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597號
PCDV,105,家親聲,597,201701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吳俊億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人 朱庭玉
輔 佐 人  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5 年度家親聲字
第597 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 號),兩案合併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反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二期遲誤履行,其後十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第597 號及105 年度家親聲第649 號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其單獨任之;於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提 起反聲請,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之。
二、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 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5 年1 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負責照顧子女乙○○。詎相對人即 反聲請人甲○○不僅違反兩造前開離婚協議不按月支付關於 子女乙○○之扶養費,並經常於非約定時間前來要探視子女 乙○○,或於約定時間不來探視子女乙○○。另相對人即反 聲請人甲○○尚多次以其為子女乙○○之共同監護人為由找 警察前來打擾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之生活,更曾多 次表示要將子女乙○○帶走云云,是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 ○已不適合共同擔任子女乙○○之親權人。聲請人反聲 請相對人丙○○目前身體健康、工作穩定,工作時間亦固定 ,且子女乙○○自104 年4 月4 日起即由聲請人反聲請相 對人丙○○及其家人照顧迄今,與子女乙○○感情深厚,是 由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獨任子女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自兩造離婚後不久即以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甲○○將子女乙○○接至新竹過夜探視送回後 會哭鬧為藉口,不准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再將子女乙○ ○接出過夜,並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與子女乙○○間 之會面交往多所刁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始不依協議 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 目前住處附近有工廠,此居住環境對子女乙○○並不適合, 且子女乙○○均係由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之父母在 照顧,非由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親自照顧。又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甲○○於探視時發現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 ○○最近供給子女乙○○之飲食通常僅有稀飯加蔬菜及牛奶 而已,對子女乙○○之成長所需顯不足夠。再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甲○○前於105 年4 月間報警緣由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甲○○專程前往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之雲林老家欲 見子女乙○○一面,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卻告知錯 誤地址又不接電話,致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撲空,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甲○○才向當地警方求助。另一次報警則係相 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探視子女乙○○時,子女乙○○向相 對人即反聲請人甲○○表示昨天阿公( 聲請人反聲請相對 人丙○○之父) 兇她,還一直打自己頭,且看到阿公時露出 很害怕表情,經詢問後,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卻表 示處罰小孩是正常的,但不說發生何事,其才去請警察去了 解狀況。綜上,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實不適任子 女乙○○之親權人,請求將子女乙○○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



反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5 年1 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 ○負責照顧子女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 丙○○>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為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再依兩造先後提起改定親權人之聲請時所為陳述,可見兩造 目前因就子女乙○○之探視、扶養費問題,甚或子女乙○○ 之照顧事宜各有其堅持,且於本件程序進行中雙方猶互指他 方之不是、毫無交集,堪認兩造互信不足,關係已然惡化, 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時難免有相互掣肘之情,無法扮演協力父 母之角色,兩造原約定「共同監護」之協議對子女已有不利 之情事。又前開約定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法院本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將子女乙○○之 親權改由其中一方單獨任之,兩造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為 職權之發動而已,合先指明。
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改定子女乙○○之親



權人對兩造及子女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情形皆良好,且有穩 定收入來源,能提供本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父 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於工作後陪伴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甫出生時之主要照顧者, 能敘述教養細節,願意細心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有 適當之教養能力,惟目前聲請人父母較主導未成年子女的教 養。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其工作時間 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願意於晚上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依據相對人陳述,其現在無業準備考試中,其可配合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且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會定期至聲 請人父母經營之店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在親職時間 的分配上,皆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評估:依據 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穩定的親屬資源;相 對人雖無穩定的收入,但其父母親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相對人重要及穩定的親屬支持系統。兩造皆有親屬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有妥適的照護環境。親權 意願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陳述親子互動親密,且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前六個月 ,其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價值觀差異大, 難以修復兩造關係,且相對人未照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故希冀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希望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同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希望可 改定探視方式,可攜出未成年子女,惟若聲請人執意向其要 求扶養費,則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聲 請人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正向目的,相對人則監護意願較 不明確,視聲請人對扶養費的態度而定。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能陳述現階段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理念及安排,相對 人亦能全力支持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且皆能注重及發掘未成 年子女的興趣並培養,評估兩造皆具相當之教育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2 歲,現與聲 請人同住,生活情況良好,無照顧不周之情況,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自然,且親子間已建立良好的 依附關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 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造在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親 屬資源能力皆具適當之能力或資源,惟聲請人父母較主導未 成年子女的教養方式,相對人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惟兩造對於扶養費及探視方式尚有不同意見,因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關愛,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 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成為合作式父母」等語,此有社工訪



視報告在卷可佐。
再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二、 綜合分析:兩造關係及溝通品質:. . . 就溝通方面,兩 人對過往溝通品質和方式即認知不同,而致溝通品質不佳, 聲請人表述於婚姻存續中即承受他方過多貶抑,溝通上亦不 對等,他方多為強勢溝通等;而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於婚姻 中之溝通較為被動,惟仍為對等溝通。又現兩造均認為溝通 品質亦為不佳,聲請人認為除延續過往婚姻之溝通問題、關 係不對等外,亦因相對人會於探視子女時灌輸子女對已方不 實資訊,故覺無溝通必要,此亦為相對人深感對相對人溝通 無力部分,亦因相對人知覺聲請人常有已讀未回或電話未接 之情,故多轉而與聲請人父母溝通子女之事宜,且溝通尚屬 順利。兩造親職能力及對監護之意見:兩造雙方對監護子 女均具有意願,然對於監護子女之方式和條件,又各有堅持 ,如聲請人希冀能單獨監護子女,除非他方能秉於理性溝通 ,否則擔憂他方會以共同監護和探視為由,干擾己方和子女 之生活。而相對人因肯認他方照顧子女之能力,故希冀共同 監護子女,而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他方任之。然又因相對人 父母強力爭取照顧子女之意願,『故相對人偶會對透露想爭 取照顧子女,惟意願非堅』。又相對人對於共同監護之行使 方式,其認為兩造可共同決議子女之事項為「重大疾病、子 女犯少年事件、教育」等。. . . 。就雙方親職能部分,過 往兩造皆有照顧子女之相關經驗和照顧史,『然對子女個性 、興趣、過往生長發展部分以聲請方較能矩細靡遺陳述之, 而相對人僅述會於會面時詢問他方,未能展現更加積極努力 參與子女生活之態度』。又於用餐觀察及親子互動分析,雙 方皆能適當參與子女活動、關注子女情緒狀態、對子女需求 可適時回應及適當給予子女正向鼓勵,『然於提供子女適合 發展之環境架構、教養規範、照顧細緻度上,仍以聲請人及 其母親較優,並子女對於聲請方之指令較可聽從之,行為表 現亦較為有規範、有禮』。並觀察子女身心發展皆符合該階 段年齡表現,訪視時子女外觀亦為乾淨整潔,『又子女對陌 生人及分離情境之態度皆展現安全型依附型態之態樣,顯子 女於聲請人之受照顧情形良好』。另於子女與兩方相處之情 形,雖可觀子女可與兩方及其家人自然互動,然就親密度及 放鬆姿態展現上,亦顯子女待處於聲請方之環境下有較多之 正向情緒展現及情感依附行為。友善父母認知及對會面交 往之態度:. . . 就訪視觀察及訪談內容分析,雙方雖有合 作友善父母之觀念,然實際執行上卻仍偶陷入過往紛爭中而 對他方有些許不悅,更因後續相對人探視子女之衝突,讓雙



方關係權力之角力衝突延伸至探視及監護權議題上,使得已 經無信任基礎之兩方,更易因探視狀況不合已意,便對他方 心生怨懟而致雙方對友善合作父母之能力削減。然就訪視現 場觀察及相對人陳述,『亦可肯認聲請方於子女面臨會面交 往時,可主動適時及適當安撫子女之負面情緒,此亦可說明 聲請方於此部分有友善父母之表現』。又就過往會面交往部 分,聲請方過往似因對法律概念之不熟悉,故將探視權與給 付扶養費綁在一起論之,並因對他方照顧之不信任而未能給 予他方過夜探視或探視時希冀已方監督探視等。然經調查官 釋意後,聲請方尚能理解監護權與扶養費給付為不相同之概 念法律,亦非附隨於其他法律權利義務之下,故探視權不能 與撫養費混為一談。. . . 。然聲請方因疼愛子女故對他方 照顧子女部分信心不足,是以希望採漸進式方式至一般實務 之會面方式,而相對方亦因渴求與子女建立穩定關係,故期 待子女入幼稚園前能較一般實務多一日之探視(週五晚到週 日晚之探視時間),並因相對人未來有至國外發展之生涯規 畫或因相對人若忙於事務而無法接送子女時,若仍強制需相 對人親自接送子女,將使子女減少認識母方血緣之機會,故 相對方希冀探視時亦可由家人代為接送。三、處遇建議:綜 前以析,雙方皆具監護子女之意願,亦於照顧支持系統協助 下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對於未成年人受保護教 養權益上實有正面意義。然評估聲請方照顧較為細緻,亦較 能敏察子女身心狀態予以適時回應,整體子女受照顧情形尚 無不妥適之處,且過往子女由聲請方照顧至今子女之身心發 展良好,子女亦可於聲請方之環境下自在探索環境又對現在 住所環境感到熟悉,故依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之生活照顧 與身心發展評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
本院參諸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 自子女乙○○滿6 個月左右即與其家人共同照顧子女乙○○ 迄今,且據訪視之社工人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均肯認 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對子女乙○○之照顧教養方式 ,且其經濟條件、家庭支援系統、照顧子女乙○○之環境等 方面亦屬妥適,而子女乙○○現年僅2 歲餘,仍屬年幼,現 既與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及丙○○之父母間已建立 一正向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 復對友善父母之觀念有所了解,並能於子女乙○○與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甲○○為會面交往時有主動、適當安撫子女乙○ ○情緒之友善父母行徑,自不宜貿然變動子女乙○○之生活



環境及照顧者。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雖有扶養照顧子 女乙○○之意願,亦有教養子女之能力,但考量其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 「我目前是以唸書準備外交官特考為主,偶而會 接週末的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預計明年九月 考試,若明年沒有考上我就會另尋工作,但主要會尋找外派 國外的工作為主」、「我平常住高雄,但我每兩週會回新竹 順便到臺北看子女」、「我住那裡不重要」等語【見本院1 05年12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 ○目前及日後個人生涯規畫係以尋求至國外發展為主,其現 今工作收入、住居所等狀況尚不明朗,實難期待其在現階段 能提供一滿足子女乙○○所需之安穩成長環境。從而,本院 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任之應符合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1 項所示。
又子女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間親情之維繫,乃 不可或缺,為兼顧子女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 因探視子女問題再起爭議,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甲○○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六、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有 明文規定。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0 0 條第1 、2 、3 項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之子女乙○○( 103 年10月21日生)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 命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應按月支付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甲○○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茲審酌如下述: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甲○○為定期金給付。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扶養權利人乙○○為現年2 歲餘之兒



童,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 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 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 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 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 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 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上開 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 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查行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4 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扶養權利人乙○○日後與聲請人居 住之新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 ) 20,315元,合先敘明。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於104 年之所得為37,799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甲○○於104 年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諸兩造 於訪視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個人經濟條件之陳述,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陳稱:其現職為儲備幹部,每月固定收入 為30,000元,年薪約50萬元,無負債等語;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甲○○陳稱:其從事外語訓練師的顧問,一週兩個早上, 另外有替公司進行外語文件的翻譯,月入平均約5 萬元,尚 有負債25萬元左右,每月要償還1 萬2 千多元等語,嗣改稱 : 其現以唸書準備外交官特考為主,偶爾會接週末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1 萬元,預計明年9 月份考試,若明年沒有考上 會另尋工作等語【參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105 年10月6 日 、105 年12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 ○○應無不能扶養子女乙○○之情事,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甲○○現雖因準備公職考試而僅有兼職收入,但觀諸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甲○○自陳以往平均月入可達5 萬元,併斟酌兩 造學經歷及工作穩定性等情形,足認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復綜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子女乙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爰命相 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應如數給付之。
末本院命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應按月支付之上開扶養費



,恐日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於子女,為保障子女定期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爰依 上開規定,併宣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遲誤如2 期履行者,其後10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一、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前,相 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乙○○現住處與其會面並接其外 出,照顧至當日下午7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乙○○ 送回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住處。
二、自子女乙○○就讀小學一年級起: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乙○○現住處與其會面並接其 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7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乙○ ○送回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住處。
子女乙○○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 外,寒假增加7 日同住探視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探視期 間。探視開始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並得分割次數為之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開始第2 日至第8 日、暑假開 始第2 日至第15日為同住探視期間,該時間如與第一項探視 時間重疊得延長之。上開寒暑假同住期間,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甲○○如欲偕子女乙○○出國旅遊時,聲請人反聲請相 對人丙○○應配合辦理並交付子女乙○○之護照等事宜。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 二下午7 時止,子女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共度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於中華民 國單數年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子女乙○○則與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丙○○共度。 該項時間如與前開1 、2 款時間重疊,則以該項時間為準, 不另延長或補足。
三、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另相



對人即反聲請人甲○○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亦 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四、子女乙○○年滿16歲以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與子女 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子女乙○○個人意願 ,決定其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五、在不影響子女乙○○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 甲○○得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 時前以電話、書信、網路 視訊、電子郵件等非會面方式與子女乙○○聯絡感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