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蔡河濱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66,421 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5 個月因案在監服刑,目前失業,聲請前2 年以每月2 萬元計 算收入,並有子蔡○○、蔡○○之兒少補助每月各5,900 元 ,自105 年5 月起提高為每月6,115 元,子蔡○○本來有就 讀大學,目前休學中,故已無補助。然聲請人仍需支出每月 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601 元,其餘費用與配偶均分後, 每月負擔房租12,500元、水電費822 元、電話網路雜項支出 1,000 元、扶養費10,000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本 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 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 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 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
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次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180 期、 0 利率、每期清償16,125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僅可負擔3,000 元之還款金額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 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 號卷第63、66頁),堪認聲請人確 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2 年內收入部分,僅記載其甫出 獄,目前失業,過去2 年薪資以每月2 萬元計算,及105 年1 至4 月兒少補助每月為5,900 元等情,惟聲請人所檢 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 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於10日補正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收入數額:聲請前2 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 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 書等以資證明)。並應提出聲請前2 年內每月兒少補助起 訖時間及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詎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4日僅陳報應受扶養
人蔡翔安、蔡翔凱領取低收入戶兒少就學補助款每名5,90 0 元,自105 年5 月起提高每名6,115 元等情,有民事補 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主張因其無固定收入,打零工維生,都是以日薪計算,故 收入沒有證明文件;還在就學的蔡翔安、蔡翔凱有領取就 學補助,蔡翔宇本來有就讀大學,已休學中,故無領取補 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56頁),聲請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 17日止入監執行,聲請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因無法外出工 作,故聲請人陳報過去兩年每月收入以20,000元計算,明 顯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現工作為打零工,未提出任何計 算方式及收入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顯見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補正,仍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到院,致本院無從判 斷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之事實是否屬實;復經本院職權 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查詢聲請人個人及全戶之補助情形結 果,依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附件本案自104 年起列冊低收 入戶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之子蔡翔宇、 蔡翔安、蔡翔凱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每月各領取兒少補 助5,9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至12月每月各領取兒少補助 6,115 元(其中蔡翔宇於105 年2 月起無領取補助款)等 情,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陳報105 年1 至 4 月每月5,900 元,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僅陳報蔡翔安、 蔡翔凱各領取5,900 元,且自105 年5 月起提高為每名6, 115 元,與前述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附件所示內容尚有未 合,顯見聲請人未依本院前開裁定陳報其每月領取兒少補 助之實際金額,其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未無盡據 實說明義務,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又聲 請人之子蔡翔宇已成年,是否可分擔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 費用,及聲請人之子蔡翔安於104 年度於六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收入16,862元,應有工作及取得收入 之能力,則聲請人於蔡翔安成年後是否仍有支出扶養費用 必要,亦有疑義,從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 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 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狀況,致
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 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 ,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 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 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 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40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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