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10號
PCDV,105,婚,71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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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1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賀靖君
被   告 孟慶福
利害關係人 孟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慶齡(女、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孟慶福於本院一○五年度婚第七一○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 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10號案件 審理,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被告罹患精神障礙,是被告似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爰聲請選任被告之胞姊孟慶齡擔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基隆維德醫院, 經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函覆內容略為:「二、病 患孟慶福於105年8月11日,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住院迄今 ,意識清醒,惟社會功能衰退,仍在住院復健治療中。」等 語,有上開醫院105年11月22日維德法字第1050000018號函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關係人孟慶齡為被告之胞 姊,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於上開函覆之內容載 明「三、緊急聯絡人為其中(姊姊)孟慶齡」等語,應認孟 慶齡適合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 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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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