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85號
PCDV,105,簡上,385,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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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林棋婷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林祺文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涉訟事實及其相關證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 給付律師酬金之正當事由,因此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程序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詎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及准許假執行在案,上訴人已提起二審上訴,請准聲請人 提供足額現金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林育菁、林 美德已繳納執行款完畢,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查無財產已 核發債權憑證,無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等語。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4 人應共 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上訴人4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然按「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4 人為 假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56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因查明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而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執助字第471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並就上訴人林育菁部分 ,分別由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郵局)依本院 105 年10月2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助土字第4713號執行命令 扣押存款債權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發給收取命令予 被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林育菁在林口郵局之存 款共39,911元而清償終結;上訴人林美德部分,則於查封其 所有之不動產後,經上訴人林美德於105 年11月17日依債權 計算書所載金額,繳交38,861元到院而清償終結,遂將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 第471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就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部 分,其等之執行標的物既已在執行程序中全數交付,揆諸上 揭規定,即無法再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上 訴人林祺婷林祺文之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 庭呈債務憑證原本可考,則由被上訴人聲請而開啟之假執行 程序雖已終結,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部分既 未受償,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查有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之 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仍得持原審判決聲請對之假執行, 從而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仍有實益 ,且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五、就本件擔保金額部分,爰審酌原審判決第1 項、第2 項各判 命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惟尚未清償,認本 件以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各以37,500元供為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充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已足。爰酌定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各預供擔保金額37,5 00元後,宣告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棋婷、林祺文給付部分免 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林育菁林美德部分,則因就執行標的 物已為給付,不符於得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要件,是此 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36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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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