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李豪
相 對 人 黃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民國10 4 年4 月17日、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240,000 元、3,600,000 元、1,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2,495,473 元、 2,849,692 元、311,278 元、635,23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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