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60號
PCDV,105,監宣,660,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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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濬承
       王信義
受監護宣告人 王信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濬承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信鍾因繼承被繼承人王進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信鍾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6 日以98年 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王信鍾之父王 進發為監護人,嗣王進發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經本院於 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823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 即王信鍾之姪王濬承為監護人,指定王信鍾之弟王信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王進發於前開時間死亡,留有代 筆遺囑1 份,擬依代筆遺囑內容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為此聲 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王進發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 行。查受監護宣告人王信鍾係經本院於98年6 月6 日以98年 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本件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 敘明。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四、經查,王信鍾因自幼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98年6 月6 日 以98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王信鍾 之父王進發為監護人,嗣王進發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經 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823 號裁定改定



聲請人即王信鍾之姪王濬承為監護人,指定王信鍾之弟王信 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7 號 、104 年度監宣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被繼承人王進發生前留有代筆遺囑,王進發已死亡,依代 筆遺囑內容所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 弄0 號、及同巷弄5 號2 樓由王信義取得,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由其他繼承人依如附件所示之比例 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代筆遺囑、遺產總額明細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05 監宣字第749 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查明無訛 ,且經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汪小龍到庭證述:王進發生 前至其代書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之緣由及過程、現場出席之 人等情明確,並提出代筆遺囑之原本1 份,經本院當庭核對 該原本與影本內容相符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比例與其他 繼承人即王進發長子王信雄分得之應繼分比例相同,但優於 其他繼承人即王進發長女江王春枝王阿款王春綢,對受 監護宣告人王信鍾並無不利情事,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許可其代理 王信鍾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王 進發之遺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王信鍾繼承自被繼承人王進發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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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2.49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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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220.66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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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74.37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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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9.56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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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9.11 │4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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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1.9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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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1.9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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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