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文蒼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翁茂宜即立英裝潢工程行
陳光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星雲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翁茂宜即立英裝潢工 程行(下稱立英工程行)承包佛光山佛陀紀念館禮敬大廳3 樓全部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原告施工期間,因 訴外人臺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菱公司)施工人為疏失,造成水塔漏水,損壞油漆 工程,經業主即被告星雲出面協調,新菱公司承諾負賠償責 任,經由公證人、星雲另訂立漏水油漆修復工程契約,由星 雲法師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因日夜趕工,導致油漆工程品 質粗糙,而遭拒絕點交驗收,經協商後,原告於105 年1 月 底將瑕疵部分重新施作修復完成。原告向新菱公司請求約新 臺幣(下同)75萬元修復工程款,新菱公司以將該漏水修復 油漆工程轉發包訴外人鴻室公司,訴外人鴻室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鴻室公司)再轉發包立英工程行,立英工程行再 轉發包予原告施作為由,互相推託,拒付工程款。本件因新 菱公司損壞原告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原告未取得重新修復 之工程款75萬元,造成原告損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翁茂宜應給付原告75 萬元。㈡被告陳光敏應給付原告75萬元。㈢被告星雲應給付 原告75萬元。㈣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茂宜則抗辯:伊是立英工程行之負責人,伊把系爭油 漆工程發包給原告,是新菱公司漏水造成原告施作的系爭油
漆工程有損壞,原告主張的75萬元修繕部分,伊都不知道, 不是伊叫原告修的,伊們的工程在101 年間就結束,但原告 卻說105 年才修繕完成,這件事伊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光敏則抗辯:
⒈被告陳光敏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請顯無理由: ⑴被告陳光敏為新菱公司負責人,新菱公司於100 年間承包佛 光山禮敬大廳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施工期間發 現漏水情事,故新菱公司委託鴻室公司修復系爭機電工程漏 水問題,後鴻室公司將該漏水修復工程再發包予訴外人任一 鴻所開設之立英裝潢工程行,該工程行又再發包由原告施作 油漆部分,是以被告陳光敏與原告根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況 且,系爭機電工程於103 年4 月10日已經驗收核准,保固期 在104 年6 月30日已屆滿,根本不會有原告起訴所謂105 年 1 月另行修繕之可能。
⑵因鴻室公司另委託新菱公司辦理其承包範圍之弱電工程,二 公司於本件工程完工後,以應收、應付相互扣抵、結算,業 經新菱公司給付鴻室公司完竣,因此新菱公司與鴻室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債之相對性,如原告有 任何給付工程款之糾紛,應向其契約相對人立英工程行主張 之,非向其他包商主張,更非向被告陳光敏個人主張之。 ⑶另查原告前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陳光敏提起業務侵占及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 各節事實,已經檢察官確認相關事實在案。
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被告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查依被證3 鴻室公司所開立101 年12月5 日統一發票,及10 2 年1 月8 日鴻室公司人員簽領之工程款支票可知,鴻室公 司承攬新菱公司之漏水修復工程,已於101 年12月5 日全數 完工。原告既然由鴻室公司之下包立英工程行承攬油漆部分 工程,則原告完工期間亦應在101 年12月5 日之前。故原告 相關之工程款爭議,至遲自101 年12月5 日起,即得向立英 工程行請求之,然原告卻於105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陳光敏爰為時 效抗辯。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星雲則抗辯:
⒈原告起訴所指工程者為「佛光山禮敬大廳頂樓露台VIP 及景 觀設計裝修案」,係由訴外人佛光山寺、財團法人人間文教
基金會(即定作人)與鴻室公司(即承攬人)雙方於100 年 9 月20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其中有關工程款部分業 經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全數支付。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新 菱公司於首揭裝修工程中有如何之人為疏失造成水塔漏水損 害油漆工程,並經業主即被告星雲出面協調等情云云,被告 星雲否認之,原告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曾就訴外人鴻室公司負責人趙東洲提出業務侵占罪嫌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126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原告所 指工程債務糾葛已為相當之調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0月間向翁茂宜即立英工程行承包系爭 油漆工程,因新菱公司施工疏失,造成水塔漏水,損壞系爭 油漆工程,經被告星雲將上開漏水油漆修復工程發包予原告 施作,原告於105 年1 月底將瑕疵部分重新施作修復完成, 惟原告向新菱公司請求約75萬元工程款,新菱公司以該漏水 修復油漆工程係交由訴外人鴻室公司承攬,訴外人鴻室公司 再交由立英工程行承攬,立英工程行再交予原告承攬為由, 拒付工程款。因新菱公司損壞原告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原 告未取得重新修復之工程款75萬元,造成原告損失,被告翁 茂宜即立英工程行、陳光敏、星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75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新菱公司於101 年
12月31日所開立買受人為鴻室公司之統一發票、對訴外人趙 東洲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 年度偵字第212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新菱公司 與趙東洲間之工程毀損修復切結書、訴外人新菱公司與鴻室 公司間之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另案原告與訴外人趙晏良( 即鴻室公司經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答辯狀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9頁)。被 告茂宜即立英工程行、陳光敏及星雲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新菱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所開立買 受人為鴻室公司之統一發票、訴外人新菱公司與鴻室公司間 之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及訴外人新菱公司與趙東洲間之工程 毀損修復切結書等影本,固可證明訴外人新菱公司將佛光山 禮敬大廳3 樓漏水修復工程交由訴外人鴻室公司承攬,並開 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⒉又原告所提出其對訴外人趙東洲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265 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案原告與訴外人趙晏良(即鴻室公司經理)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答辯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影 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對訴外人趙東洲提起之業務侵占罪 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訴外人趙晏良有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錢往來情 形,然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翁茂宜即立英工程行 、陳光敏及星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 翁茂宜即立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5萬元。⒉被告陳光敏應給 付原告75萬元。⒊被告星雲應給付原告75萬元。⒋前三項請 求,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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