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40號
PCDV,105,婚,440,2017011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婚字第440 號
原   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家紋」之記載,應更正為「吳佳紋」。主文欄中關於「蘇品旋」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品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