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50號
PCDV,105,監宣,95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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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孟仁民
相 對 人 張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阿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孟仁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阿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多年,平時與家人溝通正常,惟服用藥物後會產生幻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張直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 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為何,能正確回應,然對詢及當日日 期、星期幾、住何處、新臺幣紙鈔面額種類等問題,則難以 具體答覆,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又依林育如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應為巴金森氏症合併 失智現象,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近期記憶力差,個人資料 亦有遺忘現象,定向力不佳,其受意思表示、意思表達與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皆受疾病影響而有明顯障礙,其 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 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皆須他人經常性之協助為宜,



觀察其病程,恢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功能,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 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 原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子,且經其他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有其所 提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 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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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