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77號
PCDV,105,簡上,17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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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曉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筑 
被上訴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結識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許英 德,被上訴人明知許英德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10 2 年12月16日起,藉故主動與許英德接近,撒嬌示好,兩人 多次私下約會、共餐,全由許英德買單,兩人很快進展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中更有親吻、擁抱、摟抱、撫摸私處等親密 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異性男女友誼關係。許英德與被上訴人 交往後深覺被上訴人一再欺騙,原本希望和被上訴人溝通清 楚是否要分手,但經被上訴人的挑逗無法自拔,嗣後仍繼續 見面,而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許英德幫被上訴人載運回 收物,不久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許英德一時衝動打傷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遂對許英德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並藉此獅 子大開口,向許英德索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才 願意和解及撤回告訴。經此事件,許英德因害怕而親口於10 3 年2 月間向上訴人坦承和被上訴人有出軌行為,私下交往 近一個半月,並提及被上訴人非常主動,很會撒嬌,還叫許 英德為老公,曾在樹林水門約會時,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衣上 掀,讓許英德親吻胸部;之後於103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 藉口破壞婚姻,避不見面,但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又和許英 德見面,大白天在丹鳳國小側門,熱情挑逗許英德,又親又 抱,主動撫摸許英德生殖器,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 ,是被上訴人上開與許英德之交往行為,實已侵害上訴人本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㈡原審判決提及許英德傳送多封簡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以「我害怕到你的婚姻,還是不要去。」及「快回家,今晚 我不出去。」兩封簡訊回覆,進而判斷被告確有拒絕許英德 之意。但此不合事實及邏輯,從其簡訊及通聯紀錄的時間點 可以證明,被告回傳此兩封簡訊的時間為103 年1 月25日21 時58分及同年月26日零時16分,但從通聯紀錄可知,被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22日起就和許英德有頻繁之通聯,在傳此兩 封簡訊之後也均有繼續接許英德的電話,根本不是如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稱:「我根本不予理會」、「我都不接他電話」 云云。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零時16分傳送拒絕出去之 簡訊後,卻與許英德在103 年1 月26日下午又有見面,並挑 逗撫摸許英德私處。從許英德於103 年1 月27日11時20分傳 的簡訊:「好想妳喔!昨天為什麼說要分手還要挑逗我,還 摸我弟弟呢?我都還不敢摸妳妹妹。妳今天晚上吃尾牙後, 我有好多話想跟妳說好嗎?」以及同年月26日的多通通聯紀 錄,可證明兩人於同年月26日仍出去約會見面。若如被上訴 人於原審辯稱「都不理他」、「不接他電話」,那通聯紀錄 上怎看到其分明都有接?通聯上怎會看到兩人是頻繁聯絡的 ?又怎會有103 年1 月27日許英德傳的「被告摸他弟弟」的 簡訊?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根本為謊言,被上訴人根本 無拒絕許英德之意。
㈢原審判決提及「本件原告知悉許英德有在默默喜歡被告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 頁),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反對之 意。」,此實為法官理解錯誤,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才由 許英德親口告知其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上訴人於知道 此婚外情一事後,才從簡訊上得知許英德一開始默默喜歡被 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述「原告先生本來是默默喜歡被告,但為何會在一起必有原 因。」,完全是以許英德傳予被上訴人的第27則簡訊「我不 是跟你說過,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從徐仔帶妳到水溝邊, 認識妳到現在我可以對天發誓,我從沒講妳壞話。只是默默 的喜歡妳。」來判斷,上訴人才知道「許英德本是默默喜歡 被告」,故上訴人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反對之意。 ㈣由上開簡訊可知,被上訴人與許英德間的舉止,被上訴人有 主動撫摸許英德下體,並非許英德單方對被上訴人產生愛慕 之情,實為兩人兩情相悅,且被上訴人先拒絕許英德,後又 與許英德出去約會,甚至說「分手」卻又「撫摸私處」,被 上訴人主動撫摸許英德下體之動作,在社會道德觀感下不僅



僅有原判決所指之負面評價,更破壞上訴人與許英德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對上訴人產生精神之傷害,係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此,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30 萬元請求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經 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及裁判費負擔部分之裁判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沒有與許英德有任何親密關係,鈞院 卷第36頁伊傳送之簡訊「或許你長期持續的對我好,我會被 你真情所感動而接受你」之意思,是因為許英德傳簡訊說他 不想活了,伊基於憐憫之心救人一命,所以說了一些安慰他 的話,那是假設性的,伊只是不想讓他灰心、絕望而已。鈞 院卷第29頁許英德傳送之簡訊「說要分手還挑逗我還摸我弟 弟呢?我都還不敢摸你妹妹」,是許英德自說自話,伊不知 道他為何要這樣講。鈞院卷第28頁許英德傳送之簡訊「如果 你不想去,我不逼你. . . 要分手也好,不強迫」,這是許 英德自己一廂情願的說法,伊根本就沒有跟許英德在一起, 伊們只是平常偶爾聊天,許英德會拿回收東西給伊回收。鈞 院卷第40頁伊傳送之簡訊「錯誤既已造成,你只能勇於承擔 一切,當初為何要告訴老婆這件事呢?需不需要我去說好話 幫你挽回你老婆?」,「錯誤」是指許英德傷害伊的事件, 伊是被害人,還跟許英德說需不需要伊幫他跟老婆講好話, 挽回他老婆的心,他老婆誤會他,伊想幫他說好話等語。併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英德已婚,竟自102 年12月 16日起,與許英德多次私下約會、共餐、交往為男女朋友, 更有親吻、擁抱、摟抱、撫摸私處等親密行為。嗣於103 年 1 月28日晚間,許英德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一時衝動打傷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對許英德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向 許英德索賠30萬元才願意和解及撤回告訴。經此事件,許英 德於103 年2 月間向上訴人坦承和被上訴人有出軌行為,私 下交往近一個半月,其曾與被上訴人在樹林水門約會,被上 訴人自行將上衣上掀,讓許英德親吻胸部;之後於103 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藉口破壞婚姻,避不見面,但於同年1 月 26日下午又和許英德見面,在丹鳳國小側門,主動撫摸許英 德生殖器,被上訴人上開與許英德之交往行為,已侵害上訴 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身心嚴重 受創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許英德之和解書1 紙、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簡訊內容共77則、行動電 話通話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6至 53頁),且舉證人許英德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 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77則簡訊,許英德傳送予被上訴人 之簡訊內容雖有:「妳出來說一下,如果妳不想去,我不逼 你,我們說請楚,看要怎樣,要分手也好,不強迫。」、「 好想妳喔!昨天為什麼說要分手還要挑逗我,還摸我弟弟呢 ?我都還不敢摸妳妹妹。妳今天晚上吃尾牙後,我有好多話 想跟妳說好嗎?」、「妳又知道我心有多痛?我就是處處替 妳想。妳才吃定我。對我安撫,卻跟別人開房間。妳又常常 說我娘砲。」、「妳知道我為了妳,失眠多少個夜晚嗎?昨



天妳鬥陣的,吭多不敢吭聲,像個男人嗎?能給妳依靠嗎? 」、「我心裡真的好痛苦,我真的好想死,我現在每天都好 像遊魂,年後我會離婚的,好想跟妳在一起,如今已經不可 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2、34頁);惟被上訴 人則以「我怕害到你的婚姻,還是不要去。」、「快回家! 今晚我不出去。」等簡訊回覆許英德,或者未回覆許英德之 簡訊(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拒絕許英 德外出見面之邀約,並向許英德明確表示「我怕害到你的婚 姻,還是不要去。」,甚至對於許英德之簡訊置之不理,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與許英德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意。而許英德上 開簡訊內容雖曾提及「分手」、「好想妳喔!昨天為什麼說 要分手還要挑逗我,還摸我弟弟呢?. . . 我有好多話想跟 妳說好嗎?」、「好想跟妳在一起」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 均未回覆,則該等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許英德單方面 對於被上訴人有愛慕之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 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或有撫摸許英德下體之行為。另上 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固 足證明許英德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然並不能 證明實際之通話內容,尚難評斷許英德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 訴人之目的,及被上訴人有無確實與許英德對話與對話之內 容,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許英德有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 。則上訴人以上開簡訊內容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主張被上 訴人與許英德有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及有撫摸許英德下體之 行為,尚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許英德於原審審 理時固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交往,剛開始是一般朋友,後 來熟了之後有進一步,伊們雖然有照過照片,但是伊都洗掉 了,伊們常去85度C ,那邊有照相,也常去一起吃飯。有一 次時間忘了,伊與被上訴人有單獨去樹林的水門約會,伊們 之間有互相撫摸,後來要去開房間,但是被上訴人拒絕,被 上訴人曾經收過伊3,000 元的禮物,曾經因為被上訴人說要 買衣服才要跟伊開房間,伊有買好幾套衣服給他,後來還是 沒有開房間,因為被上訴人拖拖拉拉故意不接電話,有講電 話說要多少錢才願意開房間,但是價錢伊忘了,伊們沒有開 過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查,許英德曾於103 年 1 月28日毆打被上訴人致傷,被上訴人遂對許英德提起傷害 告訴,嗣許英德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許英 德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而雙方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乃撤 回對許英德之傷害罪嫌告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在 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由此可徵,許英德與被上



訴人間有傷害案件及損害賠償之怨隙,則其於原審所為上開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自難遽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許英德確實有交往為男女朋友、親 吻、擁抱、摟抱、撫摸私處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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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