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邱明哲
黃明志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俊即黃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黃明杰
黃明福
陳明裕
陳奕安
陳奕婷
陳明仁
陳玲琇
廖黃明淑
黃明美
簡黃明愛
陳安邦
劉麗美
陳火炎
辛陳笑
陳旭玲
劉陳雪
劉有恭(原名劉昆玉)
劉政達
陳怡文
陳湘旻
劉亭汝
劉紫婕
劉瓊蓁
劉安宗
劉建宏
劉娟如
劉貞蘭
劉妍伶
劉進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視同上訴人 劉進財
劉進基
黃劉秀子
梁劉素月
林慈興
林彩薇
林彩雲
林彩玲
林彩芬
陳建霖
陳建儒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吳銘山
林鈺陽
高瑋婷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其為原審被告劉 有恭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對原審共同被 告黃明德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邱松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 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黃明德、邱明哲、黃明 志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併列為 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明德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死亡,有馬 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證,其繼承人黃朝俊於105 年6 月 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
邁,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予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四、上訴人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 、陳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簡黃明愛、陳安邦、劉麗美 、陳火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恭(原名劉昆玉 )、劉政達、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瓊蓁、 劉安宗、劉建宏、劉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基、黃劉 秀子、梁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林彩 芬、陳建霖、陳建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上訴人劉有恭前於93年5 月7 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 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惟 自95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 287,712 元暨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劉有恭又曾於 86年3 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4579690002 622505)使用消費,因其自9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足最 低應納信用卡消費款,至今尚欠本金109,623 元暨應計之 利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166.22平方公尺、66.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邱松所有, 黃邱松死亡後,由上訴人等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104 年1 月16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惟至今尚未協議 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損及被上 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主張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權利。」行使代位權利,代位劉有恭之繼承人地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俾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二)又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達43人,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後,每人僅取得不足一坪之權利,是若採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無法發揮土 地及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易衍生相關訴訟,故請求 酌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請求:就上訴人劉有恭所分得價金,在287,712 元及自9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109,623 元,其中40,296元 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
(三)系爭不動產雖經另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上訴人並未去登記 ,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一)邱明哲、黃明志、黃朝俊、劉進來及劉進財主張:系爭不 動產業經另案即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545 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在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系爭 土地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各共有人均立即取得其各自 分得之單獨所有權,不待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 審本不應受理被訴人之請求,更不應判決變價分配,原審 判決違法不當甚明。
(二)黃明杰、黃明福、陳明裕、陳奕安、陳奕婷、陳明仁、陳 玲琇、廖黃明淑、黃明美、簡黃明愛、陳安邦、劉麗美、 陳火炎、辛陳笑、陳旭玲、劉陳雪、劉有恭(原名劉昆玉 )、劉政達、陳怡文、陳湘旻、劉亭汝、劉紫婕、劉瓊蓁 、劉安宗、劉建宏、劉娟如、劉貞蘭、劉妍伶、劉進基、 黃劉秀子、梁劉素月、林慈興、林彩薇、林彩雲、林彩玲 、林彩芬、陳建霖、陳建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二)上訴人劉有恭前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287,71 2 元及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及在109,623 元及其中40,296 元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代位上訴人劉有恭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 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邱松之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等語,惟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已代位行使另一繼承人即上 訴人劉瓊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邱松 之遺產,而經本院另案判准分割,其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該判決並於 104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 104 年度板簡字第545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 ,即因該判決而直接發生各繼承人取得如判決主文所示之 遺產所有權,不以登記或交付為生效要件,縱土地登記簿 上尚未為分割登記,亦不受影響。本件被繼承人黃邱松所 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另案為淮予分割之確定形 成判決,已具有形成力,並發生繼承人間各自取得如其應 繼分比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效力,自已消滅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且此形成判決之效力不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有影 響。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上 訴人劉有恭,請求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邱 松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不動產既未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併 請求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上訴人劉有恭所分得變賣價 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 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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