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64號
PCDV,105,消債更,464,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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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佳婷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佳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9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 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 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 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 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 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12,526 元,前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曾向債權銀行



聲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合意簽 訂協議書在案,還款條件為自103 年11月10日起,每月9,59 5 元,共分168 期,年利率4.10%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掉 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現尚有未成子女需扶養,實無資 力繳納分期款項,而予以毀諾。又聲請人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112,526 元,曾於103 年10月 3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168 期,年利率4.10% ,每 月清償9,595 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事後無力負擔而毀 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81 號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05 年9 月12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 公消字第48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天下第 衣國際有限公司電子餉單、電信費繳款通知、遠雄人壽人身 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暨解約金金額 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說明書、交通費單據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79頁、第 97頁至107 頁)。又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是否確實 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於103 至104 年各年度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 年及 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309元、343,539 元,名下無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僅有一部車牌QU-8455 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以及投保第三人遠雄人壽之人身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之保險契約。又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04 年8 月13日起即 任職於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至今,每月薪資為27,000元, 其於105 年1 月至6 月曾聲請留職停薪,並領有勞工保險局 給付之育兒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3,1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天 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餉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天下 第衣國際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到職日起之所得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堪認屬實,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 105 年7 月至10月平均實領薪資24,689元(扣除勞健保費)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費約1,200 元、醫療保險費3,0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500 元、房租5, 000 元、扶養費7,000 元,共計24,500等情,亦據提出電話 費繳款通知書、房屋補貼說明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交通費單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 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準此,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24,68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4,500元後 ,每月僅餘189 元可得支配,顯不足以負擔168 期,每月9, 595 元,年利率4.10% 之清償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及每 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 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 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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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第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