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 客
監 護 人 林水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現聲請人經延醫 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 告等語,並檢附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為證。二、按民法總則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亦準用之。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兒子林育騰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林客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民事 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身體及精神狀況 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等情,本院依職權於 105年9月30日及105年11月22日二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 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2月8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順興 診所鑑定,以查明聲請人前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是否消滅? 惟上開兩次鑑定時間,聲請人均未能到場配合醫師鑑定, 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水木及聲請人之 子林育騰,皆聲稱聲請人出國尚未歸國,有本院電話記錄 5紙、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三)從而,本件因聲請人未能配合接受鑑定,致本院無法進行
鑑定程序,並就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 本件聲請人前受監護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本院無法查明認 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撤銷其 監護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