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葉黃毅
練佳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受告知人 盧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葉黃毅、練佳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拒絕賠償,有 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頁至第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 法。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葉黃毅原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349 萬9,1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訴訟中先後變更為758 萬5,163 元、748 萬1,881 元;原告 練佳瑀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75 萬7,1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429 萬7,161 元、426 萬9,460 元 ,核均屬起訴後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所屬清潔隊 員即訴外人顏瑞典於103 年1 月23日因受告知人盧學亮違規 臨時停車,而被迫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盧學亮與顏瑞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顏瑞典為被 告之清潔隊員,被告與盧學亮間亦負有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盧學亮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 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該書狀,盧學亮亦於105 年10月27 日到庭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顏瑞典係被告聘僱之瑞芳清潔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為其主要業務,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受告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原應注意在彎道地 段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其卻逆向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 彎道,適顏瑞典於同日8 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崙頂路,由九份往 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因 受告知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違規停車,無法通行,顏瑞典遂 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葉黃 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遭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葉黃毅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 關節、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害;原告練佳瑀受有上 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二蹠骨 骨折等傷害。顏瑞典、受告知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顏瑞典、受告知人 業務過失致重傷,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
認定顏瑞典及受告知人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顏瑞典為被 告聘雇之公務員,其於駕駛資源回收車執行公務時因業務上 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並受有重大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葉黃毅部分:748萬1,881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葉黃毅支出住院、開刀手術、回診等費用,自本件車禍 發生時起至105 年9 月止共計26萬3,174 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葉黃毅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無法自 理,需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自車禍發生時起 至105 年7 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600 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葉黃毅於本件車禍前係於惠民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工,每 月薪資3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手機能喪失無法回復 而喪失工作能力,自103 年1 月車禍發生至105 年1 月,已 損失25個月的工作薪資,每月薪資3 萬元,原告葉黃毅之工 作損失即為75萬元(30,000×25=750,000 )。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葉黃毅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算 如下:
①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
8 個月薪資乘以每個月3 萬元共24萬元,再乘以62% ,共14 萬8 ,800元。
②105年10月至141年9月(葉黃毅滿65歲退休年齡): 3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共474 萬8,489 元【計算式:12×30 ,000×21.00000000 (37年之霍夫曼計算)×62% =4,748, 489 】。
以上合計489萬7,289元。
⑸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葉黃毅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交通費用5 萬8,420 元。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葉黃毅所有系爭機車為102 年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不到1 年之新車,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共支出1 萬9,900 元之修車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⑺精神慰撫金:
原告葉黃毅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殘廢,大好人生全毀,再也
無法過正常生活,且亦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甚至一輩子都要 靠人照顧看護,葉黃毅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葉黃毅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⑻未來醫療費用:
①原告葉黃毅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生診斷每兩個月需回榮總回 診1次,自105年10月起算至原告葉黃毅65歲退休,尚有37年 ,以每年回診6 次,每次看診費150 元計算,未來回診費用 需支出3 萬3,000 元【計算式:37年×6 次×150 元=33,3 00元】。
②原告葉黃毅需每月至基隆醫院復健,自105 年10月起算至原 告葉黃毅65歲退休,尚有37年共復健444 次,復健費用為2 萬2,000 元(50元×444 次=22,200元)。 以上,原告葉黃毅共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萬5,500元。 ⑼上開1 至8 項金額相加後,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117 萬2,002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黃毅748 萬1,88 1 元。
⒉原告練佳瑀部分:426萬9,460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練佳瑀支出掛號、看診、住院等費用共計6萬6,349元。 ⑵工作損失:
①原告練佳瑀請求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 ,2 個月之打工收入損失共1 萬2,504 元。因原告練佳瑀於 車禍發生前本在國泰醫院打工,因車禍無法工作,而其自10 2 年8 月至車禍發生之102 年12月,5 個月之打工薪資共3 萬1,259 元,平均月薪資為6,252 元,故練佳瑀請求2 個月 打工薪資1 萬2,504 元。
②原告練佳瑀本於103 年4 月即可至基隆長庚醫院任職護理師 ,薪資每月3 萬3,000 元,因車禍休養1 年,故被告應賠償 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12月共9 個月之護理師薪資29萬7,00 0 元(33,000×9 =297,000 ),以上合計30萬9,504 元。 ⑶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練佳瑀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交通費用8 萬2,095元。 ⑷植牙治療費用:
原告練佳瑀牙齒因顏瑞典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多顆牙齒脫落 ,第1 次植牙48萬元(4 顆牙齒每顆10萬元+ 補骨8 萬元) ,之後平均每10年要植牙1 次,練佳瑀105 年時為22歲,臺 灣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故練佳瑀需再植牙6 次,每次4 顆 40萬元,故未來還需植牙費用240 萬元。是原告練佳瑀請求 被告給付植牙費用共288 萬元。
⑸看護費用:
原告練佳瑀因車禍左腳骨折打石膏,生活根本無法自理,全 日均需他人照顧攙扶行動復健,故聘請全日看護6 個月,實 際支出看護費18萬元。
⑹其他支出費用:
原告練佳瑀因車禍受傷,購買外傷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等共 6,629 元。
⑺牙齒矯正費用:
原告練佳瑀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需進行齒顎矯正,於基隆 長庚醫院進行矯正,需支出12萬元,目前練佳瑀已先支付5 萬7,250 元,此12萬元矯正費用被告應給付予練佳瑀。 ⑻精神慰撫金:
原告練佳瑀因本件車禍造成腳骨折、牙齒脫落、顏面損傷等 多處傷害,生活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並經精神科診 斷為壓力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故原告練佳瑀得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⑼上開1 至8 項金額相加後,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37萬5,117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練佳瑀426 萬9,460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黃毅748 萬1,8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練佳瑀426 萬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所屬清潔隊員顏瑞典於103 年1 月23日因受告知人違 規臨停車輛,致顏瑞典被迫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 造成原告葉黃毅身體受傷損害,暨原告葉黃毅因此已支出醫 療費用26萬3,174 元、交通費用5 萬8,420 元、工作薪資損 害7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葉黃毅所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第1 頁記載:「有關葉先生所受傷害是否 需專人照顧等相關疑義,依據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謹回 復如下:葉先生因2014年1 月23日車禍導致左側臂神經叢傷 害,於2014年3 月31日至2014年4 月2 日入住臺北榮總進行 術前評估,2014年5 月再度入院,於2014年5 月6 日與2014 年5 月8 日接受手術,2014年5 月30日出院,因其患部為左 上肢,接受常規手術,判斷手術後一周需人照顧,因二次手 術,全天專人照顧約7 天」等語,可知鑑定報告在綜合卷附 原告葉黃毅之就診、醫囑及診斷證明等相關資料後,明確認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僅有5 月8 號後7 天,方需全日專人看
護,故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600 元云云,顯無所 據,不足採之。
⒉關於原告依據鑑定報告所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達62% 之情事,固非無據,然綜觀原告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等節,並未正確計算出105 年2 月1 日當時原告之 實際年齡暨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總工作年限。 ⒊針對機車修復費用1 萬9,900 元部分,原告未依折舊比例予 以扣除,遽以新品換修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故顯與損害賠 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不符。
⒋原告葉黃毅雖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然並未舉證其 受有損害之程度以及確因事故造成其人格發展之情事,即率 以200 萬元作為慰撫金之數額,此部分實有過高之情事。 ⒌原告葉黃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於105 年2 月5 日以前,已 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6 萬8,502 元,另再於105 年2 月5 日受領3,350 元、105 年3 月22日受領150 元,總 計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7 萬2,002 元,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應於請求賠 償時扣除之。
㈢被告就所屬清潔隊員顏瑞典於103 年1 月23日因盧學亮違規 臨停車輛,致顏瑞典被迫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造 成原告練佳瑀身體受傷損害,暨原告練佳瑀因此已支出醫療 費用6 萬6,349 元、交通費用8 萬2,095 元等事實,均不爭 執。
㈣就原告練佳瑀所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練佳瑀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0萬7,000 元,然就國泰醫 院打工部分,原告練佳瑀雖於103 年1 月份受傷,惟其該月 仍領有薪資,該月薪資應按比例列入平均薪資內計算;就基 隆長庚醫院部分,應以原告練佳瑀實際獲取薪資作為計算, 其僅提出投保資料表,故此部分之主張容未有洽。 ⒉就原告練佳瑀主張牙齒矯正、植牙等醫療費用之損害,細繹 其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鑒於患者之美觀其長期咀嚼,建議進行植牙治療,…」 等情,可知原告練佳瑀所主張之牙齒矯正、植牙治療並非均 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尚且包含美容行為,故此部分之請求, 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非公允。又臺大醫 院鑑定報告第2 頁雖有記載評估原告練家瑀第1 次植牙費用 約48萬元(4 顆植牙每顆10萬元+ 補骨手術8 萬元),如將 來有必要需再植牙之費用為40萬元,然原告練佳瑀於其追加 狀全然未說明主張再植牙6 次之計算依據,甚且忽略此部分 係主張一次性給付而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
告練佳瑀主張植牙費用共需288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再者 ,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第2 頁已明確說明,關於原告練佳瑀牙 齒矯正費用係為10萬元,故其泛稱矯正費用為12萬元云云, 顯與鑑定報告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⒊針對原告練佳瑀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因綜觀原告練佳 瑀所陳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明確載明因事故而需專人看護之類 型(即全日或半日),故此部分之請求在鑑定單位未為專業 鑑定結論前,尚難無謂其請求均屬合理。
⒋原告練佳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於105 年2 月5 日以前,已 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萬5,992 元,再於105 年2 月5 日受領2 萬9,125 元,總計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37萬5,117 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之規定,應於請求賠償時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則以:就整個事情的發生,若顏瑞典駕駛之車輛當 時不要跨越到對向車道行駛的話,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當 時伊還在現場,顏瑞典應該可以按喇叭叫伊將車輛開走,故 本件車禍與伊無直接關係。而且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二審 已判伊應給付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15萬元,每個月各付2, 500 元,已經繳好幾個月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清潔員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係有過失肇 生本件車禍,並致其等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葉黃毅請求賠償748 萬1,881 元、原告練佳瑀請求賠償 426 萬946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顏瑞典就本件車禍係有過 失,其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就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顏瑞典任職於被告所屬瑞芳區清潔隊司機,受告知人則係旅 行業司機。受告知人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租 賃小客貨車至新北巿瑞芳區崙頂路2 之2 號接送客人,將上 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崙頂路2 之2 號建物前方左側之路邊,佔 用部分車道,適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沿崙頂路由九份往雙 溪方向行駛,行近崙頂路2 之2 號前方路段,遇受告知人停 放之租賃小客貨車佔用部分車道,其為超越受告知人之車輛 ,而不得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至崙頂路2 之2 號建物前方之彎道時,原告葉黃毅亦騎乘系爭機車,並後載 原告練佳瑀行駛至該處,原告葉黃毅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 車遭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
原告則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起訴書、基隆地院104 年度交易字 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 刑事判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認 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 有明文。顏瑞典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其於執行垃圾清運及 資源回收之職務時,因駕駛資源回收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既 經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黃毅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6萬3,174 元 、交通費用5 萬8,420 元,並受有103 年1 月至105 年1 月 之工作損失7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得扣 繳憑單、惠民工程行出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起 居需專人協助,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5 年7 月聘請看護照顧 ,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600 元,固提出看護人員呂雅芳之 技術士證影本及收據等件為憑,且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 4 年1 月7 日、104 年12月30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基隆醫院)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生活起居 需專人協助」或「日常生活穿衣及洗澡需專人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 原告葉黃毅所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期間,尚難逕憑原告葉 黃毅有實際支出之事實,即認前開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經本院依原告葉黃毅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葉黃毅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葉黃毅「103 年1 月23日車禍導 致左側臂神經叢傷害,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4 月2 日 入住臺北榮總進行術前評估,103 年5 月4 日再度入院,於 103 年5 月6 日與103 年5 月8 日接受手術,103 年5 月30 日出院,因其患部為左上肢,接受常規手術,判斷手術後1 週需人照顧,因2 次手術全天專人照顧約7 天」、「該全天 專人照顧7 天係指手術傷口包紮固定造成之不便需人看護, 至於殘留症狀造成之不便,因只限於左上肢之功能缺損,應 無特殊理由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該院105 年7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473號函(下稱105 年7 月27日 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105 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 93265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 、卷二第161 頁),可認原告葉黃毅僅有於103 年5 月30日 手術出院後7 日始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逾此期間之看護 必要性是否存在,既未經原告葉黃毅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是以現今一般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2,000 元計算,原 告葉黃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 萬4,000 元(2,000 ×7 =14,000),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參酌原告葉 黃毅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現場診察,及客觀影像學 檢查等綜合評估結果,原告葉黃毅目前重要診斷有:頸椎第 四節至胸椎第一節椎弓切除及融合術後合併目前遺留關節活 動度受限症狀、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導致運動及感覺功能嚴 重損失,及左手第4 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 指近端骨折等,且 臺北榮總於104 年所作肌電圖顯示其客觀數據之神經損傷呈 現嚴重程度。依照AMA Guide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原告葉黃毅之左上肢損傷佔 全人損失之60% ,另外頸椎部分之全人勞動減損則約為4%。 綜合以上,以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指引特殊疊加方式加總, 其綜合全人勞動缺損比例應約為62% ,亦即原告葉黃毅之總 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62% 。」有該院前開105 年 7 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 ,堪認屬實,是原告葉黃毅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62% 所受之 損害,為屬有據。
②原告葉黃毅主張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共計8 個月之勞動 力減損,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共計損失14萬8,000 元(
3 萬×8 ×62%=14萬8,000 )等語,參以其請求前開期間勞 動能力損失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並到期之損害, 原告葉黃毅自可請求被告1 次給付,被告辯稱尚應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葉黃毅另主 張105 年10月至141 年9 月止共計37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以原告葉黃毅係76年9 月17日生,計算至其達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即104 年9 月16日止,尚有35年11月又16日(35.9 6 年),是原告葉黃毅得請求之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6 萬元(3 萬×12 =36萬),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原告1 次請求上開期間勞動力減損數額為466 萬5,529 元{【36萬×20.00000000 (此為應受給付35年之霍夫曼細 數)+36 萬×0.96×(20.0000000-00.00000000)】×62%= 466 萬5,5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葉黃 毅總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81 萬3,529 元,其請求 數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⑷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葉黃 毅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 萬9,900 元等語,固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惟系爭機車乃於102 年8 月出 廠,且原告葉黃毅自承前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費用(見本院 卷一第218 頁),該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 車自出廠至事故發生103 年1 月止,實際使用6 個月,原告 葉黃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234 元(計算式: 1 萬9,900 ×0.536 =1 萬666 ,1 萬9,900-1 萬666 =9, 234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葉黃毅為國中畢業,目 前名下財產僅汽車1 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家庭狀況,暨其所受傷害造成其 日常活動之不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葉黃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
⑹未來回診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每2 個月回診1 次,且每 月需復健1 次,自105 年10月起至65歲退休時止,尚須回診 222 次、復健444 次,未來共需支出費用5 萬5,500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前開臺北榮總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基 隆醫院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 至第37頁)。參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需門診復健及 追蹤治療,每2 個月門診1 次」、「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 ,每月至少復健6 次」等語,且開立日期距今本件車禍於10 3 年1 月發生已近2 年,堪認係以原告葉黃毅受傷後穩定恢 復狀況為評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不得以前開診斷證明書 請求云云,難認有據。又觀諸原告葉黃毅前開提出醫療收據 ,可認其每次門診費用為150 元、復健費用為50元,以其請 求每年6 次回診、每月1 次復健方式計算,其每年可請求之 門診費用為900 元、復健費用為600 元,而原告葉黃毅既主 張前開費用係其未來醫療費用,其現請求被告1 次給付,自 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是其自105 年10月計算 至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11月又16日(35.9 6 年),如前所述,其得請求之回診費用、復健費用,據此 計算結果,回診費用應為1 萬8,813 元【900 ×20.0000000 0 (此為應受給付35年之霍夫曼細數)+900×0.96×(20.0 000000-00.00000000)=1萬8,813 】、復健費用應為1 萬2, 542 元【600 ×20.00000000 (此為應受給付35年之霍夫曼 細數)+600×0.96×(20.0000000-00.0000 0000 )=1萬2, 542 】,原告葉黃毅請求數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⑺綜上,原告葉黃毅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醫療費用26萬3,17 4 元、交通費用5 萬8,240 元、工作損失75萬元、看護費用 1 萬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481 萬3,529 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234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未來回診費用1 萬8, 813 元、未來復健費用1 萬2,542 元,共計663 萬9,532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葉黃毅自承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 萬2,002 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葉黃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54 6 萬7,530 元為限(663 萬9,532-117 萬2,002 =546 萬7,
530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原告練佳瑀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練佳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 萬6,349 元 、交通費用8 萬2,09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64 頁 、第166 頁至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練佳瑀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於國泰醫院擔任兼職人員, 原預計103 年4 月可至基隆長庚醫院任職護理師,因本件車 禍自國泰醫院提前離職2 個月,且休養1 年,無法至基隆長 庚醫院工作9 個月,以車禍前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薪資 平均計算,其於國泰醫院打工之每月薪資為6,252 元,另以 基隆長庚醫院為其投保薪資3 萬3,000 元計算,其分別受有 2 個月打工薪資損失1 萬2,504 元、9 個月正職工作損失29 萬7,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 書、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且被告就原告練佳瑀主張前揭不能工作期 間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堪認可採。被告雖辯 稱原告練佳瑀103 年1 月仍有工作,應將該月薪資按比例列 入平均薪資內計算,且不應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練佳瑀應 提出實際獲取薪資資料云云,惟衡酌原告練佳瑀於國泰醫院 既係兼職人員,其每月可領薪資並非固定,其以5 個月實際 薪資平均薪資計算,已可客觀表現其於本件車禍前之薪資水 準,尚不因有無計入103 年1 月份薪資計算而顯著差別;又 雇主應依實際給予薪資為其勞工投保,是基隆長庚醫院為原 告練佳瑀投保之薪資數額,應可客觀反應原告練佳瑀之薪資 水準,至原告練佳瑀實際領取數額為何,尚涉及有無扣除其 他諸如勞健保等費用、請假扣薪等情形,恐有低估而無法充 分反應原告練佳瑀可獲取工作收入之情形,是原告練佳瑀主 張以投保薪資為計算之依據,並非無憑,被告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是原告練佳瑀請求工作損失共計30萬9,504 元,為 屬有據。
⑶植牙費用部分:
①原告練佳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植牙之必要,第1 次植牙 費用為48萬元(4 顆牙齒每顆10萬+ 補骨8 萬元),之後平 均每10年需植牙1 次,每次4 顆40萬元,以平均餘命83歲計 算,尚須植牙4 次,請求植牙費用240 萬元等語。經本院囑 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練佳瑀103 年1 月23日於新 北市瑞芳區乘機車時,遭遇資源回收車擦撞。依當日就診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部病歷記載,顏面部傷害包括12、11、21、 22、23五顆上顎前牙內縮移位晃動,合併上顎齒槽骨骨折、 下唇撕裂傷,21、22、23三顆牙並有牙齒斷裂情形。當時處 置將21、22、23三顆上顎前牙拔除、下唇撕裂傷縫合、11、 12牙齒固定,並建議後續的矯正治療。其後原告練佳瑀因11 牙齒不適症狀仍無法改善,因此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拔除。原 告練佳瑀於105 年7 月13日在本院之檢查,發現11、21、22 、23四顆上顎前牙已缺失,傷口已癒合,目前接受全口齒列 矯正治療中,防止缺牙區空間減少。X 光顯示11、21、22、 23缺牙區域齒槽骨區有缺損現象。…。⑵齒列矯正10萬元、 四顆植牙每顆10萬元、補骨手術8 萬元,合計58萬元。⑶因 11、21、22、23四顆上顎前牙缺失,缺牙數過多,植牙是較 合適的選項。⑷原告練佳瑀因骨缺損條件較差,植牙平均壽 命約在10年左右。…⑻第一次植牙費用約48萬元,後續若植 牙失敗需重新植牙,則視顆數而定,每顆10萬元。…」為臺 大醫院105 年7 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5 頁),堪認原告練佳瑀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 需植牙治療之必要,且因其骨缺損條件較差,其植牙之平均 壽命約10年,即每10年約需重新植牙1 次,是其主張自本件 車禍發生時起,終身每10年需植牙1 次,應屬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