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29號
PCDV,105,婚,72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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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29號
原   告 蘇淑清
被   告 張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4月20日結婚,共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自103年1月起無故離家 後,音訊全無,連春節亦未返家團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被告未曾與原告及子女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 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遂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 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 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雅心到庭證稱:「爸爸在我 很小的時候離家,一開始每四、五個月會回家一次,一次停 留一個禮拜,直到兩年多前,爸爸就完全沒有回家,過年過 節也沒有回家,也沒有電話聯絡。我不知道爸爸去哪裡,他 也沒有留下聯絡的電話或地址。爸爸從我小時候就不曾負擔 家計,都是媽媽工作養我們。我贊成媽媽離婚。爸爸那邊的 祖父母也不知道爸爸的下落」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多次 進出臺灣,最後於105年4月19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有入境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的登報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3 年1 月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 致兩造分居已約2 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 ,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 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 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 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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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