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鍾承祐
相 對 人 鍾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半年來聲請人常看到受監護宣告人即其母 親張秋連在垃圾堆旁邊吃便當,每次聲請人請相對人把環境 整理一下,相對人都不理會;跟相對人溝通說母親牙齒快掉 光,母親無法換牙齒。相對人剛考進中油,要受訓,就會突 然叫聲請人放下工作回家照顧母親,帶母親看醫生,如此會 干擾相對人工作,若是相對人自己照顧,至少知道狀況,可 以帶母親去檢查。相對人並未詳盡告知母親之財務狀況,聲 請人每次詢問時,相對人總是一再拖延及言語暴力相向。兩 造原先在電話中口頭協定以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事後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以自 己名義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的規畫 是,平時母親仍跟聲請人同住,假日相對人再將母親接回同 住。為此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張秋連之監護人為聲請人鍾 承祐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90年搬出家後就沒再照顧母親,都是 相對人和妹妹在照顧和支付母親費用,沒請聲請人拿錢回家 過。如今妹妹也受監護宣告。相對人承認自己有點懶,三餐 外食,兩、三天整理一次餐桌。母親習慣食物吃到一半就把 食物藏起來,藏到抽屜、枕頭、床鋪、自己的耳朵及胸部等 ,還會含著食物睡覺,母親牙齒就是這樣爛掉的。有時還會 把大便放在洗衣機裡。白天母親在日照中心,晚上相對人就 幫母親洗澡。相對人送母親到雙和醫院檢查過,醫院不贊成 母親裝假牙。相對人已請人粉刷房間、換熱水器、換老舊電 線。相對人有請聲請人看,但聲請人說他不想看。相對人經 過考慮後,覺得共同監護比較理想,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真正 一起照顧母親。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均分別有明文。本院查:
(一)兩造母親張秋連,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有戶口名簿、本院104 年度監宣 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與張秋連結果略 以:
1、案主狀況:案主身體狀況尚可,可自行處理簡單生活事宜, 其餘由案長子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另案主罹患憂鬱症,表達 自身想法上受限,無法與之對談。
2、監護意願及照顧能力:
⑴案長子表示案主現有動產為400萬元,另協助案主分別存入3 個帳戶做為定存及支付公共托老中心費用。亦支付案主生活 開銷。案主現與案長子同住於自案夫繼承之房屋,無需支付 房貸。案主每日由案長子送至頭前公共托老中心,下午4 點 30分由機構人員協助搭接駁車返家,待案長子下班後返家照 顧案主,居住及受照顧狀況尚穩定,希望續維持現行狀態, 案長子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工作忙碌,無法確保案家整 潔,僅能做局部清潔。
⑵案次子對於照顧案主意願高,亦有照顧案主之能力,惟家中 較為狹小,但期待透過自身努力,能夠對案主的生活、健康 照顧給予更適當的安排。
以上有新北市社會局105年7月14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310281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綜上訪視報告顯見,相對人對兩造母親之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善盡照顧母親之責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張秋 連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另兩造 曾當庭協議,由聲請人接受監護宣告人張秋連回聲請人家庭
居住照護兩個月,視受監護宣告人是否能適應環境再行決定 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聲請人於 兩個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未出具書狀表明不克 出庭之理由及答辯,受監護宣告人仍由相對人照顧中(見本 院105年1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 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秋連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以准許。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