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68號
PCDV,105,家訴,6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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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林樹興
      林殿源
      林銘欽
      林淑文
      林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楊碧玉、之父林 水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嗣後變更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楊碧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而因被繼承人林楊碧玉、 林水來先後於民國99年2月15日、同年6月10日過世,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已於104年4月10日就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此有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林水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遺 產分割訴訟之時,就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全部,因原為繼承人之一之林水來業已過世,且其應繼分 亦全部由兩造所繼承,故本件就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現存之被繼承人僅為兩造,是原告所為上揭訴 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其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楊碧玉於99年2 月1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兩造之父林水來亦 於同年6月10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林水來 之子女,為法定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 而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無法 達成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另因原告向被告林銘欽請求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對於租金 之利益部分為被告林銘欽所拒絕,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予變價 分割為適宜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價金。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層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5樓),為兩造之父 母林楊碧玉、林水來於71年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登 記於被繼承人林楊碧玉名下,兩造父母生前即規劃將上揭土 地、建物贈與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銘欽3位兒子,故原 將上揭建物1、2樓登記予被告林樹興名下;3、4樓登記予被 告林銘欽名下;5樓登記予被告林殿源名下,事後因被告林 樹興、林殿源己身債務問題,後由兩造父母籌錢為被告林樹 興、林殿源還款,並將原贈與之上揭建物1、2、5樓轉而贈 與登記予被告林銘欽名下,但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及過戶, 被繼承人林楊碧玉即已過世。而兩造父母則另贈與其他房地 予原告、被告林淑文林英賢,就被繼承人上揭公平處置緣 由,兩造均無異議亦知之甚詳,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 無任何權利存在,況且,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文、林 英賢均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全部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銘欽名下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楊碧玉於99年2月15日過世時,遺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等遺產,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坐落有經 建物登記之5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至5樓;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970、971、972、 973、974、975等5筆建號建物),且該5層樓房屋於繼承 開始前即已因贈與均登記在被告林銘欽名下,嗣兩造之父 林水來亦於同年6月10日過世,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 附表所示土地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楊碧玉 之子女,且為本件起訴時被繼承人林楊碧玉之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於104年4 月10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繼承人林楊碧玉、兩造之父林水來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970、971、972、973、974、975 等5筆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 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 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於99年2月15日過世時,除遺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財產外,尚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9 7股股份財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按,復經兩造合意本件僅就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 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財產分割一節,亦有本院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該筆錄第1至2頁)可按,是既然兩造即 全體繼承人合意僅就被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參以上揭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意旨, 兩造之合意可視為兩造對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楊碧玉遺產經 由裁判分割範圍之協議,且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應發 生效力,是本件僅就原告所起訴主張之兩造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林楊碧玉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間就分割與否即分割方法顯有不同主張,無從協議



分割,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自無 不合。
⒊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 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 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被告林樹興因分別積欠債務而為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惟 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先予說明。 ⒋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5層建物,為兩 造之父母林楊碧玉、林水來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係登 記於被繼承人林楊碧玉名下,兩造父母生前,原將上揭建 物1、2樓贈與登記予被告林樹興名下;3、4樓登記予被告 林銘欽名下;5樓登記予被告林殿源名下,事後因被告林 樹興、林殿源己身債務問題,後由兩造父母籌錢為被告林 樹興、林殿源還款,並將上揭建物1、2、5樓轉而贈與予 被告林銘欽名下,但如附表所示土地未及過戶,被繼承人 林楊碧玉即已過世。而兩造父母則另贈與其他房地予原告 、被告林淑文林英賢,就被繼承人上揭公平處置緣由, 兩造均無異議且知之甚詳,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存在,因而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應予以裁判分 割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本即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楊碧 玉名下,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被繼承人林楊碧玉過世 之際,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銘欽名下 ,即使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林楊碧玉生 前即有贈與予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銘欽之計畫為實, 惟未及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林楊碧玉即已過世 ,則如附表所示土地仍為被繼承人林楊碧玉之遺產,本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分割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主張變價拍賣,被告則主張歸由被告 林銘欽名下,而由被告林銘欽予以原告金錢補償,兩造對 分割方式意見不一,而本院就分割方法不受兩造主張拘束 ,惟本院審酌如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坐落之



5層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 5樓)為被告林銘欽所有,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文林英賢均出具書面同意由被告林銘欽分割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全部,況如依原告主張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恐造成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而不利 於該等土地建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由被告林銘欽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再由被告林銘欽以相當於應繼分 比例之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文、林 英賢之方式分割遺產,要屬可行;且上開分割方式有助益 於系爭房地之利用,且由被告林銘欽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 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文林英賢,亦無損及原告及其 餘被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價云云 ,尚非妥適,是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由被告林銘欽取 得,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方式,應為可行。
⒍再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兩造合意以105年6月20日為基準日 進行價格鑑定(見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經鑑價後之價格為11,123,617元一節,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按。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水錦曾欲以2,850萬元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之5層房屋,後因被告林銘欽 認價格過低而未能完成交易,且被告林銘欽亦於網站上曾 以3,400萬元委託銷售該等5層房屋,另上揭鑑定意見未充 分考量如附表所示土地位在忠孝橋頭,過橋後3分鐘內可 抵達臺北車站,地上有5層建物,其上並有6、7層之加蓋 違建,即便扣除該5層房屋之價值(每層以100萬元計算) ,以上揭2,850萬元為基準,至少亦有2,350萬元之價值, 上揭鑑定價格顯然較市價差距甚大等語,並提出斡旋金收 據及網站資料為證,但以本件請求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遺產,於繼承之際,該土地上確實已建有建物,所以鑑 定該等土地之價格當以該筆土地上建有建物之情形下加以 估算,而非係以空地條件加以鑑定價格,是原告所憑以指 摘鑑定價格偏低之事例,均係以該等土地、建物同時出售 之價格,並非係單純出售土地之價格情形,況且上揭原告 所舉事例均未成交,尚非實際交易價格,當難以此遽認原 鑑定價格有所偏低不當。再者,該鑑定報告中已載明係⑴ 決定勘估標的的素地價格,而依據比較法推算比較價格每 坪為108萬元,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之土地現值每坪 為98萬元,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 價目的等情況,採加權平均分別賦予比較價格50%權重, 土地開發分析價格50%權重並將萬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求得勘估土地評估價格每坪為103萬元;⑵求取勘估標的



評估價格,本案勘估標的土地上有大安段970、971、972 、973、974、975等5筆建號建物,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 同,地上建物為71年7月8日建築完成,鋼筋混凝土造之耐 用年數為50年,故建物尚可使用16年,年折現率取4.81% ,求得土地下修比率為52.8%,求得每坪價格為486,000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求得總價為11,123,617 元(【1.0355(坪,772地號)+21.8526(坪,773地號 ))×486,000(元)=11,123,617(元)】(見鑑定報 告地19至21頁),足見該鑑定係先以估價方式估出素地( 即無建物土地)之價值,再以現存建物之情況加以估算實 際土地價格,符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實際狀 況,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甚明。另外,在鑑定報告中,已 詳細載明勘估標的現況概述、現況照片,並詳細描述如附 表所示土地所處區域、鄰近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 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 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 性分析並進行法令有效與市場面最有效使用之分析(詳如 鑑定報告第5至12頁),並附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略 圖、勘估位置略圖、現況照片等,足見該鑑定確實已充分 考量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現況、位置及交通等因素後,始作 成鑑定價格甚明,原告徒以鑑定意見未充分考量如附表所 示土地位在忠孝橋頭,過橋後3分鐘內可抵達臺北車站之 情況云云,並非可採。是以兩造之應繼分皆為1/6,以上 揭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鑑定價格11,123,617元計算,故被告 林銘欽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文、林英 賢之金額均為1,85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各繼 承人間本得以協議方式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此際當可不 受應繼分之限制,然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歌繼承人 間公同共有關係,其分配之依據當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之意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是縱然 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 文、林英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出具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全部分割移轉予被告林銘欽之同意書到院,惟此於本院 裁判分割共有遺產之際,就分割方法尚不受渠等意見之拘 束,並為顧及被告林樹興因積欠債務而就如附表所示公同 共有土地業為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情形下,本院認被告林 銘欽在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情形下,當應以金錢補 償原告及被告林樹興林殿源林淑文林英賢,附此指 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判決就被繼承人林楊碧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楊碧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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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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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77│鑑價後之價格│由被告林銘欽取得│
│ │2、773地號土地共2筆 │為壹仟壹佰拾│,被告林銘欽應補│
│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同│貳萬參仟陸佰│償原告林麗芬、被│
│ │安厝小段、0065-0106 │拾柒元。 │告林樹興林殿源
│ │、0065-0094地號土地 │ │、林淑文林英賢
│ │),權利範圍:全部 │ │各新臺幣壹佰捌伍│
│ │ │ │萬參仟玖佰參拾陸│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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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