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92號
PCDV,105,司拍,69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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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柳星宇
關 係 人 葉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啓清先後於民國10 1 年11月23日、103 年2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4,80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柳 星宇於105 年2 月22日登記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 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另債務人陳 啓清於105 年2 月26日死亡,由關係人葉林淑惠繼承其一切 權利義務。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419,068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本院家事庭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柳星宇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 以書面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啓清自105 年1 月間即未繳 納貸款,於房屋買賣程序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殺,然聲請人 卻遲遲不主動調查催繳主張權利,自有疏漏等語,所言縱係 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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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