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明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明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1,591,247 元,且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從事藥局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尚須支出膳食 費4,500 元、衣物日常支出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房 屋租金分擔4,000 元、健保費1,000 元、電話費800 元,以 及扶養父親支出每月2,500 元、扶養配偶支出每月4,000 元 ,共計約19,8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而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030 元、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條件,且未納入聲請人對於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 5 年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339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工資清冊、 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鄧素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膳食費4,500 元、衣物日常支出1,000 元、交通費2,00 0 元、房屋租金分擔4,000 元、健保費1,000 元、電話費80 0 元,以及扶養父親支出每月2,500 元、扶養配偶支出每月 4,000 元,共計約19,800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尚 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0,008元不等,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91,247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