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72號
PCDV,105,消債更,272,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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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政雄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雄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 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 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 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 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83,773 元,曾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每月清償28,439元,惟因當時遭逢失業,頓失穩 定收入來源,因此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致毀諾;另聲請



人於105 年5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 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分 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15,01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 元後,僅可提出每月5,000 元之還款方案,且該協商條件尚 不包含聲請人所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74,027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8,942元等債務,故無法 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6月2日新北 院霞105司消債調祿消字第2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10月至12 月及104年3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單、各銀行存摺節錄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執行命令暨扣薪 債權分配表、油資、桶裝瓦斯、機車維修等單據、健保費繳 款單據、機車燃料費查詢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戶 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必 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5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3年10月至12月及104年3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單、各銀 行存摺節錄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等件附於本院卷及司消債調卷可參,堪認屬實



;故本院審酌暫以33,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 據債務人於105年8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6年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所記載,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500元、生活用品費 2,0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104元、手機費1,444元、電 費322元、水費123元、油資787元、房租10,000元、健保費 及滯納金3,447元、勞保費666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 制險55元、機車保養費500元、總計27,486元(計算式: 7,500+2,000+500+104+1,444+322+123+787+10,000 +3,447+666+38+55+500=27,486),並提出行照、房 屋租賃契約書、油資、桶裝瓦斯、機車維修等單據、健保費 繳款單據、機車燃料費查詢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 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7,486元後,其餘額5,514 元, 仍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15,012元之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何況債務人另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74,027 元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8,94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 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 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 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薪資更多、健保滯納金分 期付款完畢),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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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