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志中
相 對 人 林瑞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瑞國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最 後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