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葉欽賜
非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相 對 人 葉明順
葉明和
葉子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明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葉明和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葉子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葉馮金花(嗣已離婚)育有五名子女即訴外 人葉文龍、訴外人葉坤樹、相對人葉明順、相對人葉明和、 相對人葉子由,聲請人曾於民國92年間與五名子女於臺北縣 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五名子女同意按月連帶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父子關係自然終止 為止。嗣後訴外人葉文龍死亡,目前僅葉坤樹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2,000元,而聲請人年過八旬,年事已高,僅賴每 月老人津貼3,000元及賣番薯之微薄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 。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三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明 順、葉明和、葉子由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至聲請 人死亡時為止。
(二)相對人固辯稱尚有負債、生活困窘,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 然相對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 各給付2000元,係參酌兩造前調解時,相對人同意與其他兄 弟共五人連帶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足認相對人等對於每 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之扶養費,應堪負荷,才同意與聲 請人達成調解並作成筆錄。
(三)聲明: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葉明順部分:
兩造確實曾於五股調解委員會簽立上開調解書。惟相對人葉 明順尚積欠銀行6、70萬元,還要支付房租,目前與銀行做 債務協商,無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葉明和部分:
相對人葉明和目前打零工,其家中開銷均由葉明和之配偶支 付,故相對人葉明和之配偶無法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兩造 確實曾於五股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但當時相對人係在屠 宰場工作,故有能力支付聲請人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然 相對人於10年前發生車禍後就無法工作賺錢等語。(三)相對人葉子由部分:
相對人葉子由現年已60歲,仍在瓦斯行送瓦斯賺錢,尚須扶 養母親及其他家人,且需租屋居住,確實無法支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母親也與相對人 同住,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已經離婚,故相對人僅提供 房間給聲請人居住,生活費等均由聲請人自行處理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 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 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之父親,而 聲請人曾於92年間與五名子女(即葉文龍、葉坤樹、葉明順 、葉明和、葉子由)於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五名子 女同意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至父子關係自 然終止為止;後葉文龍已死亡,目前僅葉坤樹按月給付聲請 人2,000元,且聲請人為21年3月21日生,現年84歲,年事已 高,僅賴每月老人津貼3,000元及賣番薯之微薄收入,不足 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 員會92年民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據,另聲請人於102 、103、104年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確年事已 高,無工作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而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均已 成年,此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 自有受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扶養之權利。(二)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及扶養數額之酌定: 1、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葉文龍(已歿)、訴外人葉坤樹、相對 人葉明順、相對人葉明和、相對人葉子由,是以相對人葉明 順、葉明和、葉子由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本院審 酌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之經濟能力:⑴相對人葉 明順從事廚具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依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顯示,相對人葉明順102、103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5,600元、435,600元、452 ,700元,財產總額為0元;⑵相對人葉明和前曾從事玻璃裝 潢及屠宰場工作人員,目前打零工,相對人葉明和102、103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109,687元、0元,財產總額 為0元;⑶相對人葉子由目前在瓦斯行搬運瓦斯,夏季收入 約每月27,000元、冬季收入每月約40,000元,相對人葉子由 102、103、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0,000元、500,00 0元、300,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據相對人葉明順、葉 明和、葉子由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 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依上資料 可知,相對人目前均尚有工作能力,是認相對人均有扶養聲 請人之能力。
3、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身體狀況、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葉明順 、葉明和、葉子由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新北市104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0,3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
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2,840元,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認應以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2,840元為 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有之老人 年金3,000元,及其子葉坤樹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各按月分擔 2,00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明順、葉明和、葉子由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保護聲請人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