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16號
PCDV,105,司聲,916,20170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錦珍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1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錦珍提起本案訴訟,該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人因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應得 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情形,而認為當然 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 業務研究會 提存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業據提起本案訴訟, 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該案並已確定。從而,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 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