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7號
PCDV,105,抗,277,2017011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抗告人  陳瑞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黃素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所為105 年度抗字第277 號裁定,認
有不服提起再抗告。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
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
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
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
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