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81號
PCDV,105,司家他,181,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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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陳曾日鳳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盧自強
      盧自剛
      盧自勇
      盧美鈴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盧自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 訟費用額。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曾日鳳與相對人即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盧自強盧自剛盧自勇盧美鈴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 第1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 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各3,000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本案聲請時約為60歲,依10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5.67年。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440,000元(計算式:3,000元×4人× 10年×12月=1,44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



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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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