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93號
PCDV,105,小上,193,20170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詹純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利息部分之審認,不當適用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且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 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里由觀之,其主要目 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 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 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規並無明 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 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 意限縮締約當事人權益。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 維護法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債權發生及 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法前 即已成立,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利息,亦 係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法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債權,債權 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自行減縮利率, 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 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 與,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規範之利息, 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 修法前,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 並無違誤,是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 萬9559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設立,主要係為避免銀行及 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機構藉由與消費者簽訂現金卡或 信用卡之方式,而得按百分之20之高利率計息,以規避行政 機關對於一般消費借貸款高額利息利率之管制。是以,其主 要規範者當以該債務性質屬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為要,至債 權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如該債權債務關係自銀 行等金融機構受讓而來,且原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現金卡或信 用卡債務,依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之意旨,受讓該債權債務 關係者,自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非 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之拘束等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為寶華商業銀行(按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 間因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寶華商業銀行將該筆債權全數 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報紙 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1785號卷第 12頁至第17頁)。從而,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因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縱非銀行或 辦理信用卡之機構,系爭因信用卡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仍 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認系爭債 權因讓與非屬金融機構之公司法人,即不受該規定之拘束, 豈不等同使金融機構得藉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方式規避該 規定之適用,此顯有悖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亦有違立法 者修定該規定之本旨,是上訴人主張其非該規定規範之對象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原 審不當適用該規定等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復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 並無明文規定溯及修法前 業已轉讓之債權,原審逕自適用該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云云。然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文義,實係泛 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並未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銀行法 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 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銀行法 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 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 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系爭銀行 法規定關於年利率15﹪之限制,僅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審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10 4 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主張原 審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云云。然觀諸該決議內 容係針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於修正後就成立在前之 租賃契約如何適用之問題,與本件銀行法規定及因現金卡、 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法律關係,且亦無關 涉,則上訴人以該決議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等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