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李玫瑰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20,639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銀提出每 月清償6,14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6,000元 左右,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70萬餘元 ,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 戲文教基金會,每月薪資30,000元,每月尚領取政府租金補 助4,000元,及前夫給付扶養費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 租金8,000 元(其餘4,000 元由子翁○○分擔)、伙食費 6,00 0元、勞保費606 元、健保費426 元、水電費545 元、 交通費300 元、手機費560 元、家用網路電話費1,400 元、 有限電視費300 元、子翁○○保險費1,547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起開始分期償還積欠之健保費每月823 元、子翁○○ 扶養費7,500 元、子翁○○醫療費1,000 元等;並提出更生 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 元,共72 期,6 年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 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薪資明 細表、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全國數位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泰人壽保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 明書、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繳費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6日北院隆105 司執助 天字第489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2 日 士院勤105 司執強字第43557 號執行命令、機車行車執照、 證明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統 一發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衡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 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 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 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142元之 還款方案,嗣經國泰世華商銀於105年6月22日以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中聲請人現任職於財 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每月薪資30,000元,尚領 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前夫給付扶養費每月5,0 00元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薪資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6、30、54至59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有收入總計39,0 00元;聲請人並陳報其每月支出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 其餘4,000 元由子翁○○分擔)、伙食費6,000 元、勞保 費606 元、健保費426 元、水電費545 元、交通費300 元 、手機費560 元、家用網路電話費1,400 元、有限電視費 300 元、子翁○○保險費1,547 元、積欠之健保費823 元 、子翁○○扶養費7,500 元、子翁○○醫療費用1,000 元 ;惟其中關於保險費1,547 元部分,係屬商業性之保險, 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其中關於子翁○○醫 療費用1,000 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1頁),該收據記載聲請人之子 翁○○於105 年7 月18日僅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並非如 聲請人所稱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且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子翁○○有需長期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必要之證明文 件,應認聲請人子翁家祥每月支出醫療費用應酌減為200 元始屬必要支出;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 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 12,340元(計算式:39,000-8,000-6,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500-200=12,340 ),顯足以 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6,142 元,堪可認定。聲請 人雖主張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協商 等語,然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總金額 為170,974 元,並非聲請人所述170 萬餘元,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再扣 除前置協商方案之金額後,尚餘6,198 元,顯可清償其對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又聲請人年僅43歲(62年 9 月22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餘年,以 此計算其每年需還款金額僅為7,772 元(計算式: 170,974 ÷22=7,772 元),且聲請人子翁○○即將成年
,聲請人於其子翁○○每月可再減少扶養費用支出,故聲 請人似無具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參諸消費 者債務清麗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 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 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 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 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