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58號
PCDV,105,消債更,458,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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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宏凱(原名:曾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此觀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例 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 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 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 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 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 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 、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 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 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 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 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 業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20萬 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不 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 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 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 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 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 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 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經濟不景氣致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為週轉而積欠卡債 ,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新臺幣(下同)4 百多萬餘元。聲請 人現於全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自105 年8 月 起調整為3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為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芮新公司)之董事長,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此業經聲請人自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先審究者即 為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是否低於20萬元以下為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如低於20萬元以下,其方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自該聲請日前1 日回溯5 年之 時間即為100 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復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35395 43號函及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 芮新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已暫停營業,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審認芮新公司每月營業額度,即應以該公司實際營 業月數即自100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為據。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芮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第73頁),芮新公司自100 年9 月至104 年12月每 月營業額分別如附表銷售額欄所示,合計實際營業月數為48 個月,總營業額共計有1 億716 萬9355元,每月營業額平均 為446 萬5390元【計算式:107,169,355 ÷48=4,465,390 】,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顯已逾20萬元, 其應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不 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為從事營業之人, 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 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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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 屬 月 份 │ 銷 售 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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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10月 │ 340萬3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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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12月 │ 205萬5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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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2月 │ 329萬3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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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3月、4月 │ 303萬3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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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6月 │ 480萬9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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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7月、8月 │ 389萬6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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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9月、10月 │ 178萬8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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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1月、12月 │ 572萬2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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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月、2月 │ 125萬0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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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3月、4月 │ 204萬5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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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5月、6月 │ 360萬9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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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7月、8月 │ 133萬6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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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年9月、10月 │ 258萬3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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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11月、12月 │ 160萬5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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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1月、2月 │ 420萬5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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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3月、4月 │ 163萬8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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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9月、10月 │ 279萬0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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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11月、12月 │ 206萬1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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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月、2月 │ 85萬2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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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年3月、4月 │ 74萬17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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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年5月、6月 │ 293萬2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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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年7月、8月 │ 622萬9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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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年9月、10月 │ 646萬5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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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年11月、12月 │ 3882萬0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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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億716萬9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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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9 月至104 年│ 446萬5390元 │
│ 12月每月營業額平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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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