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5611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 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因急需大筆資金周轉,經他人介紹結識被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 萬 元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400 萬元及100 萬元(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各1 紙,交付予被 上訴人,以供借款擔保。惟被上訴人僅於103 年2 月20日 撥付1,380 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 分門存摺影本可稽,足見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0 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100 萬元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理由略以:
1、依證人方傑勝於貴院105 年11月24日之證言,及被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認「1,200 萬元是預扣利息沒有錯」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係以預付利息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兩造就 被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2 月19日之借據所示120 萬元部分 ,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易言之,兩造間雖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書,且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1,400 萬元及100 萬元( 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各1 紙予被上訴人,惟細繹其中經過 ,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為擔保已成立之借款債權 ,而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1,380 萬元,其餘120 萬元屬於 預扣利息,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 兩造間就此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不存在。
2、退步言之,倘貴院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100 萬元存在 (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債權 於執行時,提供擔保100 萬元,其目的即在供日後清償, 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經貴院105 年度司執助濟字 第181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擔保金,是上 訴人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上訴人急需用款而向被上訴人借貸,因證人方傑勝要求被 上訴人攜帶現金120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於103 年2 月19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1,500 萬元,先由被上 訴人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借款之 同時,於借據上簽名,並簽發面額合計1,500 萬元之本票 2 紙,倘上訴人未收受借款,即不會簽立借據,且被上訴 人於翌日(即103 年2 月20日)將其餘借款1,380 萬元匯 至上訴人,共計1,500 萬元,顯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已領取借款,其主張實屬不實。又證人方傑勝之證述 與被上訴人之認知有所出入。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簽發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1,4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提存100 萬元,並已執行完畢。又本件借款之利 息約定為1,000 萬元部分,月息為25萬元,500 萬元則以 每百萬元月息15萬元,並約定300 萬元應於借款後第4 個 月起分3 個月,於每月清償100 萬元之本息。(三)兩造固約定上訴人得於103 年5 月19日起,分3 個月清償 部份本金各100 萬元,且上訴人亦有在103 年7 月19日止
,共清償本金共計300 萬元,然而上訴人清償300 萬元後 ,於同年8 月13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並同意 以此300 萬元為同年2 月19日約定之借款範圍。此可由上 訴人就未就已清償部分更改面額1,4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 本票2 紙之面額及到期日,亦未再簽發他紙本票予被上訴 人,且未收回上開本票2 紙,以及103 年8 月13日借款30 0 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已清償300 萬元之利息均同為每10 0 萬元月息3 萬元,上訴人仍給付月息3 %予被上訴人, 直至104 年7 月間等事實,足以證明兩造間借款仍為1,50 0 萬元,亦與上開2 紙本票合計1,500 萬元為同一借款關 係。
(四)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借款,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利息 ,固然受年息20%之法律限制,致被上訴人就逾年息20% 部分無請求權,但仍非屬其約定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自 104 年8 月19日起未給付利息,故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9 日起,應給付年息20%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欠利 息已達10個月,此部分依本金1,500 萬元計算,則已積欠 利息250 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0.2 ×10/12 = 2,500,000 元),若以本金為1,200 萬元,尚積欠利息20 0 萬元(計算式:1,200,000 元×0.2 ×10/12 =2,000, 000 元),已逾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1257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所得100 萬元,況被 上訴人受償100 萬元,尚有執行費用9 萬6,000 元,應優 先抵充,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固然 在105 年6 月底受償100 萬元,然系爭借款之債權仍因抵 充順序而存在。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原審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10 3 年2 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於103 年2 月19日簽發之票 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 1,400 萬、100 萬元(即系爭本票)各1 紙,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間有於103 年2 月19日簽定借款金額1,500 萬元之系
爭借款契約書1 份,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 )匯款1,380 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三)上訴人另於103 年2 月19日書立借款金額120 萬元之借據 1 紙交付被上訴人。
上開各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1 份、本票 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1 張(均影本)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561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 ,因而簽發面額分為1400萬元、100 萬元(即系爭本票)之 本票各1 紙予上訴人,惟其中借款1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並未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19日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何?⒉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⒊系爭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領 得之100 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而消滅?(本院卷第33、35 頁)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 1,380 萬元: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 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 三】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 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 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要旨參 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金額為1,500 萬元,且交付 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亦為1,500 萬元等語,無非以系爭借 款契約所載:「一、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二、借款日期民國103 年2 月19日。. . . 八、借款期 間: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8 月18日,共計6 個月。」 等文字(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卷第9 頁),及上
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0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影本各 1 紙、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1 份、借據影本1 紙附卷為憑(本院104 年度板簡 字第1869號卷第10至11、19頁)。
3、惟查:證人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見證人方勝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稱:我是從事仲介業,不動產買賣仲介。系爭借 款契約書上「方勝傑」簽名是我簽的。簽約當時有上訴人 、被上訴人、我與另外一個曾正義代書在場。正確簽約地 點,我有點忘了,因為上訴人從事公司,急需一筆資金, 由我去介紹,因為我門面比較廣,看是否有人要借他錢, 因為我們作這行的客戶比較多,被上訴人是我找的,上訴 人是為了借錢簽這個約。當初約定是借1,500 萬元整,設 定上訴人敦化南路的房子,簽約後,本票及借據都當場簽 的,款項是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匯款是匯1,380 萬元整 ,簽約後的隔天去匯的,不是我去匯的,現金部分是當場 簽收,因為那是利息的部分。借據也是當場簽的,與系爭 借款契約書同時簽的。現金沒有實際交付,是扣利息,代 表被上訴人付了120 萬元整,但是並沒有拿現金出來。當 初開2 張支票,是因為我建議如果法院強制執行需要押標 金,是本票金額的3 分之1 ,所以可以拿比較小張那張去 扣上訴人的財產,而且他們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 頁),參酌證人方勝傑就兩造於103 年2 月19日借款及利 息計算等節,證述綦詳,並與被上訴人於翌(20)日實際 匯款1,380 萬元之金額相符,且現今民間借貸先行預扣第 一期利息之情形並非罕見,應認其證言可採。復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20 萬元是預扣利息沒錯 ,但是我當初有拿現金去簽約的地方,他再還給我,表示 手續完整,我隔天去匯款,確實總共借給他1,500 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85、86頁),則縱算被上訴人所言借款時有 交付現金,再由上訴人當場返還一節屬實,亦難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該120 萬元之真意,並足認被上訴人 確有上開預扣利息之情形。
4、準此,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本金為1,380 萬元,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1、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第1 項前段 、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05 條 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 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 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 「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 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 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 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 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 第49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應為1,380 萬元,已如 前述。又上訴人簽發上開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 票各1 紙,均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且係為 使被上訴人便於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始分別簽發上開2 紙 本票,並未就各該本票擔保之債權有所區別,故認上開2 紙本票均係為擔保全部消費借貸債權之用。再衡諸一般社 會交易常情,債務人交付債權人供作消費借貸擔保之票據 ,原未必與債務人實際負擔債務金額全然一致,逾本金部 分之票款,應屬擔保消費借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參諸證 人方勝傑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利息是1,000 萬元月息二點五 分、500 萬元月息三分,預扣3 個月,所以總共算起來是 12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兩造約定3 個月利息為 120 萬元,其週年利率達34.78 %(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 捨五入),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對於超過 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兩造間借貸契約之 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復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十二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清償債 務,甲方(被上訴人)逕得聲請強制執行,. . . 並依法 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亦認兩造約定之 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因給付本件票款事件供 擔保而提存之現金100 萬元(收取命令送達日期為105 年 5 月25日),業經其提出本院105 年5 月20日新北院霞10 5 司執助濟字第1810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 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 10號卷查明無訛,是上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收取,應自兩 造間之借款款項中扣除,並依民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認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先充利息,再充本金。 4、基此,自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103 年2 月20日起至其 104 年10月29日起訴日止,以本金1,380 萬元計算,上訴 人應付利息為465 萬7,973 元【計算式:13,800,000元× 20%×(1 +251/365 )=4,657,973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縱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5日依上開提存物收取命 令收取100 萬元,然用以抵充先前之利息已有不足,更遑 論其後衍生之利息,而以被上訴人收取上開100 萬元提存 金後,上訴人積欠之本息共計1,745 萬7,973 元(計算式 :13,800,000元+4,657,973 元-1,000,000 元=17,457 ,973元),再扣除上開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所得擔保之 金額後,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負擔100 萬元以上本息之債 務,系爭本票既係供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債權之擔保,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息,縱 經扣除上開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所得擔保之金額後,仍逾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故認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斟酌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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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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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楊翼聰│ 100萬元 │ 103年2月19日 │ 未記載 │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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