元作為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少於押金數額,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從請求之。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範圍有所爭執,因系爭房屋於交屋 給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牆壁已有潮濕的情形,足認屋況本來 就有潮濕,自難以104 年6 月24日積水而將全部地板受潮歸 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向神雕公司詢價結果,相同尺寸、材質之木地板報 價57,750元,且當初被上訴人並沒有指出重鋪地板種類,只 是要回復原狀。
㈤、本件造成淹水的原因是因為後陽台水龍頭所致,被上訴人於 洗衣間地板加裝木椿,導致排水孔阻塞,始造成本件淹水,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設計不良亦屬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應負擔部分損害。
㈥、併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視同上訴人丙○○曾於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 併陳明其聲明及理由同上訴人所述(簡上卷第133 頁),其 未再提出其他書狀或陳述。而視同上訴人丁○○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期間發生積水,造成地板腐爛需要更 換,且需將衣櫥移除始得更換地板,因系統櫃每個房間都有 ,請原來系統櫃公司來做搬遷,以便地板施工,施工後還要 在歸位,所以有前開費用之支出,況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時 ,屋況良好,裝潢有6 年時間,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要扣除折 舊,工錢是無法折舊,且上訴人既已如數賠償樓下屋主,就 被上訴人部分亦應如數賠償。
㈡、104 年6 月24日因上訴人用水不慎,造成室內木作地板、衣 櫃及櫥櫃泡水損壞,況已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自非上訴人 所稱之少量積水云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8 月31日照 片,已距離104 年6 月24日二個月,木作地板表面乾燥爆裂 ,且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自承未使用除濕機,足認 本件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是找之前施做木地板的神雕公司 開立,但由別家公司施作翻修木地板,將舊有木地板全部拆 除重鋪地磚,因為被上訴人是向建商購買,當時沒有鋪地磚 ,鋪設地磚的費用超出鋪木地板的費用,所以被上訴人只請 求木地板修復的費用。
㈣、併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
七、本院得心證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 系爭租約,而視同上訴人丙○○、丁○○均為連帶保證人, 及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24日發生積水,水蔓延至屋內,造 成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損壞,並致系爭房屋樓下同址10樓之5 房屋天花板漏水,上訴人業已與同址10樓之5 屋主戊○○簽 立和解書並給付完畢,以及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8 月31日經 兩造合意終止並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將押金50,000元返還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並有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協議書、和解書及屋況照片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96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至12頁、104 年度板簡 字第19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至25、46至66、70頁、簡 上卷第68至70、73至81頁)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屬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發生前開積水 ,造成系爭房屋屋內之木質地板及衣櫃損壞,故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104 年6 月24日系爭房屋積水之範圍為何?及被上訴人據 此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㈢、104 年6 月24日系爭房屋積水之範圍部分:1、系爭房屋之格局,係大門入口為玄關、客廳,客廳處有一間 睡房(下稱睡房1 ),睡房1 相連另一間睡房(下稱睡房2 ),且睡房2 位於客廳走道上之左側,走道右側有一間側所 及主臥室含廁所1 間,且走道盡頭左側有一間餐廳、右側為 洗手槽(廚房),且於餐廳、睡房1 、2 外均有各一陽台, 及於廚房外尚有一後陽台,且依照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 廳、睡房1 、睡房2 、2 間廁所、玄關之空間比例為1 :3 :1 :1 :1 :1/2 等情,此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第195 頁),並有房屋平面圖(見簡上卷第100 、110 頁)在卷可證。
2、又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屋樓下屋主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具結證稱:我們家大約早上6 點半起床,起床前發現有滴水 情形,是在小孩房,小孩房在主臥室的左手邊(是指站在主 臥室門口向外的左手邊),但我們家格局與系爭房屋不同, 因為系爭房屋改過;我們家早上5 點多,小孩房天花板的防



火警報器孔流水下來,後來發現客廳、主臥室及上開小孩房 開始有天花板滴水,另一間小孩房沒有滴水情況,廚房沒有 滴水,我大約5 點多去跟保全說,依照我的判斷可能式冷氣 管線或是樓上漏水,但因為冷氣管線漏水不是這樣的滴水或 漏水狀況,所以我判斷是樓上的問題,才去跟保全說,後來 我請保全陪我上樓,請樓上把水源關掉,所以我跟保全約6 點前到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開門,就已經看到她在客廳用大 毛巾、拖把在吸水,我跟上訴人說你們家漏水很嚴重,因為 我們家已經在滴水,就跟上訴人一起到廁所去將天花板水源 開關關掉,至於當時上訴人有無跟我說什麼我忘記了,我看 到客廳、廚房地板在積水,主臥室(我看到的時候門沒有關 可以看到房間內,但我沒有入內,沒有特別注意主臥室有無 漏水),可是依照我的判斷,我們家主臥室跟系爭房屋主臥 室是同一個位置,我們家主臥室天花板有滴水,所以判斷他 們家主臥室應該有積水;客廳、廚房的積水像一般下雨天路 面積水的情形,大約0.5 到1 公分左右,我看到的積水是一 大片;不記得前一天有下雨,沒有特別印象;(問:你家天 花板漏水情況,何時才改善?)當天我去上班,我老婆請假 在家,下午打給我時跟我說還有在滴,大約晚上6 、7 點我 回到家,就已經沒有滴水了;我們家格局跟系爭房屋的格局 大致相同,系爭房屋平面圖(簡上卷第110 頁)上餐廳的位 置就是我家小孩房,就是我所述滴水的小孩房,我們家只有 該小孩房有做天花板,其他房間都沒有天花板,主臥室的上 方樓板有一處滴水,我們主臥室、客廳跟系爭房屋的位置相 同,但系爭房屋睡房1 是我們家的客廳,所以我們家的客廳 範圍比系爭房屋大;簡上卷第69至70頁的照片是我們家這次 滴水的照片,是我與上訴人和解後拍的,104 年本件起訴後 ,我提供給被上訴人;簡上卷第69、70頁照片是小孩房,第 70頁右邊是防火警報器一直流水的位置,左邊是天花板,第 69頁下方照片是靠見冷氣安裝管線的位置,第69頁照片上方 是燈管照片,該房間內有4 個燈管,當天有發生一直流水的 狀況,據我所知一直到中午左右才比較沒有流水的情形;我 們家客廳滴水、漏水是在系爭房屋客廳位置,不是靠近露台 的位置,不是睡房1 位置;沒有印象這次漏水前一天有颱風 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至明,並有 其房屋照片及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簡上卷第68至70頁 )附卷可證,且衡諸證人戊○○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自無 偏袒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必要及理由,是證人戊○○上開證 述,洵堪採信。
3、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104 年6 月24日晚上



颱風夜,後陽台積水,當時我們以為是因為颱風積水,水漫 延至屋內廚房及連接房間的走廊,客廳並沒有淹到,其他房 間沒有積水,依照樓下天花板積水位置比對就是系爭房屋的 廚房及走廊位置,我們用毛巾將上開積水位置的水吸乾,且 有向管理員借用吸水的吸塵器,被上訴人有交代我們繼續除 濕及把地板吸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並核諸 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戊○○前址房屋之主臥室、 小孩房及客廳有滴水情形,對照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主臥室 、餐廳及客廳,而上訴人既自認係自後陽台積水漫延至屋內 廚房、走道,堪認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24日有積水至餐廳 、主臥室、走道及客廳無訛。
4、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屋狀照片並主張系爭房屋除餐廳、主 臥室、走道及客廳外,睡房1 、2 亦有積水,造成地板損壞 云云,然證人戊○○前開住處,就系爭房屋的睡房1 、2 並 無滴水或流水的情形,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開房間之 照片(見簡上卷第87至88、97至99頁),其中簡上卷第97至 99頁是有關餐廳旁之睡房即睡房2 ,該房間之地板處呈現黑 色受潮情形係靠近陽台門窗,是否果因104 年6 月24日積水 造成,尚有疑義,而其中簡上卷第87至88頁有關睡房1 部分 ,均為地板拆除後之照片,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4 年 8 月31日所拍攝之照片(見簡上卷第120 至127 頁),上開 二間房間之地板,除睡房2 前開所述處有黑色受潮情形外, 其餘地板處看不出有受潮,則被上訴人主張104 年6 月24日 積水有至睡房1 、2 房間內云云,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 )並主張系爭房屋原有潮濕情況,地板的腐爛是否與104 年 6 月24日積水有關,自有疑義云云,然上開照片拍攝日期既 為104 年8 月31日,係於104 年6 月24日積水後所拍攝,且 僅為主臥室,殊難逕予認定系爭房屋原有潮濕情況而得排除 木地板受潮腐爛與104 年6 月24日積水無關。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地板裝修費用11 8,500 元、踢腳板及檯面材費13,430元、衣櫃搬遷費55,150 元,合計167,08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35 頁),並提出報 價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為憑,而上訴人主張木地板應 扣除折舊等語。本院認:
1、地板裝修費用11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酌)。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報價單上17.5坪是廠 商估的,不含廚房,因為廚房是鋪磚;系爭房屋建坪38坪, 但要扣除公設比28% 至30% ,就是屋內實際坪數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35 、195 頁)甚明,並衡諸系爭房屋前開格局 及各該格局之比例,堪認系爭房屋屋內實際鋪設木質地板之 坪數以17.5坪計價並無違誤。
⑶、又證人即神雕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曾至系爭房屋二次,第一次去時是新成屋,裝設木 地板,第二次去是因為淹水要拆除木地板重新鋪設;我今天 有帶兩種木地板來,分別為兩造詢價施作的地板,因為被上 訴人比較要求品質,用歐洲進口的E1等級板材,就是A 樣品 ,而上訴人電話詢價,是用一般F3等級的板材;被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調解卷第13頁),這是B 貨詢價,是我的專利 產品,這不是買賣合約,只是詢價表,含地板拆除,單價 5,800 元是含材料費及施工費,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簡 上卷第108 頁),是一般詢價單,這只有材料費不含施工費 ,單價3,300 元是材料單價;98年的施工報價單(簡上卷第 178 頁)上的木板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調解卷第 13頁)是不同的,98年施工的木板是今日庭呈的A 樣品, 104 年報價單是B 樣品,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跟之前的報價單 相同,產品每一年不一樣,一批一批不同,但她要求作一樣 的單價,但可能木板樣式會換,被上訴人要求單價要相同, 所以就施作的木地板規格就跟98年一開始施作的不同,98年 請款單上單價5,800 元也是材料含施工;我有至淹水的系爭 房屋看過,因為是歐式裝潢,牆角有水漬,必須全部拆除, 且因為白色木地板,有泡過水,就會變黃,水漬很明顯,我 當時跟被上訴人說因為有泡過水所有要全部拆除,因為是大 面積泡水,因為有水漬看得出來;而被上訴人詢價是問防樟 楓木地板1 坪多少錢,沒有問等級,所以我就給她一般正常 單價3,300 元,我有跟上訴人說是材料費,她是打電話來公 司詢價,公司小姐出具的報價單,就一般報價,沒有要施工 等語(見簡上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並提出前開樣品( 見本院證物袋)為憑,而其中樣品A 貨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施工樣品,北美進口楓木E1級,高級板材,而其中B 貨即被 上訴人前開電話詢價樣品,一般板材及大陸進口板材,F3級



為一般低甲醛板,是兩種木板樣品確有不同;另觀諸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報價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準 備程序提出98年報價單(見簡上卷第178 頁)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簡上卷第108 頁),可知系爭房屋於98年1 月 10日裝修之木地板材質為「5 吋*4尺*200條橡木雪白-E 1無 毒夾板」,雖以1 坪單價「5,800 元」,但依證人乙○○前 開證述,足認5,800 元係含工資及材料單價3,300 元,而被 上訴人請證人乙○○以98年施作的相同單價計價,證人乙○ ○因而開立「5 吋*3尺防樟楓木- 平鋪」相同單價即1 坪「 5,800 元」亦係含工資及材料單價3,300 元,此與上訴人單 純詢價,以相同「5 吋*3尺防樟楓木- 平鋪」材質、1 坪單 價「3,300 元」不含工資之價格相合,是被上訴人陳稱:因 年輕人犯錯,給她們機會,所以要跟原來價格相同,至於木 地板規格、材質我並沒有要求要跟原來的一樣,只要價格相 同,白色即可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5 頁)即屬有據,堪以 採信。
⑷、承上,以木地板1 坪單價3,300 元、1 坪工資2,500 元計價 ,並依照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睡房1 、睡房2 、2 間廁所、玄關之比例為1 :3 :1 :1 :1 :1/2 ,而其中 有積水之範圍為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均如前所述, 且因廁所並未鋪設木地板,前開以17.5坪為計之施作範圍, 自可排除上開2 間廁所,則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睡 房1 、睡房2 、玄關之比例為1 :3 :1 :1 :1/2 ,亦即 為2/13:6/13:2/13:2/13:1/13,而系爭房屋木地板於98 年1 月10日裝設時就主臥室、客廳+ 走道+ 餐廳範圍之應為 10.77 坪(計算式:17.5坪×(2/13+6/13 )=10.77坪,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 走 道+ 餐廳所鋪設木地板之材料成本為35,541元(計算式:10 .77 坪×3,300 元=35,541 元)。又木地板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簡上卷第47頁)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木地板自98年1 月10日 裝設迄本件積水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4日,已使用6 年6 月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4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541÷(7+1 )≒



4,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41-4,44 3)×1/7 ×(6+6/12)≒28,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41- 28,877=6,664 】。另上開範圍坪數10.77 坪之工資,則為 26,925元【計算式:10.77 坪×(5,800-3,300 元)=26,92 5 元】,自無需折舊。
⑸、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走道、餐廳之木 地板因前開積水之損害應為33,589元(計算式:6,664 元+2 6,925 元=33,589 元),且就報價單(調解卷第13頁)所示 之地板拆除及垃圾清運費用為17,000元,亦應依照上開受損 範圍依比例請求,即10,462元【計算式:17,000元×(2/13 +6/13 )=10,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就木 地板損害部分於44,022元(計算式:33,589元+10,462 元=4 4,051 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2、踢腳板及檯面材費13,43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有踢腳板及檯面材費13,430元之支出,並於原 審時提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調解卷 第14頁)為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公司之客戶 訂購單,該訂購單顯示被上訴人就踢腳板及檯面材費之實際 支出為17,550元,顯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主張為高,而 被上訴人並未據此主張請求17,550元,自以原審所提出之報 價單即13,430元為審酌。
⑵、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踢腳板是廠商建議,因 為地板更換高度會不一樣,且經過泡水等語(簡上卷第135 頁),並提出前開報價單及上開屋況照片為憑,而觀諸前開 照片所示,尚難認系爭房屋之踢腳板及檯面有積水而受損害 之情狀,則縱使被上訴人有實際上為此項費用之支出,亦難 逕謂因前開地板積水而造成損害,上訴人自無需就此負賠償 之責任。
3、衣櫃搬遷費 55,150 元部分:
⑴、系爭房屋於主臥室、餐廳、睡房1 、睡房2 均有裝設系統櫃 ,此有前開平面圖及屋況照片可證,而該系統櫃既係裝設連 接地板,則前開地板拆除,自有搬遷系統櫃之必要,而上訴 人雖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簡上卷第109 頁) ,看出地板拆除並無搬遷系統櫃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因前開木地板積水之損害而有拆除重鋪之必要,並因重鋪地 磚,自與原鋪設木地板有異,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衣櫃搬遷 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調解卷第14頁)為



55,150元,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公司之客戶訂 購單,該訂購單顯示被上訴人就系統櫃搬遷之實際支出為32 ,070元,顯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報價單為低,自應以其 實際支出之32,070元為有理由。
4、至上訴人抗辯稱因前一晚的鯨魚颱風,且被上訴人後陽台設 置不當造成排水孔阻塞而淹水,自應負與過失責任云云,然 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 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至153 頁、第155 至156 頁),可 知,鯨魚颱風於104 年6 月24日14時的中心位置在越南河內 東南東方100 公里之海面上,且中央氣象局並未於104 年6 月24或25日對鯨魚颱風發布任何颱風警報,並依照板橋觀測 站於104 年6 月24日測得之雨量表,於該日下午1 至6 點測 得雨量亦僅為3.5 至18.5 mm 間,該日晚上6 時至凌晨12時 並無下雨,況參酌證人戊○○前開證述,其對於前一晚颱風 降雨並無印象,足認該日降雨狀況顯難以造成系爭房屋後陽 台積水而無法消退,則上訴人主張因前一晚颱風所致云云, 即與事實不合。另,系爭房屋後陽台雖有鋪設木椿一節,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後陽台照片(簡上卷第131 頁 )為證,惟該日是否果因該鋪設木椿而造成排水孔阻塞,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資證明,況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迄至104 年6 月24日,已逾3 個多月,苟因後陽台鋪設木椿而導致孔水孔阻塞者,何以遲 至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3 個多月始發生前開積水蔓延 至屋內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自難逕予採認,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5、因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6,121元(計算 式:44,051元+32,070 元=76,121 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尚 未將押金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規定,以押金50,000元抵銷,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即應為26,121元(計算式:76,121元-50,000 元=2 6,121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26,1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則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應連 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則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