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55號
PCDV,105,婚,755,20170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55號
原   告 羅吉永
被   告 張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兩造於台北 市租屋,設籍在中和,兩造一起生活不到三個月被告即離家 ,自此音訊全無,這二十多年來兩造彼此沒有連絡,原告亦 不知被告行蹤,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已逾20年,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設籍在中和,於台北市租屋,兩 造一起生活不到三個月被告即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這二十 多年來兩造彼此沒有連絡,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黃羅月英到庭證稱: 「(問:對兩造婚姻了解多少?)我有去喝喜酒,結婚當天 有見過被告,平常沒有來住,被告何時離開我不知道。從結 婚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原告這幾年都是一個人生活,最近 原告身體不好我們才比較常見面,兩造分開的原因我不知道 。」等語屬實(見本院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約三個月 ,被告即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長達二十多年,彼此 無交往互動,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 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 該被告主觀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 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 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 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 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另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 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 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 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 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