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陳浩全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 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且聲請人應預納送達郵務費1, 020 元而尚未繳納,亦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聲請人迄今未如數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亦未依期補正 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答詢表3 份等件在 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 合,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