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75號
PCDV,105,司聲,87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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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羅建剛 
相 對 人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 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及自 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54,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78號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命羅建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國賢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徐國賢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命羅建剛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國 賢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13,050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金額雖有誤,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法院仍得 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0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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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