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吳易璋
代 理 人 江美錦
相 對 人 黃鴻章
吳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戊○○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之同父異母的哥哥,丙○○之父母吳祈華、黃纓 淇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02 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與丙○○並無往來,丙○○目前與訴外人丁○○同住,丁 ○○有收養丙○○之意願,但丙○○目前無監護人,而丙○ ○之外祖父戊○○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爰向法院聲 請選定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
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吳祈華、黃纓淇分別於105 年8 月29 日、102 年11月28日死亡,丙○○目前與丁○○同住等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又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之父母均已死亡,已如前所認,顯 見丙○○之生父母確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甚明。是丙○○之監護人應為祖父母,惟丙○○之祖父乙 ○○經通知未到庭,且吳芊華之父親吳祈華死亡後,乙○○ 未有照顧丙○○,反係丁○○照顧丙○○,難認乙○○適合 擔任丙○○之監護人,而祖母吳賴彩雲已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外祖父戊○○則有擔任丙○○監護人之意願,聲 請人亦表示願由戊○○擔任丙○○之監護人,基於未成年人 丙○○之最佳利益,參酌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優先順位法定監護人,爰依法選定由戊○○ 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本件關係人戊○○依法當然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關係人戊○○應本於法定監護人地位,依民法第1094條第 2 項規定,申請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受 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