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39號
PCDV,105,監宣,939,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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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吳榮新
相 對 人 吳政道
關 係 人 吳政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人甲○○,因罹患腦中風,現呈現 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經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甲○○為「張眼臥床、右腦凹陷、 有鼻胃管、氣切、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需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甲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父,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有意願擔任甲○○之 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 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經家屬推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 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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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